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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在道路上挪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某危险驾驶案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9-20

案情介绍

被告人:唐某,男,25岁,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公司职员。

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唐某和朋友赵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福利社大河口鱼庄吃饭时饮酒。当日21时许,唐某的女友郑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6xxxx的双环牌越野车载唐某、赵某等人回家,行驶至南坪东路现代女子医院附近时,与车牌号为渝AAlrxxxx的出租车发生刮擦。郑某将车开至福红路交巡警平台接受处理。郑某停车时挡住了阳光华庭小区的后门车库,民警催促其挪车。唐某因郑某驾驶技术不好,便亲自驾车挪动位置,此时赵某还坐在副驾上。在此过程中,其驾驶车辆撞上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 AYXXXX的起亚汽车。民警立即将唐某抓获。经鉴定,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唐某赔偿起亚汽车车主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600余元。

分歧意见

对于唐某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移动车辆,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特别严重,并有发生碰撞事故、搭载他人等情节,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判处实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综合唐某的驾驶目的和驾驶距离很短、驾驶速度较慢等情节,其行为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其次,唐某不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其饮酒后将汽车交由女朋友驾驶,后因女朋友驾驶技术不好发生刮擦事故且在交巡警平台接受调查,故决定自己挪车。唐某在倒车时已控制车速,其难以认识到慢速短距离的挪车行为会发生危险,故不具有该罪的主观故意。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属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思考问题

1.行为人的醉驾行为造成轻微的交通事故该如何定性?

2.醉酒后在道路上移车能否评价为危险驾驶罪?

3.如何理解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4.危险驾驶罪的加重情节和出罪情节有哪些?

案例分析

一、被告人唐某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将原本行政违法的行为作为了刑事犯罪来处罚。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作为本罪的客观要件,《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超载超速和运输危险化学品,把原本的两类危险驾驶行为扩展为四类。醉酒驾驶是占危险驾驶罪比重最大的一类,因此,醉酒驾驶的状态认定也是司法活动中较为棘手的环节。所谓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转改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四类危险驾驶的行为,不要求产生实害的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任何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在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威胁下,行为人即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在理论上属于抽象危险犯,即我们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可以判断以醉驾为首的四类危险驾驶行为,有转化为具体结果的高度紧迫危险。因此,在司法认定过程中,我们目前仍然采用的是单一理论,即以行为人血液的酒精含量来判断行为人的状态是酒驾还是醉驾,没有采用走直线等其他手段来加以对醉驾状态的辅助认定。但是理论上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但是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若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醉驾行为根本不可能带来任何危险,则可以不按照本罪来定罪处罚,但这种情况极为罕见,除非行为人在人迹罕至的地带醉酒驾驶,一般不会导致危害结果。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所实施是挪车、即倒车行为。从驾车本身的难度和安全系数上考虑,倒车行为比一般的驾驶行为要求更慢的速度、更谨慎的驾驶态度和更高的驾驶技术,除了普通驾驶过程中对车速和车距的判断,倒车的司机还应该注意车身所处的环境,以避免和车位附近的其他车辆发生擦挂。倘若行为人本身就处于醉酒状态,是不宜实施倒车行为的。因此,本案中以唐某驾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为由主张醉酒驾驶没有危险,原则上难以成立。再者,根据“两高”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醉酒驾驶的从重情节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本案中,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毫克/100毫升,已经达到从重处罚所要求的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规定,况且唐某在挪车时车上还有人,醉酒驾驶的过程中也造成了车上其他人的安全隐患。因此,虽然唐某的驾驶目的是将车挪动到几米外的路对面停放,并慢速倒车,但从其行为最终发生与其他车辆碰撞的结果分析,其驾驶能力已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其醉酒后挪车的行为不仅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高度危险,而且已发生了实害结果,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

二、被告人唐某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

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就醉酒驾驶而言,行为人必须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我们在认定行为人故意的时候,必须要结合该罪的罪质特征,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抑制因素的统一。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我们在认识因素上,不要求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醉驾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但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而是在饮品中被他人掺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当时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应当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除此之外,行为人还应当对“道路“机动车”“驾驶车辆”等要素的社会意义有一定的认识,虽然不要求行为人对醉酒驾驶是行政违法或是刑事犯罪有认识,也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亦不需要自己驾驶通过的路段是否被相关法律评价为“道路”,更不需要认识到法律所规定的醉驾与酒驾的界限。因此,在本案中,只要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确喝过酒,就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唐某并不需要认识到自己即便是缓慢行驶的倒车行为,仍然可能被法律评价为醉驾,因此从认识因素上我们可以得出,唐某主观上对自己醉酒驾驶的行为是有认识的。从意志方面,醉驾类的危险驾驶罪多属放任,整个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还放任这一结果发生。本案中,唐某饮酒后将车交给其女友郑某驾驶,表明其已认识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系明知这是一种违法行为,故采取了避免措施。但唐某在其女友驾车发生事故、民警要求挪车时,误认为其饮酒后的驾驶技术仍好于其女友而主动上车驾驶,反映出其虽然认识到醉驾行为具有危险性,但为挪车而置这种危险状态于不顾,应当认定其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

三、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未发生严重后果,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自2011年5月醉驾行为入刑以后,醉驾行为一直是严打的对象,但是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上考虑,我们应当在个案上考虑定罪量刑的酌定因素。对于行为人出于符合情理的驾驶目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该从宽的,一定要体现从宽政策。对于行车速度缓慢的挪车行为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仅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刮擦、致人轻微伤等,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发生致人轻伤以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宜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本案中,唐某一开始并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而是在其女友驾车发生事故,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民警要求挪车的特殊情况下,才产生醉驾犯意,故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其他主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从唐某实施的行为来看,其发动汽车后并未快速行驶,而是控制车速缓慢倒车,准备将车停放在几米外的道路对面,该行为的危险性明显小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长距离行驶的情形。虽然康某的醉驾行为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但只是轻微的车辆碰撞,且其积极赔偿车主修车费用,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唐某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作不起诉处理或者定罪免刑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

涉及法条

《刑法》第13条、第133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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