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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戈兵 2018-09-14

  租赁登记备案须知

    一、房屋租赁管理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隔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二、登记备案制度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一)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该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三、不得出租情形及违反承担的法律责任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罚则: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元,人均租住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要件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查验原件);

  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

  3、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个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户口簿(未成年人)等有效证件(查验原件);

  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委托书(出租方提供)

  个人:申请人不能亲自办理的,应提交书面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查验原件);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须经当地使领馆认证或公证。

  单位: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加盖单位公章)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查验原件)。

  备注:

  1、尚未办证的新购商品房,应提交商品房买卖契约(正本之第1、第2和最后一页)复印件(查验原件);

  2、尚未办证的拆迁安置房,应提交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查验原件)和收房(入住)通知;

  3、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原件);

  4、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产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原件);和上一手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查验原件);

  5、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应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6、尚未办证的继承、受赠、司法确权房屋,应提交有关公证书、判决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五、办理流程

   

  六、合同要求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2、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3、租金和押金数额、交付方式;

  4、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5、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6、租赁期限;

  7、房屋修缮责任;

  8、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9、转租的约定;

  10、争议解决方法和违约责任;

  11、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小贴士:房屋租赁当事人可向当地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站点购买《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七、承租人义务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及时办理暂住证,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八、出租人责任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登记,并核对其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

  (二)督促承租的外地来宁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并应当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友情提醒: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罚则: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的相关规定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代理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应当与银行签订租金委托收付协议,通过银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罚则: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以及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未通过银行代收、代付租金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相关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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