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院:股权收益权是否可以独立于股权单独转让?

 余文唐 2018-09-12

所谓利润分配请求权能否单独转让,是指利润分配请求权不与股权一并转让。这是否能允许,要区分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

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产生于作为成员权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已经脱离利润分配请求权独立存在,性质上与普通债权无异,故股东可以不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将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已经确定分配的利润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即使不是公司的股东,亦可以基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因此,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诉讼的原告,虽通常是股东,但亦可能是从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受让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主体。此时,该原告除了要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亦需要提交其从有权分配利润股东处受让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证据材料。

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东成员资格的重要内容,能否单独进行转让,有待进一步研究。在德国,股东在每年的决算盈余或者(有时候是经过盈余结转或亏损结算调整后)年度盈余上拥有一个份额请求权。只要没有决定不分配红利,每个股东根据其出资的份额享有分红请求权。该分红请求权只是一项未来的、数额不确定的债权。但是,根据转让未来债权的法律规定,这一请求权是可以转让、抵押和典当的。在日本,股东通过决议决定分红前,仅将分红请求权让渡给他人是不会被许可的。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设计,并未采德国的做法,赋予股东对每年应予一个一般性的分红请求权,故抽象利润分红请求权更多是不确定的期待权,尚未成为不确定的将来债权,能否单独转让理论上有待研究【当前金融市场上存在大量股权收益权转让,转让的即是股东享有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能否独立于股权单独转让,是值得研究的】

76.jpg

观点纷呈

观点一:抽象的分配权可以成为处置对象,但缺乏可操作性。

虞政平编著《公司法案例教学(上)》第750页

股利分配权应可转让。

首先,股利分配权更多的是财产权属性,特别是具体的股利分配权具有债权的属性,其自然可以自由转让,抽象的股利分配权虽然是一种期待权,但是股利分配权的财产权属性,使得以这一权利为基础的期待权具有财产价值,可以成为法律行为处分之标的。而如《德国资合公司法》一书所曾指出的“根据有关未来转让或者有条件转让的规则,可以考虑将这种请求权提前转让”。

其次,允许股利分配权单独转让,本身也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这两个原则乃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股利分配权的单独转让,但也没有明确予以禁止。只要股利分配权转让协议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类协议的效力就应当得到认可、受到尊重。最后,允许股利分配权单独转让也是尊重现实之需要,也符合民商事法律追求效益的价值功能。法律往往滞后于社会生活,但不能对社会生活的需求视而不见。随着经济的发展,确实会存在一些单独转让股利分配权的需要,原股东在不丧失对公司的表决权等共益权控制的情形下,转让自益权部分的财产性利益的价值需求,应当获得到法律的尊重。

如之前分析,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具有抽象的请求权和具体的请求权双层含义。虽然从理论上说,股东有权处分双层涵义上的分红权,但具有可操作性的分红权仅限于债权化的民事权利。而且,现实中股利分配权转让双方,也是约定由公司的股东基于其利润分配权先获得公司利润,然后再将其获取的公司红利转移给受让方。所以,通常所说的“股利分配权”转让,往往只是一种惯常的说法,实际上对于作为转让方的股东而言,其仍享有股权这一权能,最终所进行的只是实际利益的转移罢了。

观点二:股东利益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单独转让,只有具有股东资格的主体才可以向公司行使红利分配请求权。

金剑锋主编:《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第364页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可以转让公司分配给股东的利润。股东利益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是基于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所产生的一项权利,在股东对其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并不丧失所有权的前提下,有权处分其利益分配请求权。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混淆了盈余分配请求权与该权利行使后而产生的债权性权利,即使股东会决定分配红利,股权权能中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也不能转让。股东此时转让的只是其基于股权中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而获得的对公司的“债权性权利”,而不是盈余分配请求权本身。股东利益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单独转让,只有具有股东资格的主体才可以向公司行使红利分配请求权。

自益权必须基于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才能具体化。虽然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权,但是只能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才能行使,是一种预期的权利。自益权不能分离于股东之外而独立存在,也不能与股份分离而转让。因此,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无效。

观点三:盈余分配请求权,不得与股份分离而独立存在

王林清著:《公司诉讼裁判标准与规范 》第560页

由于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投资之后往往聘用专业管理人员以弥补自己在经营管理方面的不足。所以,对于涉及盈余分配以及弥补亏损等事宜,往往交由董事会负责,先由董事会制定出盈余分配的方案,然后交由股东会表决,在股东会表决通过以后,股东个人对于公司享有的盈余分配权也就由抽象转化为具体的可以直接请求公司予以给付的权利。通常情况下,我们必须考虑到盈余分配权的权利层次;单个股东不能凭借自己的股东身份,在股东会没有做出盈余分配决议的情况下,直接请求公司分配红利。这也正是股东作为最终所有者与传统民法上所有者的不同之处。

在认识到盈余分配权权利层次的基础之上,我们可以将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划分为盈余分配请求权与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两个层面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权利属性上看,盈余分配请求权属于期待权,而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则属于既得权。盈余分配请求权(也称盈余分派请求权、抽象盈余分配权),系股东权之一种,当公司有盈余时,属于期待权。而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也称盈余分派给付请求权、具体盈余分配权),“系对已经股东会承认之确定盈余分派金额之具体的请求权,属于单纯(独立于股东权)之债权。”从权利属性上来说,属于既得权。第二,从二者相对于股权的独立性角度看,盈余分配请求权,不得与股份分离而独立存在,当股份转让时,应一并移转于股份受让人。“盈余分派给付请求权则自股东盈余分派请求权分支而生,系对已经股东会承认之确认盈余分派金之具体请求权,属于单纯之债权,得与股份分离而独立存在。”在股东会决议分配盈余之后,股东可以将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独立转让,此与债法上普通的债权转让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需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即公司)即可。第三,从权利所受到的限制上看,盈余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内容,与股权有无休戚相关,受制于股东身份本身;而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由于在本质上属于债权,因而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 《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 第284-285页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