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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潇湘源头垂钓翁 2018-09-21

除有明确约定外

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文/实习律师    王源源


审计机关有权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及处理。

所以,在这类项目中,对于工程造价,往往便会出现两个结论:

一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得出的工程造价;

二是国家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的规定作出审计报告得出的工程造价。

那么,究竟以何种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呢?

应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在说理分析之前,先需明确行政审计的对象:

根据《审计法》第22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位数的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1.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2.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理由


一、审计机关非合同当事人


合同相对性原则表明,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内容以约定为准。

在国家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关系中,合同相对人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部门是与合同完全无关的第三方机构。更何况,审计机关对工程项目的审计,是针对建设单位,通常对施工单位没有直接法律约束力。

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原则上,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


二、审计的目的


审计机关非合同当事人,但国家建设项目中又规定需要审计,其原因在于:审计是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基于该目的,《审计法》明确规定审计机关的职责是审计监督,主要包括:对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资产进行检查,并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等。


据此,财政审计报告只是审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其属于行政法范畴,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下就建设施工达成合意的民事领域。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然是根据《合同法》规定作出,充分反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合同行为,不因建设项目的内容涉及国家财政而改变。


审计部门的监督职能是行政职能,不能延伸至合同领域,否则便是以行政行为干涉民事行为,有行政权力扩张之嫌。


但是

合同中可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虽然审计结论不能成为认定工程价款的当然依据,但并非意味着其就一定不能作为工程款的认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总结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审计结论的认定,一般遵循下列原则:


1.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主张以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


2.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时,或者合同约定不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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