实务中,我们经常看到很多合同是以分公司(如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的名义签署的,根据法律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以自身的名义签署合同。 若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总公司(公司法上没有“总公司”概念,称之为“公司”,为了方便理解,本文称为“总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吗?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我们起诉的时候可以直接起诉总公司吗?被告应该怎么列明? 与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签署的合同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签订合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因此与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签署的合同有效,但是担保合同例外,签署担保合同的,应当经总公司同意(相关文章:我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还需要承担责任吗? ) 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签署的合同是否有效,目前存在争议,将在后期的文章中阐述。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总公司的责任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1、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总公司应当直接清偿分公司的债务。 2、分公司是签署合同的当事人,分公司有一定的管理财产,可用管理的财产清偿债务,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根据执行的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企业法人才列为被执行人,因此总公司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 经查询相关的法律及案例,我认为目前司法实践应当以第三种“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就是首先判决分公司对债务承担责任,总公司应对分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主要的原因有几点: ❶合同是分公司签署的,分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的责任。 ❷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一定的经营管理的财产,也就是说分公司有一定的清偿能力。 ❸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担保法解释,可以判断目前我国法律体系认可的是“补充清偿责任”,经核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也持有该观点。 起诉时应当以谁为被告 经过上述的分析,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签署的合同有效,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起诉时建议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建议将分公司和总公司列为被告。 不建议只起诉总公司,可能会被法院以合同与分公司签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起诉总公司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 若是起诉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如被告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一般只能起诉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起诉总公司。 分公司可签署合同 《合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银行及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签署合同,应起诉分支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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