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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发包人明知承包人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 ,是否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儒雅的八爪鱼 2018-09-20


裁判要旨:发包方明知、放任或者故意追求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从法律上来讲,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8日,华隆煤业公司为发包人,六十五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华煤矿中央风井施工区井巷工程发包给六十五公司建设,约定:1.工程内容为新华煤矿101瓦斯抽放巷、102瓦斯抽放巷等。2.工程承包范围:新华煤矿中央风井施工区101瓦斯抽放巷、102瓦斯抽放巷及由承包人指定的其他井巷工程(限岩石巷道)。4.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标准。5.合同价款。以招标文件、答疑文件为基础,按(《煤炭建设井巷工程消耗量定额(2007统一基价)》及《煤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造价管理有关规定》为取费依据,按承包人招投标文件承诺的下浮率计价,材料价差按投标书报价进行主材调差,采用煤炭建设工程量清单项目结算,计算规则详见《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计算顺序表》。人工费调差优先按华隆煤业公司、六枝工矿(集团)有限公司统一下发的六枝矿区人工费调整文件执行,或参照六盘水地区国有矿业集团的人工费调整文件执行。此外,合同的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对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5月24日,六十五公司(甲方)与陈荣、郭占辉(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载明:根据公司2012年5月领导班子研究,成立六十五公司新华矿建项目部,决定由陈荣、郭占辉为承包负责人,负责组织完成新华煤矿中央风井井巷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陈荣、郭占辉等人组织施工队,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华隆煤业公司、六十五公司未向陈荣等四人发放工资、福利等待遇,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8月20日,华隆煤业公司向六十五公司出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告知函》,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司依约承建我司新华煤矿中央风井施工区井巷工程,双方对工程进度、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合同终止等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2012年8月20日,华隆煤业公司(甲方)与六十五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

      2012年12月17日,为解决工人堵工事件及工程款结算问题,相关政府部门组织华隆煤业公司、新华煤矿分公司、六十五公司、陈荣、郭占辉等人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为解决原六十五公司包工头陈荣因2012年8月22日清场的债务问题,由新华分公司牵头,六枝工矿集团公司、新华乡政府、新华乡派出所代表参加召开了协调会,现形成会议纪要。

       2014年9月11日,经各方当事人核对,形成《会议纪要》载明:陈荣施工队与新华分公司、六十五公司就中央风井施工区井巷工程双方往来业务认定,并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资金进行了会谈,形成会议纪要。因并未实际执行,诉诸法院。

     


二、裁判摘要

华隆煤业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与六十五公司协议解除合同并委托鉴定、经过结算,不应再向陈荣等人承担付款责任,且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支付陈荣等人资金占用费无依据。六十五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四金、工资附加及税金应由陈荣等人承担、管理费应予上交、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借用资质为法律、行政法规否定性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出借资质中,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发包方不知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二是发包方明知、放任或者故意追求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在后一种情形中,形式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因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出借资质的法律关系,出借资质的承包方主要承担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因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与使用其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果建设工程发包方对于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由实际施工人予以施工事实明知,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实际仅为名义上承包方,在该工程价款的结算中,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承担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的法律责任。

就本案而言,陈荣等人系借用六十五公司资质,以六十五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活动、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华隆煤业公司对此明知,并与陈荣等人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六十五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原判认定华隆煤业公司与六十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华隆煤业公司,尽管华隆煤业公司上诉主张诉争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质量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发包方华隆煤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使用,可视为其对建筑工程质量认可或自愿承担质量责任,故华隆煤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如前所述,华隆煤业公司与六十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实质为陈荣等人借用六十五公司资质签订,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陈荣等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其与六十五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亦属无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华隆煤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向陈荣等四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华隆煤业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按照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意见与六十五公司结算,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发生后,2012年12月17日,相关政府部门组织华隆煤业公司、新华煤矿分公司、六十五公司、陈荣等人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陈荣与郭占辉负责提供工程结算的相关材料,施工方所报结算资料从六十五公司报到新华分公司之日算起,新华分公司负责在十天内审核完成,施工方预算员全力配合(重复的工程量按规定予以核减)。审核过程遵守本会议确定的不否认施工合同、不否认签证单据、不否认已签审工程量审核表。结算结束后两天内结清款项,不得拖欠。由于华隆煤业公司并不认可陈荣等人提交资料,当事人未能达成结算报告。案件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贵州正业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新华煤矿中央风井施工区井巷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审核表部分)工程造价为2519.0684万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资质及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原判以此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三、案件索引

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361号,审判长:关丽、李琪,代理审判员:赵风暴


四、实务观点

      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出借资质中,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发包方不知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二是发包方明知、放任或者故意追求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如果发包人存在明知、放任或者故意的行为,其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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