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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竞合解决之道

 孙富斌律师 2018-09-14

最高院案例: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竞合解决之道

编者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分别建立了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两种不同性质的异议,但在现实情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案外人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即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发生竞合。这时候应该如何处理呢?编者通过最高院裁判的两个案例,并结合法条,一探其解决之道。

最高法案例

案件名称: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案号:(2013)执复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关于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提出异议主张法院解除查封的主要理由为其所提异议的第二项,即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屋产权为其享有,因此法院不能将其作为畜产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该项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权属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山东高院将山东省商务厅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案件名称:利害关系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添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裁定书

案号:(2012)执复字第31号

裁判要旨:华润银行所提异议内容涉及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依法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分别处理。浙江高院(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对华润银行所提异议不加区分,一并作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对华润银行所提异议应当由浙江高院重新审查。

解决之道

根据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及第二款“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当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发生竞合时,应当看异议的基础权利是不是实体权利、其目的是不是要阻止执行而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

第一种是“基础权利及目的竞合”情形。案外人提出两类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均为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目的也都是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但其形式上既对执行标的,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此时,只要对其实体异议即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无审查必要,此即实体异议吸收程序异议。

第二种是“主体竞合”的情形。当事人以外的人既以实体权利为基础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又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异议的目的分别是阻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和纠正违法的执行,实际上是同一个异议主体分别作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分别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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