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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透穿刺过程中出现假性动脉瘤医疗事故

 昵称59837786 2018-09-18
     患者XX自2011年6月经诊断为尿毒症患者,并在被告处进行血透治疗。2014年9月25日,患者XX再次到被告处进行透析治疗时,因血透室护士在对其手臂进行针刺时错误操作,导致针刺过深直至扎破动脉血管,以至于透析进行到第三小时,患者XX手臂充血,手指麻木,透析被迫终止,按照通用的血透治疗标准,该次治疗未达到透析的标准要求。基于上述情况患者XX又于2014年9月27日按时前往被告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但透析上机不足半小时就呈现整条手臂麻木且依旧伴有剧烈疼痛,透析无法进行。同日,患者XX在被告处接受心血管科就诊检查,通过多普勒彩超报告结论显示死者左上肢关节内侧可疑假性动脉瘤,患处避免穿刺。同年10月2日,由于死者手臂麻木疼痛持续未缓解以及尿毒治疗的迫切需要,死者继续到被告处但未能进行透析治疗,被告只是告知患者XX回家静养,长达一周未做透析治疗。次日,患者XX突然出现眩晕、恶心、浑身出虚汗、心脏不舒服等一系列不适症状。转日,遂在家属陪同下再次到被告血透室进行透析,上机不足15分钟,手臂又出现大面积麻木状态,透析无法进行。经过检查报告显示情况危急,患者XX肌酐数已达到1000多,血钾数值超高。当时由于情况紧急患者XX住院治疗,同时确定的治疗方案是行颈内静长期管植入术,规律血透析治疗。当晚,被告请到XX市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生为死者做行颈内静长期管植入术。同年10月11日,患者XX出院。家属为了解在被告处治疗出现的问题,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到XX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患处多普勒彩超检查,报告显示:通过检测报告及医院诊断发现患者XX手臂针刺处皮下出现大面积动脉瘤持续增长的情况。同年12月2日,原告前往人民医院门诊处进行咨询。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患者XX前往被告处继续进行血透治疗。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患者XX因身体不适住院。2015年5月9日,患者XX出院后在家中过世。原告认为XX的死亡与被告存在关联,经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患者XX经诊断为尿毒症患者,并在被告肾内科血透室进行血透治疗。2014年9月25日,患者XX到被告处进行透析治疗,因血透室护士在对其手臂进行针刺时过深直至扎破动脉血管,透析进行到第三小时,患者XX手臂充血,手指麻木,透析被迫终止。2014年9月27日,患者XX再次到被告处进行透析治疗,透析上机不足半小时即出现整条手臂麻木且伴有剧烈疼痛,透析再次终止。同日,患者XX在被告心血管科就诊检查,多普勒彩超报告结论显示“死者左上肢关节内侧可疑假性动脉瘤,患处避免穿刺”。2014年10月2日,患者XX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未对其进行透析治疗,仅告知其回家静养。2014年10月3日,患者XX出现眩晕、恶心、浑身出虚汗、心脏不适等症状。次日,患者XX在家属陪同下到被告血透室再次进行血透治疗但失败。后经检查报告显示情况危急,患者XX肌酐数已达到1000多,血钾数值超高,被告遂对患者XX进行住院治疗,同时报告确定的治疗方案是行颈内静长期管植入术,规律血透析治疗。当晚,被告请到XX市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生为患者XX做行颈内静长期管植入术。2014年10月11日,患者XX出院。又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到XX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患处多普勒彩超检查,报告显示:通过检测报告及医院诊断发现患者XX手臂针刺处皮下出现大面积动脉瘤持续增长的情况。2014年12月2日,原告前往人民医院门诊处进行咨询。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患者XX前往一中心继续进行血透治疗后出院。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患者XX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2015年5月9日,患者XX出院后在家中过世。由于二原告认为患者XX的死亡与被告又关联,后经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原告XX向本院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XX市医学会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7年3月17日,XX市医学会作出XX医鉴(损害)[2017]012号医疗损害意见书,分析意见:

1、患者XX,女,1954年3月8日出生。因多囊肾、高血压、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从2011年开始在XX市第一中心医院肾内科血透室进行规律血液透析治疗。

2、2014年9月25日在患者进行常规血透时,左上肢血液通道在穿刺过程中出现假性动脉瘤属于常见并发症。

3,医方行右侧颈内静脉半永久双腔导管置入术后,发生的导管相关性感染属于常见并发症。

4、在患者出现假性动脉瘤后,采取颈内静脉半永久双腔导管置入术维持患者血液透析治疗系正常的治疗措施。

鉴定会现场医方陈述,该医疗措施已及时向患方告知,但专家组在证据材料中未见相应的文字记载,存在告知不足。

5、2014年10月4日,在行右侧颈内静脉半永久双腔导管置入术后,规律血透7个月余,生命体征平稳,各项检验指标基本稳定,患者于2015年5月9日猝死。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专家组认为患者发生猝死可能与患者既往冠心病(冠脉造影提示三支病变)、尿毒症长期透析、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导致的心脑血管并发症有关。结论为医方的诊疗行为虽存在告知不足,但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XX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意见书中表明:“医方的诊疗行为虽存在告知不足,但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可以确认患者XX死亡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现二原告也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综合考虑,被告第一中心医院在诊疗行为上存在告知不足,该不足行为虽未构成侵权,但对死者治疗过程存在一定影响。本院酌定被告一中心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XX和原告XX3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X市第一中心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XX和原告XX3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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