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栾江与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撤销房屋登记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昵称59664895 2018-09-13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黑0803行初65号
原告栾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栾景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商显峰。
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法定代表人付礼鹏,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云超,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栾江请求撤销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佳不动产中心撤字(2016)1号关于撤销佳房权证向字第20070234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的处理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栾江委托代理人栾景臣、商显峰,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徐庆国、委托代理人高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对原告作出佳不动产中心撤字(2016)1号关于撤销佳房权证向字第20070234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的处理决定书。
原告栾江诉称,一、被告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主要依据不足,1、被告依据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是被撤销发回重审,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行终43号行政裁定书,是对被发回重申后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二审予以作出维持的判决。二份法律文书均不能作为被告撤销登记的依据。2、鉴定程序违法,原告未收到过鉴定通知。3、鉴定选样不具唯一性,鉴定样本是佳木斯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和被告单位提供的,而不是向负责刻制印章审批备案的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进行调查核实。该鉴定未对其他印章及印花税证明进行鉴定。4、2007年9月,原产权处向原告换发新房照时进行了现场调查并确认原房照是原产权处核发,印花税真实有效。5、印花税真实有效进一步证明原房照是有效证照。6、佳木斯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自行调查并出具此据效力不可采信,不能作为撤销登记的依据。二、原告的新房产证是2007年9月27日取得,被告依据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房屋是聋哑学校经公证转让给农电局又转让给前进三建,最后抵偿债务转让给原告。原告缴纳了2004年、2005年土地出让金并于2005年4月28日取得佳市国用(05)第05207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在原告是合法的所有权人且对登记瑕疵无过错的情况下,以行政登记的瑕疵为由撤销房屋登记,实际是让行政相对人承担了行政机关失职的后果,侵害原告的信赖利益,属于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档案(其中2007年9月25日权属审查科出具的栾江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调查,确认此房屋所有权证印件是原产权处1993年9月9日核发,印花税真实有效)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且9310420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被告核发,合法有效。
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被告关于撤销佳房权证向字第2007023410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的处理决定书是因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提供了虚假材料等。证据充分,适用撤销依据适当,行政行为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维持。
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撤销佳房权证向字第2007023410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一册(1、2016年12月16日佳木斯日报公告;2、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3、佳木斯市中级法院(2016)黑08行终字43号行政判决书;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54号鉴定书;5、被告和佳木斯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6、被告和佳木斯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7、佳木斯市公安局关于对署名栾江的产权证查证情况的调查报告;8、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该处理决定给栾江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公告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只是一种公告行为;2、该判决书并没有生效,不能是认定事实的依据;3、该判决书维持的一审裁定是驳回恒大伟业公司的起诉,该判决与证据2不存在对事及判决效力的关联,只能证明证据2未生效;4、被告取材不合法,应当由被告提供在市公安局备案的印件作为参考印件,或者由被告提供1993年的全部产权证照印件作为参考,因为被告所接管的原产权处印件是否唯一,只有被告自己佐证,没有其他第三方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另外,不应仅针对该一枚印章进行鉴定,应当对案争的9310420号私房所有权证全证进行鉴定,该所有权证是否真实,由产权处制作发放,包括该所有权证上所有的印章以及印花税票的真实性,加盖产籍科印章的真实性,综合认定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5、该说明是被告内部人员自行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并且被告应当提供张秀华应当填写9310420号私房所有权证的权利的证明,被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该房照应当有张秀华填写的证据,并且,被告的内部人员以及内部流程与原告无关,证照由谁填写由谁署名是被告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关,从形式上讲该份情况说明是被告向经侦支队出具而不是就本行政行为作出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自证其说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本不是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出具的该情况说明依据的是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推断出案争房照不是被告颁发,该情况说明不是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该说明称因为印章不是被告专用印章推断房照不是被告颁发,也不符合事实逻辑,被告自证其说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本不是证据;7、该证据并不是向被告出具的,也不是被告自己作出,并且依据的是人民法院被撤销的判决做出的不确定结论的报告,该结论最后一句话是涉嫌假证并未明确该证件为虚假,且该调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报告是公安局向市委联合调查组做出的工作汇报,不具有行政行为证据的效力;8、该证据只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行为书。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2007年换照的档案,被后来2016年市公安局的调查报告和两个中心的情况说明所否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告持佳房私字第9310420号私房所有权证到被告(原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换发房照,该房照经佳木斯市房产档案馆核实,此户无信息,无索引,无文本档案,经被告权属审查科调查,此证系该单位于1993年9月9日核发,印花税真实有效,经过重新测绘及原告出具具结书后,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为原告核发了200702341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2月13日被告依据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佳木斯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于2007年9月27日为第三人栾江颁发的佳房权证向字第20070234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二、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54号鉴定文书,第四条检验意见第一款私房所有权证(佳房私字第9310420号)上“佳木斯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证照专用章”印文与佳木斯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提供的“佳木斯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证照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三、佳木斯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与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经调查栾江持有的佳房私字第9310420号私房所有权证不是证照员张秀华本人填写;四、佳木斯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与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了关于栾江持有房屋产权证办理情况的报告,佳房私字第9310420号加盖的证照专用章,不是佳木斯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现保管的“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证照专用章,该房照不是原“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颁发;五、佳木斯市公安局2016年11月22日,关于对署名栾江的产权证查证情况的调查报告,认定栾江名下(佳房私字第9310420号)私房所有权证涉嫌伪造等证据,依照《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佳不动产中心撤字(2016)1号关于撤销佳房权证向字第20070234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的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一项基本法治原则,本案中,原告取得佳房权证向字第20070234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7年9月27日,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被告适用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理决定,应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佳不动产中心撤字(2016)1号关于撤销佳房权证向字第20070234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的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海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