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9刑终114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晓林,绰号:“陈胖子”,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必成,无锡市华君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俊峰,无业,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晓林、刘必成、周俊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晓林、刘必成、周俊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洪晓林及其辩护人刘玲、上诉人刘必成及其辩护人尹恒祥、上诉人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洪晓林与黄某(另案处理)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黄某授意,由洪晓林化名“陈胖子”,于2013年5、6月份,与陈某乙(另案处理)、李剑(已于2015年4月14日死亡)商议由李剑联系被告人刘必成注册成立具有黄金经营资质的公司,黄某提供资金以该公司名义从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黄金,后由洪晓林在深圳将黄金提出交给黄某。公司在取得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他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获得按开票黄金每克提成1-2元计算的开票费用。 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刘必成、周俊峰和李剑先后注册成立了阜宁金诚贵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射阳金盛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徐州金帝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豪公司)。该三公司用黄某提供的资金从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黄金,在深圳提取黄金后,交给被告人洪晓林及其安排的人,因此该三公司取得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后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洪晓林提供的受票单位资料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向浙江省余姚市华琪金属材料经营部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洪晓林和李剑共虚开1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79090279.9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6021662.78元,内有1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申报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165797231.2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4090195.92元。被告人刘必成和周俊峰虚开10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5100279.9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723970.76元,其中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申报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101807231.2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792503.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24日至11月13日,被告人洪晓林、刘必成、周俊峰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金诚公司的名义为浙江省余姚市华琪金属材料经营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999987.7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52989.68元。其中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8480287.7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232178.56元。 2、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洪晓林、刘必成、周俊峰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金诚公司的名义为江西鑫腾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50012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397453.3元,均已申报抵扣。 3、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洪晓林、刘必成、周俊峰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金诚公司的名义为江西金泰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12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53007.11元。其中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299572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35275.55元。 4、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洪晓林、刘必成、周俊峰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金诚公司的名义为广东珠海翌博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00017.5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23079.48元。其中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1165148.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9295.14元。 5、2014年2月24,被告人洪晓林、刘必成、周俊峰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金盛公司的名义为余江威田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5000034.6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897441.19元。其中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72665954.6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558301.35元。 6、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洪晓林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金帝豪公司的名义为淮北市泰庆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700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282051元,均已申报抵扣。 7、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洪晓林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金帝豪公司的名义为渭南艾特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6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77094.01元,均已申报抵扣。 8、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洪晓林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金帝豪公司的名义为渭南高新区芙瑞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38547.01元,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洪晓林被扣押人民币74205元。 被告人周俊峰于2014年7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代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俊峰归案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金诚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黄锡芬,实际的老板是刘必成、李剑,刘必成在公司具体负责,李剑正常不在阜宁县,公司的财务由周俊峰负责,其本人在公司负责做会计凭证、申报纳税,周俊峰会安排其开销项票,具体开到哪家公司,开多少张增值税发票,每张增值税发票开多少金额,周俊峰都会帮其算好,其只要按照周俊峰的要求开票就行了;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盛公司的会计,具体负责公司的做账、申报纳税、开票,该公司成立后平时没有人在公司,只是在射阳县海通工业园挂了个牌子,没有办公地点,只有公司需要开票时,刘必成或郭某才到公司来,郭某通知其一起去国税局开票,开票的资料是郭某提供的,后因对企业的代账不是很懂,就介绍李某到公司代账,2014年1月后,公司的账就由李某负责; 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金盛公司的代账会计,负责做凭证和申报纳税,该公司没有专门固定的办公场地,公司有两个账户,一个是基本账户在农行,该基本账户开的网银交给了深圳那边,那边有专门的人负责操作公司账户; 证人仝聘太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刘必成经其介绍注册成立了金帝豪公司,刘必成、周俊峰是该公司的股东,杨慧芬是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公司负责协调、控制公司该交的税等;并证实被告人刘必成、周俊峰与李剑闹矛盾后,其帮助李剑重新找人于2014年5月更换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没有实际的业务,就是将黄金票拿回来抵扣,再开出销黄金票,开出去的黄金票比进来的黄金票多余的钱,估计能换来钱。我没有看到有黄金。公司一共开了四个月的票,估计总额在12-13亿元; 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2014年4月在金帝豪公司做代账会计,该公司没有一分钱用于黄金的运作,公司开始时刘必成操控,仝聘太负责,后刘必成与李剑闹矛盾,李剑不让刘必成操控,全有仝聘太全面负责;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金帝豪公司的文员,2014年3月份公司开始接受黄金票,并向外开票。会计计算好后写在纸上,其在电脑上操作开票,每次开票都有上海的李总和其一起把票开好,到5月份的时候仝聘太让其当公司的名誉法人,并办理了变更手续; 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在2013年年底,仝聘太跟韩镇长讲,帮镇里引进一家公司,一年可以开好多金额的票,后领导安排其帮助仝聘太注册成立金帝豪公司,公司于2014年1月注册成立时,法人代表杨慧芬,投资人刘必成、周俊峰都来的,具体如何运作我不知道,大约在四月份的时候,就发现这个公司开了几个亿的发票; 证人洪某证言,证实其与洪晓林系亲兄弟,洪晓林告知其帮人家开票,从中可以赚钱,并且明知是违法的事情,让其不要碰也不要问的太多; 证人郭某证言,证明金诚公司、金盛公司、金帝豪公司都是李剑、刘必成共同负责经营,阜宁的金诚公司日常事务一般都是周俊峰负责,金盛公司、金帝豪公司日常事务由其负责,遇到事情都要向李剑报告,听李剑安排,三家公司都是从事黄金经营,但其没有看过实物黄金,另外公司还经常开票,没有见过这三家公司向受票单位销售过黄金,不知道他们之间有没有实物交易; 证人严某、刘某、张某乙、卢某、曾某、焦某、程某、金某、连某、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接受过金诚公司、金盛公司、金帝豪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诚公司、金盛公司、金帝豪公司与相应的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经营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洪晓林供述,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共14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证实其与黄某大约于2012年底、2013年初的时候相识,黄某让其通过QQ在网上找一些有黄金经营资质的公司,由黄某那边以对方公司的名义在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黄金,再在深圳将黄金提出,对方公司会收到黄金交易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进项票后,再按黄某的要求向外地公司虚开税票,通过开票赚取利润,按照每克黄金1.3元支付开票费给对方公司,按照每克黄金5分钱支付给其报酬;其通过陈某乙的介绍与李剑联系并联络刘必成,在江苏阜宁、射阳、徐州注册成立了金诚、金盛、金帝豪三家公司,从2013年7月至2014年5、6月份在该三家公司不停的向外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取利润,具体的操作是黄某、小王将开票资料通过QQ发给其,由其再转发给李剑,李剑、刘必成他们将发票开好后,先将扫描件传给其,其再传给黄某,黄某确认后就将每克黄金1.3元的开票费汇给刘必成他们,然后李剑、刘必成就将发票原件寄给黄某的人;并证实黄某强调让他不可以告诉对方公司的人其真实姓名,只能告诉人家其是“陈胖子”,不可以用自己的身份证买手机卡用于联系开票业务,跟对方每一个公司都必须使用单独的手机、QQ联系;还证实其哥哥洪某曾劝阻其不要再做开票这个违法的事情。、 被告人刘必成供述,2013年4、5月份,李剑到无锡找其商议要成立一个从事黄金交易的公司,开公司的费用一人一半,李剑负责找钱从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黄金,交易所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公司,公司再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买家,从中抽取利润,因其不懂这生意,就叫周俊峰跟李剑谈,周俊峰告诉其能做这个生意,后就同意与李剑一起做这个黄金生意了,即成立了金诚、金盛、金帝豪三家公司,公司没有具体的办公场地,也没有实质性的黄金买卖,实际上就是空壳公司,公司自己不出本钱,不进行黄金买卖,黄金的涨跌都跟公司无关,其只是通过注册成立黄金经营资质的公司然后按照陈胖子的要求进行开票就行了,从陈胖子那里得到的钱就是通过开票赚取的开票费。本来法人代表由李剑担任的,但他一直没空,就让其叫其他人担任,其与周俊峰为射阳金盛公司、徐州金帝豪公司的股东,三个公司成立以后,表面上看日常经营都是从事黄金交易的,但实际上做的只是客户将钱打到三个公司的账上,通过三个公司账户将钱汇给上海交易所,三个公司做的就是收到进项票之后再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去,从中抽取利润,三家公司与受票单位有合同,但没有直接卖过黄金给受票单位,与受票单位没有实物交易。三个公司从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黄金的资金是李剑的朋友陈某乙在外面联系的。 被告人周俊峰供述,2013年5、6月份,刘必成对其说,李剑想和他合作一个黄金项目,黄金交易的上下线都不要操心,也不要出资,都由李剑负责,其和刘必成只负责在当地开办公司,按照对方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整个业务盈亏无关,并按照发票上黄金量收取每克2元的开票费,产生的利润,扣除公司缴纳的税收后,分一半给陈某乙,是陈某乙介绍这个业务给李剑的,剩下的一半利润再扣除人员工资、招待费用等,由他和李剑平分,刘必成承诺分得利润后分一半给其。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5日,其和刘必成先后注册成立了金诚、金盛、金帝豪三家公司,其负责三家公司开具销项票过程中每张发票的具体金额以及计算刘必成和李剑的利润分配,公司成立后就将公司账户的网银U盾交给深圳那边的人,由深圳那边的陈胖子负责操作公司账户上的资金,陈胖子将珠宝行的资金汇到公司账户上,然后以所开公司账户在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黄金,再让公司派人到深圳将黄金提出交给陈胖子。三家公司实际自己并不买卖黄金,只是按照陈胖子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其他不用管。因刘必成不会算开票金额,后来刘必成就让陈胖子直接将开票资料传给其,陈胖子都是使用一个叫“金叶”的QQ号码发给其,其收到资料后,根据公司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大开票金额,计算出需要开多少张发票,每张发票需要开多少金额,然后交给张某甲进行开票。发票开好后,扫描传给陈胖子,他将约定好的开票费汇过来,有时汇到公司账上,有时汇到刘必成个人卡上,收到开票费后其就将发票原件寄给陈胖子。 4.同案犯供述 李剑供述,陈某乙让其和刘必成开家公司,以公司名义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开立账户,然后由陈某乙筹集资金汇款到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黄金,再在深圳提货拿黄金,由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公司收到进项发票后按照陈某乙那边的开票资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他指定的公司。先后注册成立了金诚、金盛、金帝豪三家公司,陈某乙要求将公司的账户资料、U盾都交给他,并告知会有人直接跟其联系具体开票的事情,后来一个自称陈胖子的人跟其联系,通过QQ邮箱将相关的开票资料传给其,让其按照他发的资料开票,其又传给刘必成,由刘必成安排公司的其他人进行开票。按照票面黄金量每克可有1.3-1.7元不等的利润,开始时由陈某乙将利润汇到其个人卡上,后来就由陈胖子直接汇给其。三家公司实际没有经营,也没有实物交易,三家公司实际就是空壳公司,注册这三家公司就是为了开票。 黄锡芬供述,2013年6、7月份刘必成让其在阜宁成立金诚公司,其担任法人代表,期间一共去过5趟深圳提黄金,第一次李剑让其和一个叫陈胖子的人联系,陈胖子和一个小弟跟其一起去提黄金,黄金提出后交给了陈胖子,后来每次都是陈胖子安排两个小弟过去,一个小弟陪其进银行提黄金,提出后交给门外另一个。 胡明亚供述,2013年11月左右,其和刘必成、周俊峰到射阳办手续注册成立了金盛公司,其只是签字担任法人代表,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李剑、刘必成,股东是周俊峰,我就是负责去提黄金,其他的不负责。刘必成叫其到深圳去提黄金,李剑给了一个叫陈胖子的人的电话号码,联系后,陈胖子安排姓程的小伙子接待其,他们有三个人与其一同去提黄金,提出后就交个他们了。 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以金诚、金盛、金帝豪三家公司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抵扣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本案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7.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的情况;盐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证实已对扣押的被告人洪晓林两台笔记本、李剑的一台笔记本中相关涉案信息进行了提取和固定;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进一步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晓林、刘必成、周俊峰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系共同犯罪。周俊峰主动投案后在庭审期间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洪晓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必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周俊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四、被告人洪晓林被扣押的违法所得74205元予以没收、本案所涉赃款未追缴部分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洪晓林上诉理由:1.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所有供述都是侦查人员编好后强行让其签字。2.没有组织过资金,三公司实际向上海黄金交易所支付货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提走了黄金,而不是如一审如说被黄某的人提走。3.从未向三公司提供过开票资料,要求调查IP地址。4.将单位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错误。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洪晓林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依据不足。在黄某、陈某乙没有到案,李剑死亡的情况下认定洪晓林经黄某授意,与陈某乙、李剑商议成立公司并提供开票资料,且由洪晓林在深圳将黄金提出后交给黄某证据不足。李剑电脑里的邮箱截图不能证明洪晓林与李剑联系,可根据QQ邮箱及IP地址反查传递资料者的情况。2.认定三公司与受票单位之间没有真实的黄金交易,既而认定洪晓林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洪晓林并不知道黄金未实际交付,也不知道发票的第二、三联被改动,未提供过资金,也不知资金的最终流向。3.一审未查清黄金下落、发票被谁改动、资金流向、受票单位如何与黄某联系、三家公司另外开出的二千多份发票的实际情况、黄某的身份等事实。4.洪晓林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公司实际支付了货款,提取了实物黄金,并有合同、有真实的资金往来,开具的发票内容真实,证明黄金交易真实。相关单位的协查报告中的结论也证明不存在税收发票业务违法。发票改动的责任不应由三单位承担。三单位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洪晓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缺少真实性,庭审中,刘必成、周俊峰也证实并非洪晓林传送开票资料。 刘必成上诉理由:1.在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是疲劳审讯的情况下被迫按办案人员的要求作出的。到看守所后亦是侦查人员拿以前的笔录让其签字,未及细看。其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成立公司的目的是通过合法经营获取合法利润,成立手续都经政府协助办理,不是为了虚开发票,不构成犯罪。3.三公司成立后具体的黄金交易均由李剑负责,其不参与,对李剑交易中的资金、客户、货物情况均不知情,对三公司开出的发票被伪造也不知情,不知道李剑是违法经营。4.其在2014年4月左右得知金诚公司开出发票被伪造后,立即要求李剑暂停所有业务,在李剑不听的情况下还和周俊峰到徐州将电脑带走,不让李剑开票,后李剑把法人和股东全部变更。5.是单位经营不是个人经营。6.本案重要证人黄某、陈某乙、李剑等均未出庭作证,证明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事实不清。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刘必成、周俊峰与李剑是合作经营关系,刘必成等人成立公司是基于政府招商引资,且有诸多优惠政策,目的不是为了虚开发票。退一步讲,相关行为即使构成犯罪,犯罪主体也应当是单位及直接责任人李剑。2.交易过程中的资金及客户、货物交接等,均由李剑负责,刘必成、周俊峰对具体内容未参与,也不知情。3.三公司买卖黄金的交易环节是完整的,且受票单位亦有资金汇入。4.刘必成、周俊峰对发票被伪造并不知情。 周俊峰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和洪晓林、陈某乙、李剑商议成立公司,他们是和刘必成商议的。金诚公司的成立过程不知情。其仅为公司聘用的职工,是被骗的,应认定为从犯;不是公司真实的股东,公司的股东就是李剑和刘必成;公司有固定办公场地,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本案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金盛公司、金帝豪公司与其无关;未享受分配。2.即使构成犯罪,也只应对金诚公司的开票行为负责,量刑过重。3.具有自首情节,在一审庭审中未翻供,只是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洪晓林、刘必成提出非法证据的问题,经查,二审庭审后,洪晓林的辩护人已查看过洪晓林的部分讯问录像,认为不存在刑讯逼供或诱供的情形,洪晓林的供述是其自愿作出,并非侦查人员将笔录做好后强行让其签字。刘必成的辩护人亦对刘必成的讯问录像内容无异议,且刘必成在一审庭审时并未提出非法取证的问题,其在被羁押至看守所后八个月内的多份供述内容稳定一致,所谓笔录未来得及看的辩解显然不具有说服力。故本案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洪晓林、刘必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洪晓林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自称“陈胖子”,根据黄某授意,联系陈某乙、李剑、刘必成等人,约定通过成立公司购买黄金的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钱财。实际操作中,李剑、刘必成、周俊峰等人成立金诚公司、金盛公司、金帝豪公司后以三公司名义向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黄金,获取增值税进项票后,周俊峰等人根据洪晓林通过QQ传送的开票资料开出增值税发票寄给洪晓林,洪晓林按照约定向李剑、刘必成等人支付每克黄金1.3元的开票费。在此过程中,黄某对资金及黄金进行绝对控制。洪晓林所供述的上述内容与刘必成、周俊峰及同案犯李剑、黄锡芬、胡明亚等人的供述一致,并与李剑对洪晓林的辨认笔录、李剑电脑中的QQ联系记录及在洪晓林的住处搜查到大量的手机和手机卡等事实相印证,能够认定。 第三,金诚公司、金盛公司、金帝豪公司客观上与本案受票单位之间无真实的黄金交易的事实确定无疑。洪晓林、刘必成、周俊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三人对此明知或高度怀疑。 第四,洪晓林在被抓获之初否认犯罪事实,并隐瞒所谓“老大”的相关情况,但仍供述帮“老大”将相关的发票资料通过QQ发到江苏,现其所谓从未传递过开票资料的辩解显系狡辩。洪晓林还曾在侦查期间就如何认识陈某乙的事实编造谎言,二审庭审中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刘必成在2014年3月阜宁国税局调查时称“陈总”即陈胖子是深圳罗湖区祥丰珠宝行的负责人,与公司是合作伙伴,公司委托其接洽业务,从黄金交易所购进黄金的资金都是由该行垫付并保证公司货款回笼。上述陈述明显与事实及其现在辩解的“李剑提供资金,一切经营行为由李剑负责”“我说的陈总是陈某乙”等等内容不相符。洪晓林、刘必成的上述刻意隐瞒、推脱、矫饰的行为,证明其对所实施行为的非法性具有明确认知。 第五,客观上,2014年4月底,洪晓林在得知金诚公司、金盛公司均已被查处的情况下又和李剑等人在上海成立公司继续开票;三公司成立后专事开票,无其他任何正常的经营行为,资金、货物等亦由他人控制,此特点也反映了本案并非单位行为;无论黄金交易市场行情如何变化刘必成等人仍恒定地约定按每克1.3至1.7元收取费用,根据此标准如按其实际开出的票额计算,则将在几个月内获取近二千万元“利润”;三公司开出的销项票的内容与黄金的市场行情无关,由周俊峰根据收到的包含受票单位名称及总额的开票资料自行计算后填写,从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及侦查机关向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千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取的黄金交易数据看,三公司开出的增值税销项票上的黄金单价竟有远远低于进项票单价的情况。上述种种情况反映了洪晓林、刘必成、周俊峰所从事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性特征。 另,周俊峰参与决定通过成立公司购买黄金的方式开票赚取钱财及三公司具体成立事宜,担任三个公司股东,在金诚公司存续期间及金盛公司成立一个月内根据收到的开票资料进行计算、开票等,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并非从犯,且应当对三个公司而非仅是金诚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责。周俊峰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其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故意,即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洪晓林、刘必成、周俊峰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黄某、陈某乙不在案,李剑死亡,黄金下落不明,未能查出传送开票资料的IP地址,公司是经政府协助成立,阜宁国税局初期未查出违法事实,等等,均不足以影响三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的认定。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本院将对各上诉人的量刑作适应性调整,量刑调整时将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本案绝大部分税款被抵扣后未能追回。二是共同犯罪中,在周俊峰与刘必成之间,刘必成首起犯意并先期与李剑商议开票事宜,负责注册成立公司、安排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决定公司人员“工资”等。周俊峰的行为总体上受刘必成指导、支配,虽非从犯,但作用明显低于刘必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晓林、刘必成、周俊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系共同犯罪。周俊峰主动投案,虽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侦查机关从洪晓林处扣押的物品作出判决,亦未对洪晓林、刘必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本院均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晓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九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必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二八年七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俊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七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上诉人洪晓林被扣押的犯罪工具十三部手机、二十二张手机卡予以没收,其余物品发还洪晓林,违法所得七万四千二百零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恒然 审判员 王劲梅 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徐小龙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进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进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江苏法院裁判文书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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