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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济区政府按照确定权属的标准让毛某提供产权证据,进而认为其不具备复议资格,缺乏法律依据

 郑州刘德宇律师 2018-09-08

【裁判要点】

毛雪玲所提的前三项复议请求,只需要确定毛雪玲拥有部分土地及房产权利,即可承认其提出复议申请的资格,惠济区政府按照确定权属的标准让毛雪玲提供产权证据,进而认为其不具备复议资格,缺乏法律依据。郑州市鑫利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办理过涉案的房产和土地手续,从法律上不存在涉案房地产的权属问题,至于该公司实际上是否有其他权利,不是复议机关应当考虑的问题,也没有必要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一审认为惠济区政府未通知该公司参与复议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虽论理不当,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艳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雪玲,女,汉族,19451231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薛岗村175号。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因毛雪玲诉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豫71行初4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周丽霞、董艳丽,被上诉人毛雪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612日,惠济区政府作出惠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毛雪玲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其主张赔偿因承租人解约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毛雪玲的行政复议申请。毛雪玲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惠济区政府作出的惠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惠济区政府恢复审理。一审诉讼费由惠济区政府承担。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毛雪玲与王振林系夫妻关系。19881030日,王振林与郑州市食品公司嵩山路分公司签订《出卖毛庄食品经营处协议书》,约定:王振林以人民币5万元购买郑州市食品公司嵩山路分公司在郑州市毛庄村的食品经营处一所,房屋24间,面积258平方米,机井1眼,大门1副,树16棵。该经营处所占2.34亩土地使用权转移给王振林使用。199812月,王振林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坐落于毛庄乡毛庄村南陈毛公路东,地号为8-3-6,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472.8平方米。王振林于2008年死亡。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全部被拆除重建,并部分对外出租。毛雪玲认为新城办事处在其房屋喷涂“拆”字、驱赶租赁户并断水、断电,造成租赁户不再承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以新城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惠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新城办事处限期将毛雪玲房屋上喷涂的“拆”字予以消除。2、确认新城办事处将毛雪玲房屋的租赁户驱赶走的行为违法。3、确认新城办事处将毛雪玲的房屋予以断水、断电的行为违法。4、赔偿给毛雪玲造成的损失5万元(暂定)。惠济区政府于2 01732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延长复议期限,于2 017612日作出惠政(复决)[2017]15号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毛雪玲。复议决定认为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毛雪玲未提供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毛雪玲主张赔偿因承租人解约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毛雪玲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另查明,2010326日,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对郑州市鑫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金成系毛雪玲之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建罚决字[2010]002号),该处罚决定书认定,郑州市鑫利商贸有限公司在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与开元路交叉口东北角建设的毛庄1号车行展销厅工程,末依法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末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并决定:1、未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处人民币伍仟元的罚款;2、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处人民币壹万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一审判决   

一审认为,惠济区政府认为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毛雪玲未提供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从本案证据看,惠济区政府调取的行政处罚资料显示涉案房屋建设人是郑州市鑫利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接受了行政处罚,但惠济区政府并未通知郑州市鑫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也末对郑州市鑫利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惠济区政府虽对毛金成进行了询问,但在复议期间,毛金成已不是郑州市鑫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惠济区政府径行以“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为由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惠济区政府于2017612日作出的惠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惠济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毛雪玲涉案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诉讼赞50元,由惠济区政府负担。

上诉理由

惠济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以上诉人未通知案外人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为由,认定上诉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是否将郑州市鑫利商贸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不影响本案的审查。在复议阶段,被上诉人以土地使用人的身份主张对涉案地块房屋的相关权利,应当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造成损害的证据,但其未予提供,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调取涉案房屋行政处罚案卷,能证明该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但不能证明该房屋权属是否合法,且复议阶段被上诉人未提供《出卖毛庄食品经营处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仅为复印件,真实性无从考证;涉案房屋的土地为国有划拨用地,其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所有权的转让等需经法定程序,前述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涉案房屋权属不明确。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复议法相关规定表述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可以”一词表明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不能得出复议机关负有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的强制法定义务;其次,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式,而非具体的行政行为,一审判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属法律适用不当。综上,上诉人在行政复议阶段未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毛雪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以复议阶段未将郑州市鑫利商贸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也未对其进行调查询问为由,认定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撤销,符合事实,具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登记在王振林名下,在王振林去世后,王振林的妻子毛雪玲至少应当享有涉案土地及房产的部分权利。毛雪玲所提的前三项复议请求,只需要确定毛雪玲拥有部分土地及房产权利,即可承认其提出复议申请的资格,惠济区政府按照确定权属的标准让毛雪玲提供产权证据,进而认为其不具备复议资格,缺乏法律依据。郑州市鑫利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办理过涉案的房产和土地手续,从法律上不存在涉案房地产的权属问题,至于该公司实际上是否有其他权利,不是复议机关应当考虑的问题,也没有必要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一审认为惠济区政府未通知该公司参与复议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虽论理不当,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承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号:(2018)豫行终903

    二审合议庭成员:  王松 马传贤  马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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