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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商就应收账款设立质权,质权保护期如何起算?超期能否支持?|民商事裁判规则

 民商事裁判规则 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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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商就应收账款设立的质权,超质权登记期限行使质权时仍应被法律保护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吴志强(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编者按

近年来,“商业保理”在传统银行保理业务之外蓬勃兴起,堪称新型金融业务的新贵,但是包括保理企业在内的不少人对商业保理业务法律风险的认识和把握不够,行业规范和管理上有些方面尚属空白,业内对相关争议案件下法院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的研究还不深入。有鉴于此,应业内朋友要求,我们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正式开启商业保理业务规范、典型案例和风险防范策略的梳理工作,并以系列文章进行汇总分享,期能为保理企业防范业务风险、解决争议案件提供助力。

阅读提示就供应链中供货商(债权人)与购买商之间多以赊销作为结算方式,很多中小企业持有大量应收账款,同时又存在迫切的资金需求,所以,怎样充分利用好供货商所持有的应收账款进行融资,将是现在诸多企业所面临的问题,也给众多保理商如何最大限度开发业务提供了新的问卷。

本文以小供货商以应收账款办理质押担保融资为例,比较质押担保融资与应收账款转让的保理融资,就哪一种融资方式更适合中小企业,以及质押担保融资中的法律风险等问题,将在文中进行详细解答。

此外,因保理商所持有的金融牌照多受限于不得对外发放贷款,故保理商意预通过成批量的办理质押的方式对外贷款,尚存在不被法律支持风险,本案作为个案,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保理商预判和防控法律风险。

裁判要旨

保理商就应收账款设立质权,其权利保护期限无论适用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最迟也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而不应以登记时间为准。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13日,融易保理公司与宝利斯公司就网络平台投融资项目签署四份协议,分别为:第一,《项目投资合作合同》约定:融易保理公司对宝利斯公司融资款在到期未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宝利斯公司向保理公司支付保证金,保理公司在宝利斯公司未如约清偿债务时,有权直接扣划该部分保证金;第三,《反担保合同(单位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包括:宝利斯公司对中兴康讯公司的2012年9月应收账款244.4万元、2012年10月份应收账款201.8万元及11月、12月应收账款合计739.6万元,宝利斯公司对英维克公司的2012年10月份应收账款234.5万元,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办理了质押初始登记;第四,《反担保合同—保证》约定:钱凤军就宝利斯对保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投资款到期后,宝利斯公司无法依约向各投资人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融易保理公司按约于2013年3月15日向各投资人偿还了投资本金及收益。

三、2013年3月19日,融易保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融易保理公司与宝利斯公司设立的质权(关于中兴康讯公司、英维克公司应收账款)合法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驳回融易保理公司就宝利斯公司对中兴康讯公司2012年11月、12月份应收账款739.6万元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的请求,支持其其他优先权请求。

四、融易保理公司向深圳市中院提起上诉,请求:第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融易保理公司与宝利斯公司设立的质权合法有效;第二,改判确认融易公司对以下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宝利斯公司对中兴康讯公司2012年9月份应收账款244.4万元、2012年10月份应收账款201.8万元和2012年11月、12月份应收账款739.6万元;2、宝利斯公司对英维克公司的2012年10月份应收账款234.5万元。深圳中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判决:确认保理公司仅对英维克公司应收账款709784元范围内享有质权,支持保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关于保理公司超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起诉并要求行使质权的,能否被支持的问题。

虽然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押权的效力。

虽然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押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后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因此,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其保护期限无论适用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最迟也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而不应以登记时间为准。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债权人就应收账款享有处分权,可以对外进行担保设立质权也可以通过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办理保理融资,本案中即债权人与保理商就应收账款达成质押的合意,但因未明确告知债务人,导致债务人继续向原债权人继续支付财款,若债权人此时携款潜逃,则保理商将出现支付出去的融资款收不回来的风险。

2、关于债权人(融资企业)就应收账款进行融资的需求,何时选择应收账款质押,何时选择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保理融资的问题。我们做如下分析:

第一,若应收账款账期短,金额小,笔者则倾向于建议债权人(融资企业)做应收账款质押。原因系因就应收账款办理质押比办理保理更便捷,融资成本、服务费用更低,收益相对较高。

第二,若应收账款金额大,期限较长,笔者则倾向于建议债权人(融资企业)选择应收账款转让签订保理协议。原因系虽融资成本较高,但是因保理商具备的管理、催收和坏账担保功能,使得收款更有保障,风险降低,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合理避税,对长远发展是更加有利的。

第三,作为中小型企业的债权人可选择成本较低的应收账款质押的融资方式,融资快捷,融资企业始终作为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后续的选择空间相对大一些。

第四,作为实力雄厚型企业的债权人可选择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的保理融资方式,能够承担成本较高的保理业务,彻底脱离与应收账款相关的风险,且能够优化企业负债率,对企业长远发展更有利。

3、关于保理商就债权人(融资企业)以应收账款进行融资时,如何选择设立质权做担保还是选择受让应收账款做保理融资的问题。保理商需要根据债权人及应收账款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处理,但也应格外关注基础交易,确保在保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受让的应收账款无论是在转让前还是转让后均不能存在任何的权利瑕疵,该权利瑕疵主要指抵押、查封以及权属问题,否则保理商有权要求债权人(融资企业)立即回购并赔偿损失。此外,保理商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先核查该应收账款是否已办理质押登记,同时,在办理保理业务后应及时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以规避相应法律风险。

4、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和保理融资中,两种业务对应收账款范围的要求,有所不同,通常办理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要大于能够办理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范围。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具体包括:

(1)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2)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3)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4)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5)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然而,以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范围一般仅限于供应链中的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产生的应收账款,范围较窄。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转让】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条【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存续期间】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百二十八条【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和转让】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三条【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保理公司超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起诉并要求行使质权的,应否被支持问题的论述:

关于争议焦点融易保理公司超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质押权是否应予支持。虽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押权的效力。虽然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押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后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其保护期限无论适用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最迟也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而不应以登记时间为准。本案虽然融易保理公司在诉宝利斯公司、中兴康讯公司、英维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55号】诉讼中并未明确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在2013年8月5日一审判决生效后,融易保理公司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也就是说融易保理公司在登记期限内已经主张行使质押权。

综上,一审判决仅以融易保理公司提起诉讼时超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期限为由,认定融易保理公司与宝利斯公司设立的对中兴康讯公司2012年11、12月份应收账款质押权利消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融易保理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宝利斯公司对中兴康讯公司2012年11、12月份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债务人在未收到质押通知的继续支付行为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即使进行了登记,但也因次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消灭,因此,质权人或出质人应当将出质的事实通知次债务人,否则次债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融易保理公司或宝利斯公司将项下应收账款质押事实通知了中兴康讯公司和英维克公司,对质押期间中兴康讯公司及英维克公司实际已经向宝利斯公司清偿的部分应收账款,融易保理公司不得再主张质押权利。经查,2013年1月30日,英维克公司向宝利斯公司支付了货款200万元,2014年5月6日,英维克公司将对宝利斯公司剩余未付货款709784元提存于原审法院。中兴康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宝利斯公司全部付清2012年9月、10月账款,并部分支付了2012年11月货款2239395.5元,2012年12月货款1367177元。剩余2012年11、12月份货款2734651.74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2月8日,原审法院及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为相关案件的保全和执行,先后共划扣合计2263757.82元。中兴康讯公司仅2012年12月份货款470893.92元未支付。故一审判令融易保理公司享有宝利斯公司对英维克公司的2012年10月份应收账款2345320元、宝利斯公司对中兴康讯公司2012年9月应收账款2444494.3元和2012年10月应收账款2018102.6元享有质权,属于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和遗漏。故英维克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在宝利斯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融易保理公司仅对英维克公司已提存于原审法院部分的应收账款70978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融易保理公司上诉请求对登记的中兴康讯公司欠付宝利斯公司的2012年11、12月份应收账款7396339元行使质权,本院仅对2012年11、12月份未支付的部分予以支持(包括提存于原审法院未分配和中兴康讯公司自认未支付部分,以不超过2734651.74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兴康讯公司尽管没有上诉,但其一审抗辩主张对宝利斯公司2012年9月和10月货款均已清偿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仍然判令融易保理公司对中兴康讯公司欠付宝利斯公司的2012年9月和10月份应收账款行使质权,有可能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融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兴康讯电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19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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