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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施工后招标,所涉合同效力裁判观点

 孺子牛8904 2018-09-21

建筑工程领域,招投标为常态,但亦有先施工后招标之反常之举,此情形多为招、投标各方合而谋之、串通所致,当各方在利益冲突时就会一拍而散,诉诸法律,即所谓以利交者,利穷则散

那么先施工后招标的行为在最高法和部分高法的判例中如何定性的,前九个案例认定无效,第十、十一认定有效,即大多数认定无效、极少数认定有效。笔者认为认定有效的案例,其理由有待商榷

     案例一

〖名    称〗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哈尔滨凯盛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

〖裁判观点〗案涉工程系大型商品住宅小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未经招投标程序,应属无效合同。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先施工后招标的行为,明显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也属无效合同。

〖判决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案涉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玖郡6号庄园”《施工协议书》。2012年7月15日,中建六公司对“玖郡6号庄园”的A、B、C、D四个区进行全面施工。凯盛源公司于2012年9月对“玖郡6号庄园”的B区项目进行招投标。2012年10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玖郡6号庄园”B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19日,双方当事人办理“玖郡6号庄园”B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手续。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大型商品住宅小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未经招投标程序,应属无效合同。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先施工后招标的行为,明显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也属无效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系列施工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建六公司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凯盛源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明知,对案涉合同无效均存缔约过错。

案例二

〖名    称〗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盼盼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235号

〖裁判观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招投标前,已就案涉工程的承发包达成合意,利达公司确定瑞祥公司为中标人,系该合意的结果。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标应归无效。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有关具有中标无效情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及工程总价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0日开始组织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其后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招投标手续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该中标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行性规定而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签订的备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他合同仅作为办案参考是否正确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根据该条规定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中,一处庭院小区1#-8#楼工程属于住宅项目,利达公司与瑞祥公司就该小区工程先后签订的几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均高于300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利达公司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即于2007年9月1日、2007年12月25日与瑞祥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该三份未经备案的合同均无效。

未备案合同签订后,瑞祥公司自2007年10月陆续组织人力、设备进场施工。2008年7月23日,利达公司就在建的案涉工程进行招标,瑞祥公司中标。2008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报郑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2008年8月1日,利达公司办理完各种建设手续。从上述缔约过程可以认定,利达公司在案涉工程开始施工近一年后招标,是为补办建设手续,以便工程验收备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招投标前,已就案涉工程的承发包达成合意,利达公司确定瑞祥公司为中标人,系该合意的结果。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标应归无效。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有关具有中标无效情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三

〖名    称〗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案    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225号

〖裁判观点〗

本案承发包双方存在先施工后签订备案合同,先签订备案合同后招投标行为,属于明招暗定。在发出招投标文件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先行磋商、签约并施工,即确定中标人前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依据招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贵州一建中标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认定因此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判决原文〗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滩源公司欠付贵州一建的工程款数额;(二)金滩源公司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三)金滩源公司应否赔偿贵州一建损失;(四)贵州一建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承发包双方存在先施工后签订备案合同,先签订备案合同后招投标行为,属于明招暗定。在发出招投标文件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先行磋商、签约并施工,即确定中标人前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依据招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贵州一建中标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认定因此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审认定本案施工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对于施工合同无效,讼争建设工程项目权利人、发包人、招标人金滩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贵州一建作为建筑企业明知违法而参与、配合违规招投标行为,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四

〖名    称〗十堰雅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24号

〖裁判观点〗

鸣辰集团与雅安居公司在招投标程序前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同鸣辰十堰分公司与雅安居公司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均是本案争议工程,除合同价款不同外,涉及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工期、质量标准、承包范围等招投标工程的实质性内容均基本相同,属于串标行为,2009年7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招投标行为的强制性规定,中标无效。

〖判决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相关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鸣辰集团与雅安居公司在招投标程序前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同鸣辰十堰分公司与雅安居公司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均是本案争议工程,除合同价款不同外,涉及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工期、质量标准、承包范围等招投标工程的实质性内容均基本相同,属于串标行为,2009年7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招投标行为的强制性规定,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审认定2009年7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雅安居公司主张原判决混淆了法律关系及两个合同的主体,认定鸣辰十堰分公司与雅安居公司签订的2009年7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据理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五

〖名    称〗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与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20号

〖裁判观点〗

远江开发公司与北方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进行的“先施工、后招投标、再补签合同”的行为,且合同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

〖判决原文〗

黑龙江省高法认为,远江开发公司与北方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进行的“先施工、后招投标、再补签合同”的行为,且合同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六

〖名    称〗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530号

〖裁判观点〗

实际施工人盛传祥借用螺山公司的名义与康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为备案需要补办招投标手续,又于2013年6月10日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了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合同无效有责任的一方或是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判决原文〗

湖南省高法经审查认为,实际施工人盛传祥借用螺山公司的名义与康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为备案需要补办招投标手续,又于2013年6月10日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了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合同无效有责任的一方或是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七

〖名    称〗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与金乡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638号

〖判决原文〗

山东省高法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将招投标文件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强制性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兖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实际开工建设时,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双方当事人虽在事后补办了招投标手续,兖建公司亦领取《中标通知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涉案工程存在中标无效的情形。

 

案例八

〖名    称〗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观点〗

金滩源公司与贵州一建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先行磋商,并签订合同、且实际入驻工地开始施工,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该中标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判决原文〗

吉林省高法认为:一、关于金滩源公司与贵州一建签订的多份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2010年12月23日及2011年6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由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贵州一建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1年4月17日,金滩源公司、贵州一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的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2010年12月23日合同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签订备案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贵州一建的中标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综上所述,双方存在先施工后签订备案合同,先签订备案合同后招投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关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的规定,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而诉争的蓝湾都汇项目合同价款为两亿有余,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制。金滩源公司与贵州一建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先行磋商,并签订合同、且实际入驻工地开始施工,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该中标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及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行性规定而无效。因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其后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中涉及工程内容的约定均为无效。

 

案例九

〖名    称〗山东汇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586号

〖裁判观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五十五条的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换言之,在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实质上已经私下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此种情形下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判决原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中磊公司与被告汇仁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5月1日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房;…。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人民币以上的;…。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建设工程为商品住宅,无论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估算价均在200万人民币以上,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被告汇仁公司就涉案工程未进行实际招标,而与原告中磊公司补办了招投标手续。被告汇仁公司2009年10月20日的施工招标文件载明工程造价以“1”为单位,要求投标单位在报价系数0.950-1.001范围内自由选择,超出范围者作废标处理。合同价款为发包方委托的有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审定的总造价乘以中标单位的报价系数,原告中磊公司2009年10月30日投标书载明其愿以报价系数0.971承包工程。2009年11月6日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报价系数0.971,但被告未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总造价,亦未与原告根据中标情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涉案工程未经实际招投标,双方补办招投标手续后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手续中对工程造价仅有报价系数而无可以被乘的编制造价,工程造价不确定,双方无合意的经过招投标可以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仅能对双方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评价。该两份合同签订于双方补办的招投标手续之前,未经过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属于无效合同。

山东省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汇仁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磊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就同一建设工程同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本案建设工程为商品住宅,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尽管其与被上诉人中磊公司补办了招投标手续,但是,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如果在履行法定的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即与投标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属于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情形,即使嗣后办理了招标投标手续,也应认定为中标无效,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五十五条的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换言之,在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实质上已经私下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此种情形下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例十

〖名    称〗1123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泗阳医院、常州现代世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123号

〖判决原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3、4、5号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工程2010年8月8日开工,而3号合同系2011年1月8日签订,中标通知书则系2010年12月30日发出,确实存在先施工后再经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形。对于中标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故我国招标法仅对必须招投标项目的中标效力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工程的××系泗阳医院,其机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建设的资金来源并非使用国有资金,故涉案工程并非必须招投标项目。双方在招标前就已进行前期施工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双方施工合同无效。泗阳医院和江苏建工亦均认可双方的施工合同有效。故本院确认双方的3、4、5号合同的效力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

 

案例十一

〖名     称〗天津翰佳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68号

〖裁判观点〗

尽管存在大桥公司中标前曾进场参与施工的情形,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过谈判且影响了中标结果。《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不按招投标结果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其中并无合同无效的规定。综上,翰佳公司关于中标无效,进而导致备案合同、非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互不承担违约金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翰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以及大桥公司的意见,本案重点审查以下问题:(一)合同效力与工程价款计算依据;(二)大桥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大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就涉案工程而言,尽管存在大桥公司中标前曾进场参与施工的情形,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过谈判且影响了中标结果。《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不按招投标结果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其中并无合同无效的规定。综上,翰佳公司关于中标无效,进而导致备案合同、非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互不承担违约金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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