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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如何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黄律师的书屋 2018-09-13

⊙ 本文长约1500字,阅读需时4分钟


导 语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类罪,均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两罪的犯罪手段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不易区分。现就具体案例来区分一下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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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高经伟原系大连众鑫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经理。2007年10月,宋某欲在高经伟处购买奥迪Q7越野车并办理购车贷款。高经伟使用伪造的定车合同、首付款收据、货物进口证明、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材料,由大连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为宋某在交通银行大连分行贷款60万元。2007年11月23日,该60万元贷款转到大连众鑫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高经伟未告诉宋某,而将该款用于支付欠款等,未将奥迪Q7越野车提供给宋某。后高经伟离开大连,无法联系。


2011年10月5日,高经伟主动到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投案。


案发后,大连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银行的贷款还清。2014年2月15日,高经伟退还了大连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60万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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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经伟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宋某购车为名,诈骗银行贷款60万元,将该款擅自处分后逃跑,高经伟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高经伟犯骗取贷款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一审后,上诉人高经伟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认可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高经伟借为宋某购车之机,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证明文件,骗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后以提供上述合同文件及担保为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结合其作案前经济状况以及收款后的行为表现,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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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高经纬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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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精释


一般而言,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可能涉及两个罪名,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两罪都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和安全,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要划清两罪的界限,需注意如下几点:

  • 犯罪主体不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是自然人。

  • 犯罪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要求特定的犯罪目的;而贷款诈骗罪则要求非法占有目的。

  • 客观要求不同。骗取贷款罪在客观上要求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而贷款诈骗罪仅要求骗取的贷款达到数额较大即可。

  • 最高法定刑不同。骗取贷款罪的最高法定刑是7年有期徒刑;而贷款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两罪在客观和法定刑上的区别,最根本的在于骗取贷款罪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或者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贷款诈骗罪则需要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回到上述案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经查,在为宋某办理购车业务期间,众鑫顺达公司及高经伟本人经济状况恶化的事实已存在。上诉人高经伟应知,此款一旦挪作他用,可能会造成无法归还的风险。在贷款发放前,上诉人高经伟伪造提供担保以及发放贷款所必须的材料。在贷款到账后,却将此款用于购车之外用途,其中部分还划转到个人名下,并多次对宋某谎称款未到账。在交车不能时,其并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在催还压力下,其并无积极的态度,未采取有效的措施,而是逃离本地,并断绝与相关当事人的通讯联系达近四年之久。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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