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李翔教授: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适用问题探究

 心存好奇馆 2018-09-28

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适用问题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下简称“两高”)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于2018101日施行,这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提供了标准。然而,对于理论和司法实践来说,仍然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其中有些问题甚至需要进一步明确,对此,华东政法大学李翔教授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作者简介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上海市曙光学者、华东政法大学比较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公益诉讼研究中心主任。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下简称“两高”)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于2018101日施行,这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提供了标准。虚假诉讼罪[1]自《刑法修正案九》(《刑法》307条之一)增设以来,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适用中遇到不少争议性问题。针对这些有争议性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中指出,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此次解释进一步明确定罪量刑标准,充实虚假诉讼行为的内容,例如将“单方欺诈型”也作为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现形式之一。针对《解释》中的内容,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其中有些问题甚至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关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解。笔者赞同《解释》中将该行为解释“无中生有”型和包括“隐瞒真相”的行为类型。(具体参见李翔:《虚假诉讼罪的法教义学分析》,载《法学》2016年第6期)《解释》第一条列举了几种关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表现形式,其中,《解释》第六项规定“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如果在清算过程中,行为人捏造债权或者对债权虚构担保等优先受偿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将形成本罪与妨碍清算罪的想象竞合,而妨碍清算罪要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应该以妨碍清算罪从重处罚。

二、就立法目的而言,本罪保护“司法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双重法益。有论者认为对司法秩序而言,本罪应该为行为犯,所以,以“立案”作为既遂标准;对他人合法权益而言,本罪则为结果犯,要求实际上造成了他人合法权益作为既遂标准。《解释》将本罪既遂的标准设立为立案后法院进一步采取了相关的措施,例如开庭审理,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品格。但是,《解释》中所列举的主要表现还是侵犯“司法秩序”,没有明确列举“他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形。当然,在已经列举的几种行为方式中,似乎看得出,解释者是要将两者合二为一,诚然,确实存在侵犯司法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甚至可以认为,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一定侵犯了司法秩序。在理论和实践上,是否存在“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没有侵犯司法秩序的情形?此外,“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中何为多次?一年内三次还是两年内三次?抑或几次为多次?多次是否以“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即只要是提起民事诉讼就可以认定”?还是“需要以法院立案”为标准?

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故意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如何处理?《解释》第三条中,“情节严重”中包括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和“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以虚假诉讼手段,故意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有没有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之间形成竞合关系?虚假诉讼有没有可能被评价为“毁坏”含义的可能?

《解释》总体上考虑了理论上周延性和司法实践上的操作性,最大限度的平衡了保护诉权和打击犯罪的利益关系,为司法处罚预留了必要的空间,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同时还保持了《解释》与此前相关刑事司法解释的协调关系,这些都值得充分肯定,但是虚假诉讼罪中仍然存在大量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文中提出的问题仅仅是冰山一角,这些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论述。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