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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更奇葩的判决吗?偷刀砍死人,法院判被盗超市承担责任!

 苏律师书架 2018-09-14

近日江西某法院作出了一份奇葩的判决书,在网上引发了热议。毛某从某超市偷了两把菜刀,在大街上将一女孩砍死,法院判决该超市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少网友认为法院判决是株连式判决,太奇葩了!

案件经过: 20151125日傍晚,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新余女子毛某在某超市偷了两把菜刀,在大街上将路过的一名5岁女童砍死。司法鉴定认为毛某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状态,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毛某有期徒刑13年。被害女童父母将毛某、毛某的养父母及超市告上法庭,要求民事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超市疏于监管对该侵害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存在过错,购物广场对命案的最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经计算应赔偿总额为299387.25元,一审法院认为超市应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即49408元。遂做出一审判决:购物广场对上述款项中的4940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购物广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超市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者,却疏于管理和防控,对其销售的菜刀(两把)被毛某盗出而未发现,未尽到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因此,法院认为超市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该判决存在以下不合理的地方:

一、适用法律错误,有关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

二审法院援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认为超市所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是有范围、有条件的,不能无限度的扩大适用,让无关的人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种情况时,公共场所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责任:

1、因场所原因发生的伤害。比如因为场地湿滑,导致场地的使用人或者来往的人员滑到受伤的,管理人应该承担责任;

2、在场所内发生的事故所导致的伤害。比如发生火灾、燃气泄漏等事故,导致场所的使用人、来往人员被烧伤、中毒等造成的人身伤害,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该承担责任;

3、因第三人原因发生的损害,管理人未尽到防范和救助义务的。比如有人在场所内受到第三人的伤害,场地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没有及时劝阻、报警,导致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4、有其它与之类似的情形。

总之,不管什么原因导致的伤害,要让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该伤害一定是和场地有关。伤害要发生在场所所及范围内;受伤害的人和场所有一定的关系,是场所所服务的对象,或者是正常来往的人员,比如是来场所的顾客,或者正常过路的人;管理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过错与伤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本案源于超市的菜刀被盗,而菜刀被盗与超市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被害人死亡是嫌疑人非法侵害造成的,而非法侵害并没有发生在超市范围内,而是发生在超市外的街道上,超市对于案件的发生并不知情,也无法进行帮助,因此超市对于嫌疑人和死者均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法院的判决认为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对《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了扩大解释,菜刀被盗和安全保障义务是两个风马牛不相及的法律关系,法院把他们硬扯到一起,没有任何依据。


二、超市的菜刀被盗和女孩被砍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嫌疑人从购物中心偷走两把菜刀,是盗窃行为,超市的菜刀被盗和死者死亡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也就是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超市对于菜刀疏于管理使菜刀被盗窃,从而被用作作案工具,超市有一定的过错。从表面上看似乎有点道理,实际上该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是强词夺理,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

嫌疑人盗窃菜刀去行凶,被盗的人是否要承担责任,要看超市对菜刀是否是合法占有、合法销售。如果菜刀是违禁品超市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比如销售的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禁止销售的情形,超市就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但本案的菜刀并不是管制刀具,超市是合法销售,嫌疑人把它偷走作为凶器使用,这种使用方式是超市不能预料,也不能控制的。

超市疏于管理导致菜刀被盗,超市只对于菜刀被盗窃所造成的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该菜刀被盗后所造成的危害不应该承担责任。

按照法官的逻辑,菜刀被盗砍死人就认定超市有过错并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果有人从部队或者公安机关偷出了枪支,用来杀了人,还要让部队和公安机关承担责任吗?这显然是荒谬的,部队和公安部门是合法的持枪单位,其只应该对枪支被盗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应该对于枪支被盗后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盗窃菜刀和砍杀女孩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中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因为相继发生,就推定有因果关系。


三、株连式判决,会让整个社会人人自危!

这个判决实际是一个株连式的判决,对法条做扩大的解释,把无辜的人拉进来承担责任。

按照法官的思路,如果嫌疑人偷的不是两把菜刀而是一根棍子,在外面打死人了,超市的所有人也应该承担责任。这样还可以进一步推理,如果小偷在农户家里偷了一把菜刀,后来杀了人,农户也应该承担责任,没有什么理由,因为你没有把刀看好!

按照这个逻辑,如果有人从某家人门口捡了一块砖或者一根棍子,把别人打死了,这家人是不是也要承担责任?因为砖头和棍子是你的,你没看管好!

这个判决留给人们的太多的发挥空间,想想都让人觉得太可拍,每件物品都可能成为作案的工具,自己的物品一旦被盗就可能会因此承担责任!

难怪在判决做出后,有网友评论:太可拍了,以后晚上睡觉也要把家里的菜刀放在枕头底下,别让人偷走了!

法院的判决具有指引作用,这样的判决要把人们引向何方?还有比这更奇葩的判决吗!

 

 

附:判决书【案号:(2018)赣05民终377号】节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1125日晚6时许,毛某因与其前男友感情纠纷,便萌生杀人想法,随后来到地王购物广场,拿了两把菜刀并放在随身携带的花色提包内未付款就从超市进口处离开步步高超市,且在离开超市时未受地王购物广场工作人员的阻拦。
之后毛某来到冰灵网吧,恰逢赵某骑电动车搭载其女胡某经过,毛某持刀砍向被害人胡某头部、背部数下,被害人胡某当即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7892.25元。
经江西××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20161228日,本院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后毛某家属支付赔偿费用30000元。另查明,毛养父、毛养母系毛某的养父母,毛某与毛养父、毛养母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毛生父、毛生母系毛某的生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该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毛某持刀将胡某、赵某之女砍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步步高股份公司、地王购物广场的赔偿责任,毛某在地王购物广场处偷拿两把菜刀,且在偷拿了菜刀后,从地王购物广场步步高超市进口处离开,并未受到地王购物广场工作人员的阻拦,地王购物广场存在管理不到位。
后毛某持偷拿的菜刀将胡某、赵某之女砍死,地王购物广场疏于管理,导致毛某偷拿菜刀作为作案工具,对该侵害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地王购物广场应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
因步步高股份公司与地王购物广场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也不是地王购物广场总公司,故步步高股份公司对于胡某、赵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关于胡某、赵某主张毛某、毛养父、毛养母、毛生父、毛生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毛养父、毛养母系毛某的养父母,毛某一直由毛养父、毛养母抚养长大,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父母子女的规定,毛生父、毛生母与毛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毛养父、毛养母的收养关系而消除。
毛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作为监护人的毛养父、毛养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7892.25元;死亡赔偿金:242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735元;胡某、赵某各项损失,以上合计329387.25元,由毛某、毛养父、毛养母共同承担,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299387.25元;地王购物广场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即49408元。一审法院判决:
一、毛某、毛养父、毛养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赵某赔偿金299387.25元。
二、地王购物广场应对上述款项中的4940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胡某、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属生命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地王购物广场是否要承担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除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对由此造成的民事权利的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本案中,毛某持刀杀害胡某及赵某的女儿已构成犯罪并被判刑,因该行为给该两受害人造成损失被原审判决责令赔偿,毛某因患××,对其负有监护职责的养父母毛养父及毛养母亦被判决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所应当,于法有据,上述判决结果毛某、毛养父、毛养母均服判,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本案地王购物广场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本案中,地王购物广场作为一家大型商场步步高超市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者,本应对其经营场所的防盗和商品安全有一套完善且规整的防控措施和管理制度,却疏于管理和防控,对其销售的菜刀(两把)被毛某盗出而未发现,未尽到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
让这种对人身有潜在威胁的特殊商品被患有精神疾病而不能控制其行为的人所掌控并造成现实杀人结果,地王购物广场这种疏于防范的过失构成了××患者毛某杀人结果的先决条件,该不作为是为前因,与毛某杀人行为作为近因,共同形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地王购物广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其关于损害行为不发生在其管理的商场、损害对象不是其服务的顾客以及无因果关系不应担责的辩解,于事无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审基于地王购物广场的过错(疏失)行为对本案损害结果影响力的大小,判令地王购物广场承担15%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允,但适用法律有遗漏,本院更详尽地予以援引。
综上所述,地王购物广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遗漏,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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