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在店面装潢、销售名片、合同落款等方面进行暗示性明显的虚假宣传,消费者基于此对商品的质量、品牌产生不合理的信赖,而后因商品质量、安装工程不合格造成财产损害。依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保证自己的商品具备所表明的质量和性能。而经营者隐瞒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不正当手段,使得消费者基于认识上的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构成消费欺诈。对于消费欺诈,经营者需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关 键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消费者权益 消费欺诈 虚假宣传 不合格工程 错误信赖 瑕疵履行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李X与刘凤贵签订《聚元建材市场销售单》,在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处购买“森态木”吊顶,并由刘凤贵提供安装服务。安装结束后3个月出现质量问题,查明原因是胡X贵在集成吊顶内部未安装龙骨及吊杆致使受力不均导致,李X随即向聚元市场(北京立水桥聚元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投诉,聚元市场派人查看,问题并未解决。之后李X向望京工商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望京工商所)发起投诉,望京工商所组织调解,双方对调解方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李X认为与胡X贵之间存在承揽合同,而胡X贵存在欺诈情形,未尽到经营者应有的义务,聚元市场偏袒胡X贵,未督促其提供维修服务。 李X遂以胡X贵承揽合同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X贵赔偿固有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聚元市场未尽到督促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胡X贵辩称:本案实际为买卖合同纠纷,安装服务不是买卖合同的给付义务。因此,即使安装工程不合格,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聚元市场辩称:聚元市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纠纷与其无关。 【争议焦点】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消费者基于不合理的信赖关系,购买经营者的产品。此时,消费者可否要求经营者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胡X贵承揽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相关的标准,工程质量不合格,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以及重修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X请求被告聚元市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聚元市场仅仅作为出租方,而被告胡X贵仍在该处经营,该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胡X贵于赔偿原告李X损失四千二百元;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上诉人胡X贵明显存在欺诈情形,而且现有证据可证明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被上诉人聚元市场与被上诉人胡X贵为经营共同体,共同进行欺诈,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X因被上诉人胡X贵违约造成的重修费、误工费等损失合情合理,且有证据可证明,理应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单独将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李X承担的做法有误,且一审判决回避争议焦点,限制上诉人李X的诉讼权利的行使,事实和笔录存在缺漏。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胡X贵答辩称:本案性质应当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胡X贵已经提供了吊顶品牌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吊顶的质量符合要求。被上诉人胡X贵对于安装工作是出于附属性义务,不应该用施工的规范来要求。被上诉人胡X贵已尽销售者的义务,上诉人李X的诉讼请求并无合理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聚元市场答辩称:本案与被上诉人聚元市场并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胡X贵、聚元公司赔偿上诉人李X损失一万二千六百元;驳回上诉人李X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经营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店面装潢、销售名片、产品包装等宣传均带有倾向性表示,易使消费者产生某种质量上的信赖感,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并基于该错误作出意思表示的,应认定构成消费欺诈,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中,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有: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了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与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合格经营者应当在交易过程中保证商品具备与宣传相一致的优良质量、性能、用途,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由此,经营者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商品真实的质量,可能存在的瑕疵,避免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上不必要的损失。而若经营者过于追求商业利益,采用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不正当的手段,暗示商品的品牌或者性能,使消费者对购买的商品质量产生虚假的信赖,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经营者在店面装潢、提交的名片、《销售单》落款方面进行倾向性的暗示宣传,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吊顶属于其他品牌旗下而购买,而后吊顶以及安装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依据上文分析,首先,本案的经营者在多方面的宣传当中一直假装是其他品牌的代理商,持续对外销售商品,具备欺诈的故意,并实施欺诈行为。其次,消费者有理由相信经营者是其他品牌代理商,并且基于此信任做出错误的购买要约。最后,经营者的虚假暗示宣传与消费者的不真实信赖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可以认定本案经营者构成消费欺诈行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6月27日修正,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李X诉胡X贵、北京立水桥聚元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案 号】 (2016)京03民终162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6年03月15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3期(总第754期)收录 【检 索 码】 B0304+74++BJSZ++0416C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解学锋 尚晓茜 刘正韬 【上 诉 人】 李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胡X贵 北京立水桥聚元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代理人】 宋东 (北京宋东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贵,女,1982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东,北京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立水桥聚元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北路30号院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胡X贵、北京立水桥聚元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8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尚晓茜、刘正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法官解学锋担任审判长,法官尚晓茜、刘正韬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被上诉人胡X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聚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李X与胡X贵达成家用客厅、厨卫、门厅、阳台五处合计31㎡集成吊顶的购买、测量、安装服务合同,胡X贵保证专业标准安装,安装一年后,上述集成吊顶两次出现吊顶塌陷下沉、边条变形、开裂、脱落现象。李X咨询专业人士发现上述现象是由于胡X贵偷工减料,在集成吊顶内部未安装龙骨及吊杆致使受力不均导致。后李X找到胡X贵协商解决,但胡X贵予以拖延,后李X向聚元公司投诉,但是聚元公司偏袒胡X贵。后李X投诉至望京工商所,望京工商所要求胡X贵提供长期保证质量的重做施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要求聚元市场督促胡X贵快速对应。2014年9月18日,胡X贵、聚元市场认可只能重做处理,但是没有具体的施工方案,工程一直拖延至今,胡X贵、聚元市场的拖延行为致使李X的损失一直存在并有扩大可能。胡X贵有欺诈行为,并未尽到经营者应有的义务,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聚元市场参与了工商行政部门组织的调解,其已经明知涉案产品质量缺陷的事实,但是其未督促胡X贵提供有质量保证的施工措施,并未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李X诉至法院要求胡X贵、聚元市场赔偿经济损失25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胡X贵承担。 胡X贵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X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应该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其只向李X出售吊顶,双方签订了《聚元建材市场销售单》(以下简称《销售单》)而非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销售单》中载明的金额就是买卖标的物的价格,不包含装修,李X并无损失的证据。 聚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X的诉讼请求,李X主张无依据,聚元公司只是督促商户,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纠纷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李X在胡X贵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处购买“森态木”吊顶,规格204#,货款共计4200元。备注:安装前提供检测报告,否则退货退全款,保修1年(免费),提前2天预约维修,9月26日,安装延期违约1%,送货后预交3000元,初次安装后付余款。 一审诉讼中,李X称胡X贵承揽的事项包括小客厅、餐厅、卫生间、厨房、阳台、门厅过道合计31平方米的吊顶及4平方米的墙板,销售单中载明的金额包括测量、主辅材选购、零配件以及运输施工安装。上述产品安装3个月后,客厅、小餐厅吊顶出现边条开裂、倾斜,厨房、卫生间、过道吊顶没有安装龙骨,经胡X贵维修后,又出现吊顶下陷、边条弯曲、边条脱落现象,经一审法院释明,李X并不就上述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并称其诉讼请求包括重新装修的733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6637元、其他损失5000元,赔偿金12600元,共计31567元,本次诉讼其仅主张25200元。 胡X贵称,涉案的吊顶并不是由其安装,其仅销售吊顶材料,其销售的吊顶并没有品牌,因本案并没有涉及安装费,故本案胡X贵并不负责安装,维修服务,但是本案销售单中涉及灯饰是由胡X贵安装的。 聚元公司称,胡X贵系租用其公司场地的商户,其与商户之间有约定,约定责任自负,本案所涉产品确系胡X贵安装,但是安装是免费的,聚元公司接到李X投诉后,其协助胡X贵到李X住处维修本案所涉产品,发现餐厅吊顶有一处下沉了,但是李X没让胡X贵进行维修。 李X称其多次向聚元市场投诉无果后,其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望京工商所(以下简称望京工商所)进行投诉,望京工商所曾组织调解,但是双方就解决方案没有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李X申请赴望京工商所进行调查,望京工商所答复其确实收到了李X的投诉,其已经委托北京百万家园室内装饰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万家园公司)对李X住处涉案工程进行鉴定,2015年2月5日,百万家园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方法为目测、手感、观察、尺量,主控项目为过道吊顶、卫生间吊顶、厨房吊顶、阳台吊顶、餐厅吊顶,其中餐厅吊顶存在的问题有生态木吊顶变形、塌陷,吊顶边角线脱落2处(3米/根、1.5米/根),餐厅吊柜门无法开启(3扇),因吊顶下沉原因所致。检查结论为餐厅吊顶质量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此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表示百万家园公司进行现场勘察时,各方均在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李X称涉案吊顶的材料及其安装均由胡X贵负责,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胡X贵称涉案吊顶并不由其安装,其只负责提供吊顶材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李X提交的销售单、维修记录及聚元公司的称述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安装应由胡X贵责任,故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胡X贵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当向李X提交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根据李X提交的维修记录及百万家园公司出具的工地监理记录及检查报告可以看出,胡X贵承揽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并且部分吊顶现在已经出现明显的质量问题,虽然百万家园公司出具的工地监理记录及检查报告只显示餐厅部分工程问题,但是李X住所的吊顶涉及过道、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此五部分吊顶应当作为一个整体,餐厅吊顶出现质量问题会影响其他部分整体效果,涉案工程经过胡X贵的维修仍存在质量问题,李X要求胡X贵在其所交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李X要求支付另外8400元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因李X没有证据证明胡X贵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X要求支付重修费用、误工费、交通费、其他损失的请求,李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X要求聚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聚元公司系胡X贵经营场所的出租方,现在胡X贵仍然在聚元公司处经营,且李X无证据证明聚元公司有其他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李X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X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损失四千二百元;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及胡X贵、聚元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吊顶均存在质量问题及严重隐患。胡X贵、聚元公司自认涉案吊顶工程不能保证按照国家标准施工。同时,望京工商所的鉴定意见已表明整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依据明确,无需再做鉴定。2.胡X贵、聚元公司存在共同欺诈行为,应当给予李X三倍价格赔偿。表现为:(1)胡X贵明知其不能按照最低质量保证和工艺标准施工,而欺诈李X,缺省基本必备的内部吊杆结构。(2)胡X贵承认板材无品牌,只提交了《质检报告》的复印件,证明不了涉案板材与质检报告的板材一致。(3)胡X贵伪造美的员工名片,以美的整体吊顶门面形象和专业施工资格对外宣传,故意虚构美的员工的名义签订合同,属于虚假宣传。(4)涉案吊顶一年内发生两次质量问题,装修存在欺诈。3.李X因胡X贵、聚元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合情合理,应当得到补偿。李X通过商户沟通、市场投诉、工商申诉以及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存在误工费用5837元和交通损失100元,应当补偿。李X因为涉案吊顶问题需要重新装修,费用包括拆除费、家具设施保护费、吊顶安装等费用6663元,该等费用必然发生,应当得到赔偿。4.聚元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胡X贵在聚元建材市场内经营,双方是经营共同体,合同上盖有聚元公司售后服务章,聚元公司主动接受投诉并参与问题解决,聚元公司有责任和义务承担责任。5.本案承揽合同纠纷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为李X为自住家庭居室购买家装吊顶成果物,承揽合同包括购买和施工,属于装饰装修的一种,因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一审法院对胡X贵、聚元公司的答辩意见未让李X明确了解,回避提示争议焦点,限制李X的辩论权。一审法院单独将举证责任归于李X承担的做法有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笔录均有缺漏之处。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82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25200元(包括:赔偿金12600元,拆除重装损失6663元,误工费5837元,交通费1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胡X贵、聚元公司负担。 胡X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但未提出上诉。其针对李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李X的上诉理由,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销售单》就是合同。吊顶应当有品牌,同时胡X贵还提供了检测报告。胡X贵出于同情心或其他附属性义务提供简单的安装,不能依据施工规范来要求。胡X贵是销售单位,安装前已经提供检测报告,已尽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元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与聚元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李X签订的《销售单》上显示开票人为“何X”,地址为北京市聚元市场1楼4排40号。胡X贵在二审中表示,一直用“何X”的名义销售产品,认可涉案吊顶为其以“何X”名义进行销售。 李X曾在一审中提供“何X”的名片作为证据,该名片内容包括:“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北聚元建材市场一楼四排40号;标有“美的整体吊顶”字样。 李X曾出具《顾客投诉意见》,内容包括事实描述、事故原因及客户意见。2014年9月11日,聚元公司李伟在该《顾客投诉意见》“市场意见”处写明:“协调商户派工人到现场进行维修。” 2014年12月3日,望京工商所出具京工商朝望京调终字2014第11-3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载明:经审查,关于生态木吊顶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过程中出现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我局(所)决定终止调解。申诉人为李X,被申诉人为“何X”,调解人为张皓等。 胡X贵曾于一审过程中提供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复印件,显示:商品名称为木塑装饰板;无商标;委托单位、生产单位、受检单位均为无锡唯景木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抽样地点、产品批号、规格型号、样品等级处均为空白;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胡X贵称该《检测报告》即为涉案吊顶的质检报告,品牌为“唯景”,李X对此不予认可。胡X贵未提供涉案吊顶的其他产品证明。二审过程中,胡X贵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销售时向李X告知涉案吊顶品牌。 二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前往聚元公司经营的聚元建材市场调查情况并对胡X贵店面装潢进行拍照。现场情况显示,胡X贵商户店面装潢标有“美的整体吊顶”、“中国国家游泳队跳水队主赞助商”等字样。对以上法院调查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具体意见为:李X称,当时看到“美的整体吊顶”的标识,也是“美的”吊顶的专卖店;还有“何X”的名片,均表明有“美的”吊顶及相关服务的资质。胡X贵称,李X购买的吊顶并非整体吊顶,不含施工。聚元公司称,每个商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质是销售建材产品,不具备承揽资质。 就“美的”品牌在胡X贵经营店面中所占比例,胡X贵自称销售涉案吊顶时为50%,目前为20%,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称“美的”曾口头对胡X贵作出销售许可。 二审过程中,胡X贵认可涉案吊顶的安装是由其找人完成的,安装费用由胡X贵支付给安装人。 聚元公司表示在聚元建材市场明显位置标有相关提示,说明聚元公司在商户离开市场后,承担三包责任。对此李X不予认可。同时,聚元公司认可收取了胡X贵的保证金。 二审过程中,李X表示尚未重新进行装修,准备拆除重做。李X自己修理,不要求退货。李X要求赔偿的费用中没有退货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X提供的《销售单》、《投诉记录》、《维修记录》、现场照片、名片、《顾客投诉意见》、《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胡X贵提供的《检测报告》复印件,百万家园公司出具的《工地监理记录》及《检查报告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销售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各方当事人争议,本院概括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四项:1.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3.李X关于拆除、重装及误工、交通等损失主张能否得到支持;4.聚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合同关系性质,当事人各执一词,李X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胡X贵、聚元公司则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同时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以上规定,买卖合同的主要目的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承揽合同则属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合同。本案中,胡X贵在聚元公司经营的建材市场出售产品,李X支付价款购买涉案吊顶,胡X贵转移吊顶所有权给李X,并基于以上买卖行为实施安装。从内容上看,安装工作基于购买引起,并非本案法律关系的主要义务。从形式看,本案的合同首部标有“销售单”字样,应为买卖的意思表示。由此,本案合同内容及形式兼具,更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规定,故本案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法第三条同时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李X为家庭消费需要购买吊顶,应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范畴;胡X贵出售吊顶系市场经营活动,聚元公司经营建材市场,均应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的范围。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基于买卖行为进行了所购买产品的安装,因此产品自身质量及有关安装工作均应符合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关于本案第二项争议焦点,即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通过重点审查商品本身及经营场所情况、涉案吊顶安装状态,并综合考量本案整体发展过程,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1.就涉案吊顶本身的情况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根据本案的情况,首先,胡X贵在一审中自认产品没有品牌,在二审中又称涉案吊顶有品牌,但是并未提举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胡X贵虽提交《检测报告》证明产品合格,但该报告中仅标注了产品名称及生产单位,并未明确显示该报告指向本案吊顶。即应视为胡X贵并未提供涉案吊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的充分证据。 2.就胡X贵出售涉案吊顶的店面及宣传情况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胡X贵店面装潢标有“美的整体吊顶”、“中国国家游泳队跳水队主赞助商”等字样;其次,李X提交的“何X”的名片上印有“美的整体吊顶”、“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销售单》上的“开票人”亦为“何X”,《销售单》上的地址与“何X”名片中的地址相同;同时,《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中被申诉人签字亦为“何X”;第三,胡X贵虽称在李X购买产品时,其销售美的集成吊顶曾达到全部销售商品的一半,但该陈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在未做任何品牌区分时,胡X贵的店面及名片等宣传设计易使消费者产生其接受了“美的”有关品牌服务的理解。 3.就涉案吊顶的安装状态而言,首先,胡X贵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吊顶为其找工人安装,即涉案工程的安装系由胡X贵负责完成;其次,根据李X提交的维修记录及望京工商所委托出具的《工地监理记录》及《检查报告书》可见,涉案吊顶安装质量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并且部分吊顶现已出现明显的质量问题。综合百万家园公司出具的检查结论、李X住所吊顶的安装整体效果及经过维修仍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况,胡X贵作为安装人,应当对涉案安装工程问题承担责任。 由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院综合以上论述内容认为,第一,胡X贵提出关于涉案吊顶的证据均未能证明该吊顶有明确的的质量检测报告;同时,胡X贵的店面装潢以及销售名片等宣传均带有倾向性的表示,易使消费者产生某种质量上的信赖感。第二,胡X贵提供的产品安装已经望京工商所鉴定为“不合格”,同样印证该基于购买而为的安装行为存在问题。故根据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综合本案所购买产品及安装的整体情况,及过程中可能使李X造成错误的理解和信任,本院认定存在胡X贵对涉案吊顶及其安装情况均有所隐瞒的事实,进而对本案属消费欺诈的情形予以确认。胡X贵应当向李X支付购买商品价款三倍金额,即12600元的赔偿。 李X要求胡X贵支付12600元的上诉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赔偿4200元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第三项争议焦点,即李X其他损失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李X的上诉主张,该部分损失主要包括拆除、重装等费用,误工费用及交通费用。对于以上主张,本院分别予以论述: 1.就李X要求的拆除重装等损失,本院认为,赔偿损失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存在违约行为;(2)存在损失后果;(3)违约行为与财产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约人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其中“存在损失后果”要求违约损害赔偿应以赔偿非违约方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原则。本案中,李X上诉要求的拆除及重新装修等费用6663元,但首先该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次其是否应属胡X贵应当承担的内容亦未确定,故李X该项上诉请求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就李X要求的误工及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李X虽提出误工费5837元及交通费100元的上诉请求,但其直至本案二审仍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考虑到李X自述的工作状态及已经本院支持的惩罚性赔偿,本院对李X关于误工及交通损失的上诉请求则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李X关于赔偿拆除重修等费用、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第四项争议焦点,即聚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首先,胡X贵在聚元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销售产品,胡X贵与李X签订的合同使用的是聚元公司提供的《销售单》,《销售单》并未明确注明胡X贵或胡X贵的商户名称,但该《销售单》上盖有聚元公司的售后服务章。其次,《销售单》上同时附有更换、退货、索赔的相关说明,说明中没有排除聚元公司责任的内容。再次,在其后的《顾客投诉意见》中,聚元公司亦表示“协调商户派工人到现场进行维修”并到现场。第四,聚元公司虽述称在建材市场明显位置处有排除其责任的提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购买产品时该提示存在且李X知悉。以上情况均表明,李X有理由相信聚元公司亦应视为本案合同项下的经营者,即聚元公司有义务承担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相关责任。故聚元公司应当对胡X贵应支付赔偿金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李X上诉要求聚元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及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免除聚元公司的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亦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8215号民事判决; 二、胡X贵、北京立水桥聚元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损失一万二千六百元; 三、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李X负担322元(已交纳),由胡X贵及北京立水桥聚元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李X负担162元(已交纳),由胡X贵及北京立水桥聚元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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