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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乐天j9oz11ly6j 2018-09-20

接上篇

4 技术内容

4.1 排放控制区划分

依据生态环境敏感程度、人口密度、环境承载能力三个因素,将全省区域划分三类控制区,即核心控制区、重点控制区、一般控制区,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环保厅备案。其中,在核心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项目应逐步搬迁;建设工业生产设施之外的锅炉项目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的要求。

4.2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2016 年 12 月 31 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锅炉,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止,不分控制区执行表 1 中的排放浓度限值。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4.2.2 所有燃煤锅炉,2017 年 1 月 1 日起至本标准实施之日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锅炉建设项目以及新建锅炉项目,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所在控制区执行表 2 中的排放浓度限值。

4.2.3 2020 年 1 月 1 日起,现有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锅炉按所在控制区执行表 2 中的排放浓度限值。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4.2.4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和时间的,该地域范围内的锅炉除应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按规定达到国家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4.2.5 企业应采取措施对锅炉燃料运输、储存以及灰渣堆存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进行严格控制。

4.2.6 两台及以上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按各锅炉中最严的排放浓度限值执行。

4.2.7 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或其他燃料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 3 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 8 m,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 200 m 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 m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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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 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2 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展开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应符合 HJ/T 373、HJ 819 和 HJ 820 等的相关要求。

5.1.3 对锅炉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应符合 GB 5468、GB/T 16157、HJ/T 397 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1.4 20 t/h 及以上蒸汽锅炉和 14 MW 及以上热水锅炉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通过验收并正常运行的,应按照 HJ 75 和 HJ 76 的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监督考核。

5.1.5 对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4 所列的方法标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5.2 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锅炉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排放浓度,必须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各类锅炉的基准氧含量按表5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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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达标判定

6.1 各级环保部门按照相关手工监测技术规范获取的监测结果超过本标准排放浓度限值的,判定为排放超标。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2 排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环保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过本标准排放浓度限值的,判定为排放超标。

6.3 锅炉启动至出力达到额定的 50 %前(不超过 4 小时),以及出力低于额定的 50 %至完全停炉为止(不超过 1 小时),上述两个时段内的氮氧化物排放数据可不作为达标判定依据。

6.4 国家对达标判定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7 实施与监督

7.1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7.2 本标准实施后,新制(修)订的国家或省排放标准、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中相应污染物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执行。

以上摘选自山东省DB37/ 237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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