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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不是所有的保险都叫“避债险”

 无语posmll98z2 2018-09-23

文/陈遥  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不是所有的牛奶都叫特仑苏,也不是所有的保险都叫‘避债险’”。

不可否认,保险是人类文明发展史的重要发明之一,其“留爱不留债”的特殊属性以及风险转移的特点,为万千家庭避免“辛辛苦苦许多年,一夜回到解放前”起到了重大作用。

同时,保险业在过去的“黄金十年”中,取得了跨越式的进步,保险产品在过去十年里也不断地丰富和完善,保险公司也在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充分赚取了市场成长的红利。并且,越来越规范的保险市场,以及越来越成熟的保险监管,也为保险这一特殊金融产品在中国大陆生根发芽、开枝散叶提供了越来越肥沃的土壤。

然而,虽然保险业的逐步规范及公众保险意识的逐渐提高,给整个行业和社会大众都带来了巨大红利,但是,部分保险公司在营销过程中,为了追究效益最大化,误解或曲解《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法规对保险产品及其衍生资产的特殊规定,过分放大保险产品的“债务规避”特性,甚至利用“避债”的噱头进行营销,尤其是针对“高净值人士”推荐期交保费高、缴费期限短的分红型保险,客观上导致客户对人寿保险产品“意义与功用”的误解,也很容易导致该类保险产品成为“老赖”转移资产、规避债务的“优质工具”。

因此,笔者在对涉保险类资产纠纷进行研究总结后,认为有必要对广大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提个醒,切莫盲目购买“避债险”,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一、寿险的主要类型

 

(一)保障型——寿险的“意义与功用”

人寿保险设立之初,其最重要的意义就是给人的生命“定价”,在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可以获得相应的保险金,保证受益人不因投保人的故去而立即陷入窘迫的经济困境。后来,由于寿险业的发展,渐渐出现了以身体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健康类保险,这类保险的出现,也为被保险人转嫁经济风险起到了重大作用。

也就是说,寿险的“意义与功用”主要是在于“保障”。无论是中国人寿、中国平安、泰康人寿等大型中资公司,还是美国友邦、美国AIG、英国保诚等外资企业,最主要的寿险产品,还是保障型的。

(二)两全型——兼具保障和储蓄及投资功能

再后来,人寿保险的作用继续扩展,衍生出分红型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以及“万能型”保险等保险类型,不一而足,可统称为“两全保险”,其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以死亡或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同时具有保障、储蓄及投资功能。

这类保险产品内的投资账户会因为投资而是投保人/受益人获得一定收益,但缺点是保障功能通常较弱。所以,这类保险是“避债险”的重点关照对象,是诸多保险公司重点推荐的“避债险”类型,也是保险产品里的“老赖最爱”。

 

二、我国法律对“避债险”的规定

 

所谓“避债”,最核心的思想,就是避免寿险保单及其内含或衍生的财产性利益(以下简称“保单利益”)被法院强制执行,所以,什么样的保单利益会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也便成了该保险是否有“避债”功能的重要判断标准。

纵观我国法律,涉及保单利益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法条中:

 

(一)《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节选)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节选)

“2.理顺法律关系……解除保险合同、返回保险单现金价值等权利属于投保人,而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保险金和保单现金价值,其实是有做区分的。而部分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代理人在推荐保险产品时,片面地拿《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关于“保险金”的阐述当“尚方宝剑”,夸大该等法条对寿险保单衍生财产性利益的保护,无形中可能对不熟悉法律及保险产品的投保人造成较大误导,也可能引发大量有“超前意识”的投保人,试图通过此类保险产品“规避债务”,引发较大的道德风险和经济纠纷,不仅影响保险业本身的形象,也可能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司法实践对“避债险”的处理

 

关于“避债险”究竟是否可以“避债”,不管保险公司如何阐述,也不管投保人是否认可,司法实践对“避债险”的处理方式,才是检验“避债险”是否具备“避债”功能的试金石。

如前所述,两全型的寿险保单,其保单利益主要体现在现金价值和保险金两方面,而司法实践,对这两者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

 

(一)保险金

对于保险金,由于其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属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内容范围,法院几乎无一例外地认为保险金不得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物。例如:

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贾楠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豫0702执异50号]

“本院认为……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故本院(2017)豫0702执49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豫0702执4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宋晓光、第三人杨晓冬、綦翔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辽0281民初198号]

“本院认为……在平安公司不同意向保险受益人理赔的前提下,现又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綦振柱身故保险理赔金为遗产,故平安公司主张不得扣划綦振柱身故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也就是说,这些“保命”、“救命”等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保险金,的确是法律所完整保护的具有所谓“避债”功能的财产性利益。因而,只有符合上述要求的保险产品所产生的财产性利益,才具有“避债”属性。

 

(二)保单现金价值及其他保单利益

而针对保单现金价值及其他保单利益,通过对数十份裁判文书的大数据分析,笔者看到,全国绝大多数法院都认为此等利益属于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理由是其所具有的财产利益,与保险金不同,其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

笔者试列举几例如下:

1.《王勇申请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鲁执复字第108号]

“一、……虽然该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2.《王建与宿迁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淑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17)苏13执复19号]

“本院认为……(2016)苏1311执67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协助提取的是保单的现金价值,而非保险金收益。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3.《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柳守权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2016)浙02民终00040号]

“本院认为……投保人购买的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以上类型的人身保险因具有储蓄性而具有财产属性,使其成为被法院执行的标的具有可能性。……本案中,投保人柳桂珍作为债务人在没有其他资产可以偿债时,又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所投保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此外,江西吉安中院在 (2014)吉中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中,江苏宿迁中院在(2017)苏13执复19号执行裁定中,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由此可见,全国各地法院对保单利益基本都采取可以强制执行的态度。虽然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在《白希兵、陈小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16)浙0381执3565号]等关联裁判文书中,表达了“被执行人陈小妹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属于人寿保险范畴,具有人身保障功能,法院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因此该类人寿保险不宜强制执行。”的观点,但毕竟是个案,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因此,在判断保单利益是否属于可被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时,仍应当以绝大多数法院的司法实践为准。

综上所述,并不是所有的保险都是“避债险”,即便是没有现金价值的纯保障型保险,也并非一定就具备“避债”功能,故笔者提醒广大投保人,在选择投保产品时,应当理性对待,切莫误解寿险的意义与功用,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和损失。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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