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在台风“山竹”来临之前签订的合同, 不可抗力条款中没有写“台风”,“山竹”还属于不可抗力吗? 天气预报部门预报了台风,“山竹”是否还“不可预见”? 宪法中都没有的“罢工”,写进不可抗力条款中合适吗? “技术风险”算是不可抗力吗?…… 不可抗力条款虽小,知识点还是要掌握 法天使整合了相关知识点以供参考 -------------------打开Word插件“律师助手”中的条款库,输入“不可抗力”搜示范条款: 一、示范条款简单版
复杂版
知识点■ 不可抗力条款的内容通常包括范围、法律后果、免责方的义务主旨:不可抗力条款的内容包括事故的范围(可根据具体情况约定)、法律后果(责任分担、损失承担)、免责方的义务(包括通知义务、提供证明义务、积极补救义务)。
■ 合同中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时,仍可根据法律规定引用“不可抗力免责”主旨: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根据“有约依约无约从法”,在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时,当事人仍可直接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作为免责理由。 法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约定不可抗力范围大于法定范围时,超出部分视为约定免责主旨:如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约定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合同当事人就此免责事由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 法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详情: 一、不可抗力作为一种法定免责条款,如果事实上发生的事件不在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之中,却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时,一般认为同样可以适用免责。因为法定的不可抗力具有强制性,不管约定与否都会适用。 二、约定的不可抗力范围如大于法定的不可抗力范围,即约定的事项并未满足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本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时,一般认为该约定仍属有效,视为成立了另外的免责条款,除非超出部分违反了公序良俗。 在2009年北京市一中院审理的“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中,其认为:双方合同第六条不可抗力条款约定: “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原因如海啸、地震等的各种灾害,国与国政治关系原因、社会原因如战争、罢工等引起的、以及由于国家税费调整造成的合同价格变动。综述以上不可抗力事件,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卖方不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国家税费调整引起合同价格变动,不应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但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并不导致双方约定内容的无效,该项约定应当视为附条件的免责条款,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百得利公司对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免责。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引起消费税税率的提高,销售成本也随之提高,符合双方约定的“由于国家税费调整造成的合同价格变动”条件,根据约定,百得利公司可以不再按原合同价格履行合同。双方就新价格不能达成一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无过错、均非违约行为。
■ 合同中约定意外事件的处理与不可抗力的关系存在争议主旨:合同中约定出现某事件发生如何处理时,是否视为对该事件有了预见性因而不属于不可抗力,对此存在争议。 详情: 合同中约定出现某事件发生如何处理时,一方可能主张“合同约定证明各方已经对该事件具有预见性,因此不再属于不可抗力”,该主张是否成立存在争议,还要考虑事件的具体情况、双方约定的具体情况等。 在“石某与某部队农副业基地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石某与某部队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用于棉花种植,协议中约明若遇洪水遭受防汛办泄洪,某部队应协助石某向当地政府申请补赔。次年,当地普降大暴雨,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向石某租用地泄洪致土地受淹、棉花绝收。石某申请补偿被政府以承包土地系公产为由拒绝,某部队以石某未缴纳第二年承包金为由将承包土地收回,并种植小麦。石某诉至河南省舞阳法院,诉称承包金延迟履行系因分洪致使棉花绝收,请求法院认定石某迟延交付承包金系由不可抗力引起。一审法院承认了暴雨导致分洪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认为该事件是暂时的、阶段性的,洪涝消除后并未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故对石某要求返还承包金不予支持。漯河中院二审认为本案损失是由水和分洪导致,对此双方当事人皆无法预料应属不可抗力。某部队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漯河中院再审认为降雨虽然属于自然灾害,但既然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经约定若下雨遭受泄洪应申请补偿,就说明其已经预见到该灾害发生,且承包土地属于滞洪区不适宜种棉花,故从法律上讲,该片土地内涝被淹,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的情形。双方再次请求再审,高院再审支持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认定,但同时指出“公产不补”的政策也的确出乎当事人双方的预料,从公平角度上讲,应判令部队农场退还一半承包金。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当事人双方约定了遭遇洪水就等同于丧失了不可预见性。
■ 播出天气预报后发生的天气灾害事件仍有可能属于不可抗力主旨:司法实践对于天气预报播出后发生的天气灾害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有一定裁量权。法律对此无具体规定,如果没有约定则依据具体的事件具体分析。 详情: 若天气灾害已经由气象预报部门预报,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是否丧失了“不可预见性”的要求? 浙江法院在“某公司诉某仓储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中指出:“本案中原告货物受损系由于‘麦莎’台风所致,虽然气象部门此前对‘麦莎’台风将会给宁波造成的影响进行了大量预报,然而,此次台风和实际造成的损害都超过此前的预期……对‘麦莎’台风的初步预报,但并不能据此推定当事人能够预测台风带来的损害。”另一则案例也采取相同的判决,在“某公司诉某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双方于2008年签订厂房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遭遇2008年南方雪灾,厂房倒塌,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不予同意,双方诉至法院,原告认为雪灾不属于不可抗力,天气预报天天报道下雪,完全有时间可以清除厂房屋顶的积雪,故此因属于可以克服。 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尽管随着天气预报技术的进步,有关部门就当时的天气情况作出了一定的预见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了相关信息,但本次雪灾危害程度深、范围广、灾情重都是客观事实,是大众乃至当事人都无法遇见的。”
■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包括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内容和迟延履行主旨: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后,应按约定的处理原则及时进行处理。不可抗力的后果有:解除合同、变更合同、迟延履行。究竟如何处理,应视事故的原因、性质、规模及其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实际影响程度和合同的具体约定而定。 法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详情: “如果不可抗力将导致主要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或者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和全部履行的,而即使履行也使对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则对方有权解除合同。”我国实践中法院做法偏向:若不可抗力并未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倾向于选择变更合同。 若不可抗力仅引起暂时的不能履行,在不可抗力现象消失后,即可采取迟延履行等补救措施,而非解除合同。
■ 免责方的义务包括通知、提供证明、积极补救义务主旨:不可抗力免责方的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应尽到通知义务(通知及时)、提供证明义务(在合理时间内)、积极补救义务(采取适当措施)。 法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详情: 1、通知义务。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以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的事由,从而让对方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例如,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再寻找新的交易伙伴或者通过别的途径让损失不再扩大。至于通知的形式,以能到达相对方为准,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均可。 2、提供证明的义务。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还要在合理期限内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有关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提供证明的机关可以是公证机关、政府部门及其他能证明不可抗力存在或发生的机关。例如,由水利部门提供洪水爆发的证明。不可抗力事故出具证明,在我国一般由中国国际商会出具。在国外是由事故发生地点的政府主管当局签发,或由当地的商会以及登记注册的公证人出具。我国《合同法》第七章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证明。 3、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一般国内合同中不宜将罢工列入不可抗力范围主旨:涉外合同中将罢工作为不可抗力的情形之一是很常见的。但在国内合同中一般不宜列入,因为我国宪法取消了罢工,且罢工是债务人内部的事情,不宜列入免责范围。 详情: 一、由于我国在宪法上取消了罢工,如果将罢工作为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会出现仅对外方有利的结果。但另一方面,即使不列入,罢工作为不可抗力也已经是商事交易的共识。 二、根据我国的情况,国内的合同中不宜将罢工作为不可抗力的情形,是因为即使债务人不能预见,但罢工通常是债务人内部的事情,不应作为免责情形。
■ 技术开发合同中可以将技术风险约定为不可抗力事件主旨:由于技术风险具有不可抗力的三不要素(不能避免、不能预见、不能客服),在实践中可以将其约定在不可抗力的范围之内。 法规:《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 详情: 技术风险是专用于技术合同的法律术语,技术风险主要存在于技术开发合同。 由于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面对前所未有的“新”特性,很可能会出现不能避免、不能预见、不能客服的技术障碍,导致技术开发无果而终。由于技术风险具有不可抗力的三不要素,我们认为可以将其约定在不可抗力的范围之内。与其他合同中不可抗力情形相区别的是,《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风险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所以,如果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进行,如果没有约定的,由仲裁机关或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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