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爱的朋友们 今天,我们一起来学习 《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第四章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清真寺、寺院、宫观和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批准后,宗教团体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用地、建设许可手续等筹建事项。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重建、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审核意见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整体维修的,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局部维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 重建、扩建、改建、整体维修和局部维修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向该场所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信教公民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资产、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三)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四)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坚持反暴力、讲法治、讲秩序,对破坏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的言行,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传统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资、捐物,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摊派、索捐。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宗教活动场所传播、煽动、鼓吹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思想,禁止播放非法讲经的音频、视频。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备案、聘任的人员或者被解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不得进行宗教教务活动。 除宗教团体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 (二)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三)擅自“放口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 (四)自封传道人并发展教徒、建立宗教组织; (五)擅自进行“活佛转世”以及跨地区进行“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本宗教团体规定的职责,在本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出现宣扬分裂国家和破坏民族团结言论、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跨县(市、区)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应当由拟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的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跨州、市(地)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应当由拟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带培宗教学徒的,应当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培养计划,定期举办培训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宗教学识和讲经解经能力。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弘扬正道,遵行教义教规,反对宗教极端。不得强制、胁迫不信教公民信教或参加宗教活动;不得歧视、排挤、侮辱或者煽动信教公民歧视、排挤、侮辱不信教、不参加宗教活动的公民。 小伙伴们 今天学的知识你们Get了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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