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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纪说法】对非党员村干部应如何实施政务处分

 anyyss 2018-09-19

对非党员村干部应如何实施政务处分

——对给予村干部“政务警告”处分的商榷

作者:九万里风


日前,一则新闻引起了纪检监察业内人士的关注:陕西省某县监委对该县三名非党员村干部发出首批政务处分决定书,对于其违规向低保户收取环境卫生整治费和参与收取村民移民搬迁补助资金留归个人使用的问题,分别给予其政务警告、政务记过处分。


不得不说,该县监委作出的上述处分有值得商榷之处。笔者认为,这一处分决定有两个问题:


一是自行创设处分种类

国家机关给予处分是对被处分人的否定评价,有可能剥夺被处分人一定权利,是行使国家权力给被处分人以不利益的行为。在法治国家中,国家机关作出的处分种类、处分权限、处分内容、对处分的救济都应当由法律确定。违纪主体不同,给予的处分就不同,但遍查法律法规,没有“政务警告”、“政务记过”这样的处分种类。该县监委新闻中说“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经县监察委员委务会议研究决定,分别给予3人政务警告、政务记过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确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将其作为监察机关的处置方式之一,但这并不代表监察法创设了上述处分种类,法条中说得很明确,给予政务处分要依照“法定程序”,也即相应处分对应的法定程序,这是一个准用性规范。例如给予公务员处分,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种类作出处分决定;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作出处分决定,等等。不能想当然地依据这一法条就给这些处分种类套上“政务”前缀。对于该县监委作出的这样的处分,在执行、解除、申诉复议上都无法可依。事实上,5月出台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已经确认了这一点,具体内容以下将述及。


二是管辖上有值得商榷之处

尽管《监察法》第十五条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纳入了监察对象之中,但同法第三条也明确监委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而且在这个表述后面加了一个括号:(以下称公职人员),也即监察法全篇的“公职人员”意思都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收取环境卫生整治费显然是村集体事务,并不属于行使公权力的情形,依据《监察法》对其进行监察、给予处分,有管辖失当之嫌。区分集体事务和公权力,这里面有一个国家政治体制的问题,基层群众自治是宪法确立的自治制度,是村民、居民自我管理的宪法权利,应当与国家权力有所分野。

由于该县监委作出上述处分决定是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出台之前,所以存在这样的问题有一定背景因素。《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将《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作为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所以笔者认为,对上述非党员村干部的处分,还应当依据《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作出。《暂行规定》第九条为给予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政务处分提出了具体指引。第一款规定“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国有企业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或者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二)依据本规定第三条有关法规采取警示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第二款规定:“对前款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下列监察建议:


(一)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二)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罢免。”且上述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而《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选资格等处理或者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罢免。”


综合以上两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非党员村干部的处理,既可以直接依据《监察法》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等方式,也可以依据《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选资格或责令辞职、罢免,其中取消当选资格或罢免涉及村民自治的范畴,还要通过监察建议的形式实施。具体采取哪种处分形式,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于本案例中在收取环境卫生整治费的情况,如确属于集体事务,建议应当依据《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而非《监察法》作出处理。对已经作出的“政务警告”、“政务记过”处分,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公职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严格依纪依法履行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依纪依法作出、实施党纪政务处分,是纪检监察机关公信力的体现。程序规定同样是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依纪依法履职是作为的前提。打铁要做铁打的人,纪检监察干部务必要牢固树立纪法意识和程序意识,不仅要做好忠诚、干净、担当的表率,也要做好依法履职的表率。

来源:纪检监察特约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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