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赵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lx1000 2018-09-3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必强,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博士研究生,原任广州市荔湾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局长(正处级)。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韧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必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必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希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必强及其辩护人郭韧强、证人曾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赵必强于2012年在担任广州市荔湾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局长期间,利用主管科技项目审批的职务便利,收受曾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龙凤金条2条共计200克(价值人民币69772元)。
二、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赵必强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主管科技项目审批的职务便利,分2次共收受杨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60000元和MARANTZ及YAMAHA牌音响设备3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15元)。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赵必强被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
1、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赃款赃物清单,证实:被告人赵必强于2013年5月14日到该院投案,并退缴人民币390000元。后经侦查人员对赵必强住宅搜查,扣押2台maramtz音响设备、1台yamaha牌音响设备。
2、广州市荔湾区科技和信息化局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赵必强个人身份证明、岗位职责、关于赵必强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必强属国家工作人员,于2006年4月至案发前任广州市荔湾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局长,以及任职期间的主要职责情况。
3、广州进鼎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中骅液晶城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广州市荔湾区科技计划项目任务合同书,证实广州中骅液晶城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行贿人曾某甲;荔湾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委托广州进鼎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接液晶拼接墙显示技术研究及行政会议中心应用示范建设项目,及该局同意中华液晶城项目(一期)科技项目立项的通知,显示拨款经费500000元,该局作为中华液晶城项目(一期)工程的委托方,将上述项目委托给广州中骅液晶城有限公司承担。
4、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荔湾区申报“广州市自主创新一区一项目”推荐项目的请示等书证,证实荔湾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向区政府推荐“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报“广州市自主创新一区一项目”,“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由此获得经费5000000元。该局将“高塔成型洗衣粉浓缩增效技术开发与产业化”项目任务委托给“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主持了项目验收。
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出具的发票及回执证明,证实行贿人曾某甲于2012年11月30日用其账号为×××0021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在该支行购买贵金属的凭证,显示曾某甲当日购买龙凤金条100克2条,交易金额72670元;该2条龙凤金条的成色为999.9%。
6、2台maramtz音响设备、1台yamaha牌音响设备的照片,经被告人赵必强和行贿人杨某某的签认。
7、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穗海价认(2013)24号的关于2条中国工商银行龙凤金条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2条龙凤金条的鉴定总额为人民币69772元。
8、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穗海价认(2013)19号的关于一批音响设备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在被告人赵必强家中缴获的2台maramtz音响设备、1台yamaha牌音响设备价值共人民币11315元。
9、行贿人曾某甲(广州中骅液晶城有限公司等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赵必强是广州市荔湾区科技和信息化局的局长,其和赵必强是在工作往来中认识。2011年的时候,荔湾区区委礼堂有一个安装电视墙幕的工程,是进鼎公司承接的,由于工程工期短、成本高而一直无法进行,后经过荔湾区科技局组织协调,进鼎公司得以在交付使用截止日期前完工验收,在此过程中其就与赵必强熟悉起来了。大概在2012年年中的时候,其收到了一份申报荔湾区科技项目的通知,该申报需要得到区科信局的推荐后再上报市里通过。于是其把“中骅液晶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作为申报项目向荔湾区科技局申请推荐。后来,在赵必强的支持和关照之下,该项目获得推荐,最后也成功立项,并获批人民币50万元的专项扶持资金。为了感谢赵必强在此过程对其公司的支持和关照,其2012年年底的某一天,在赵必强的办公室送给他2条100克的龙凤金条,共200克,价值约人民币80000元。
10、行贿人杨某某(行贿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其在担任立白集团副总裁期间,赵必强是荔湾区科技和信息化局的局长,双方在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技术人才统计等工作中都有来往,慢慢就熟悉了起来。大约在2009年的时候,广州市副市长带头发起“一区一项目”专项,由市科信局和相关单位负责,各个区科信局负责推荐上报项目,一个区只能推荐一个项目,在赵必强的关照和支持之下,荔湾区科信局推荐了立白集团,后立白集团成功申报了这个“一区一项目”,项目资金大约1000万元,其中市财政资金500万元,区配套资金500万元,在此过程中赵必强给了立白集团很多帮助。另外,在平时的一些区的科技项目上赵必强也会给立白集团一些支持,在他的帮助下,立白集团分别获评省工程技术研发中心、省重点实验室、国家博士后工作站等。为了对赵必强表示感谢,以及和他保持良好的关系,其就在2010年送给他感谢费人民币60000元,并在2011年的时候送给他价值约人民币10000元的音响设备一套,包含两台黑色的marantz牌子和一台白色的YAMAHA牌子的设备。
11、被告人赵必强的供述:荔湾区科技和信息化局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性质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在担任局长期间,在相关企业申请相关科技项目过程中,分多次收受相关企业工作人员给予的钱物,曾收受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杨某某送的人民币60000元和一套音响设备;收受广州中骅液晶城有限公司董事长曾某甲送的人民币50000元、美金2000元和黄金200克。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至2012年期间,曾某甲所在的中骅液晶城公司和进鼎公司承担过荔湾区的一些项目,2011年进鼎公司承担了荔湾区委大院大型电子屏幕工程,约260万元;2012年中骅液晶城公司以“中华液晶城项目(一期)”申报的区科技项目成功立项并获批50万元经费。为了感谢其对他们公司的关照和支持,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和其的关系,所以曾某甲就送钱给其。其中2011年中秋或年底前的某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曾某甲打电话给其说有事情找其,双方约好在其办公室见面,临走时,曾某甲拿出一个大信封放在其办公室的家具上,后发现是人民币50000元;大约在2012年4月份的某一天,其和曾某甲等人去台湾考察,在白云机场候机厅,曾某甲送给其一个小信封,里面是美元2000元;2012年中秋或年底的某一天,曾某甲到其办公室,双方聊了一会儿。曾某甲说他有一个纪念品送给其,并递给其一个手提袋,其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并放在抽屉里了,后发现手提袋里是一个小盒子,里面装有两片黄金纪念品,好像是100克一片,共200克。
2、2009年的时候,广州立白企业以“洗衣粉浓缩增效技术开发”项目申报了市“一区一项目”。在项目申报前,其对立白企业进行了技术指导;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其在区政府常务会议上推荐了立白企业的项目,后来立白企业的项目最后通过了市级审批,获得了“一区一项目”市区两级共1000万元的项目经费。在立白企业完成市“一区一项目”后,大概是2010年中秋前后的某一天,杨某某来其办公室拜访,双方聊了一会儿,杨某某表示很感谢其对他们公司的支持和对他个人的帮助。临走时从包里拿出一个纸质资料袋送给我,其意识到应该是钱,推辞了一下还是收下了,后发现里面是人民币60000元。2011年7月份左右的某一天,杨某某和小林(杨的下属)到其家拜访,当时聊到其家要买音响设备的事情,杨某某说他自己是音响发烧友,并说他带其去选,其答应了。大概过了几天,双方约好在北京路的广百百货帮其选音响,最后其选中了一套音响,杨某某当时刷了他自己的信用卡帮其付款,并说这是对其的感谢,其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这套音响。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必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二宗犯罪事实,对该宗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必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二、没收被告人赵必强非法所得人民币141087元,上缴国库。三、本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及没收非法所得总额共计人民币221087元;扣押的被告人赵必强的人民币390000元中的221087元作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执行,余款人民币168913元发还给被告人赵必强。四、扣押被告人赵必强的MARANTZ及YAMAHA牌音响设备3台,发还给被告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必强上诉称:其没有收受曾某甲贿送的龙凤金条2条共计200克(价值人民币69772元),原判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致使不认定其自首,并导致量刑过重。1、侦查阶段其对该部分事实的供认,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原判认定贿送金条的时间不清。3、金条的存放地点不清,且搜查时没有找到该金条。请求二审核实该部分犯罪事实,认定其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该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赵必强收受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60000元和MARANTZ及YAMAHA牌音响设备3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15元)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辩护人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必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收受曾某甲贿送的龙凤金条2条有误的意见。经查,二审庭审中证人曾某乙到庭作证,明确其是在购买金条(2012年11月30日)后的一周内到赵必强的办公室向他贿送金条的。赵必强对此当庭否认,并提出其于该期间并不在国内,其辩护人于庭审后提交了由广州市荔湾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赵必强于2012年12月2日至11日期间因公赴印度、新加坡考察。为核实上述情况,本院建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经调取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系统的记录,查明赵必强确实持公务护照于2012年12月2日出境,于2012年12月11日入境。又赵必强出境前的2012年12月1日是星期六(非工作日),而曾某乙证言中称贿送地点为赵必强的办公室,且“当时很多人进进出出,他(赵必强)赶着开会”,故可以排除曾某乙于该日贿送金条。所以曾某乙的证言中关于贿送金条的时间、地点与相关书证、上诉人供述之间有矛盾。另本案侦查阶段没有找到涉案的2条龙凤金条,缺乏实物证据,而曾某乙购买龙凤金条4条的书证,不能直接证明其将其中2条龙凤金条贿送给赵必强的事实。曾某乙在二审庭审的证言中称,其将龙凤金条“带过来的时候是用一个塑料袋装着的,我跟他(赵必强)说是纪念品,他收了但没有打开”,该塑料袋中是否装有上述2条龙凤金条,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现有证据存疑,不足以认定赵必强收受曾某乙贿送的龙凤金条2条共计200克(价值人民币69772元),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原判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有误,应予纠正。赵必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必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赵必强犯受贿罪,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赵必强收受曾某乙贿送龙凤金条2条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为赵必强未供认其主要犯罪行为故不构成自首不当。辩护人提出赵必强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赵必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必强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赵必强受贿罪的定罪及第四项。
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赵必强的量刑及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赵必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上诉人赵必强非法所得人民币71315元,上缴国库(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执行)。
五、本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及没收非法所得总额共计人民币121315元从扣押的上诉人赵必强的人民币390000元中执行,余款及扣押的音响设备发还给赵必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海蓉
审 判 员  边 龙
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媛
李钊杰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