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工作的几个问题 一、 1.1 在接受案件委托时,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在公诉案件中,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或者未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赔偿其给予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且不必缴纳诉讼费由。如果被害人同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在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1.2 1.3 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由此规定可见,如果被害人要求律师不但在公诉案件中担任其诉讼代理人,而且在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担任诉讼代理人,这应当是两种身份,一个是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一个是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根据以上所述《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规定,授权委托书只是一式三份,但目前律师事务所通用的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不能全面的反映出该两种身份,因此,建议代理律师要签订两式六份授权委托书,将两份分别说明两种身份的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用介绍信提交到办案机关,一是说明代理人已经以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到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当中,二是在其后的附带民事诉讼中,亦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当然,有些法官不要求代理人单独提交刑事部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只要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就可以对案件的刑事部分发表意见,但问题是有些法官不这样做,在法庭上明确禁止仅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权限的代理人对刑事部分发表意见,为了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更好的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代理人有必要提交以上所述的两种身份的授权委托书。 二、在法庭调查中,代理人的职责: 2.1 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1、陈述案件事实; 2、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3、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4、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5、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6、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7、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8、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在法庭调查中,代理人只要将以上各项有关工作准备充分,认真完成,就能基本保证委托人在诉讼中的各项权利。 2.2
对于在庭审质证时提交的证据原件,当事人在庭审后,要求法院返还证据原件,而只提交复印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根据以上规定,可见,当事人在质证后要求返还原件而只提交复印件的做法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有些法院拒不返还原件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代理人对此应当有充分的准备。 三、法庭辩论阶段: 3.1 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在法庭审理阶段,代理律师应当与公诉人相互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机关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对以上这条规定,律师同行中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公诉案件,被害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已经依法转交给了公诉机关,不应再享有控诉、及同被告人、辩护人辩论的权利。在某地同一个中院,不同的法官亦对此亦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允许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行使控诉职能,并允许同被告人、辩护人辩论,但有的法官就不允许,明确告知被害人“无权反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到底哪种理解正确呢?下面做一分析。 3.2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是行业性规范,法官不予执行,尚有一个“未接到执行文件”的勉强的可以搪塞的理由,就像公安部门不履行《律师法》关于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一个道理。但是受其约束的律师执业人员,就没有理由不执行该条的规定,并且这样理解,也是对法律的曲解。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以检查机关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公诉,是考虑到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严肃性及专业性很强,被害人往往没有能力查证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且有的案件中被害人都已经死亡,因此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能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但法律并没有剥夺也不可能剥夺被害人执行控诉的职能。在现今禁止私力救济的社会中,被害人向有关部门控诉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权利,是永远不会也不能被剥夺的。得到被害人授权的代理律师,自然也享有“应当与公诉人相互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的权利。可见,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公诉机关同处于控诉地位,共同行使控诉犯罪行为的权利。 3.3 法院不认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但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无异议。《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是怎么规定的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上述规定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范围是什么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部分,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互相辩论。且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包括公诉案件中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委托的代理人。 《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根据上述规定可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发问。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公诉人发言; 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被告人自行辩护; 4、辩护人辩护; 该解释出自最高院,全国各级法院都应当遵守是毫无疑问的,根据该解释的该条规定,在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部分的法庭辩论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处于发言顺序之列,其发言自当包括对被告人的发问,发表跟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不同的意见,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论等内容。综上各条规定,不难看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向被告人发问,有权发表同公诉人不同的看法,有权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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