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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与被上诉人袁志中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坐看青云起 2018-10-01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容,曾用名何素彬,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牛路口街。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荣岗,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牛路口街。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伏平,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土地乡永光村。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中,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金鱼村。
委托代理人慎利,眉山市东坡区恒必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因与被上诉人袁志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春容、王伏平以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袁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7日,何春容(乙方)与眉山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眉山客运公司)签订《客运线路车辆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所属眉山至黄丰线路和新购置车辆车牌川Z266**租赁给乙方营运,线路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属甲方所有;乙方租赁甲方线路车辆期限为六年,即2012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签约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线路车辆租赁费116450元/台,第一年保险费16600元,共计133050元/台;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所规定的线路进行文明营运,禁止未经同意私自将线路车辆转让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收回线路车辆和所有有效证件,按车辆租赁使用年限折旧,退还剩余租金。甲方对乙方处罚违约金2000元;车辆的折旧方法: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固定资产,计提年限按6年计算。预计净残值为3000元。第一年折旧额38816元,第二年折旧额25878元,第三年折旧额17253元,第四年折旧额11501元,第五年折旧额11501元,第六年折旧额11501元;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所规定的线路进行营运,不准私自将线路车辆租赁经营权转让他人,如需转让线路车辆租赁经营权,应向甲方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缴纳线路车辆租赁经营权管理费2万元,(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方可办理线路车辆租赁经营权手续。2013年11月23日,袁志中(乙方)与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公交车(车牌号码:川Z266**)的经营权及车辆从2013年11月23日起转让给乙方经营。一切听从公司管理,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20800元。不管今后发生任何事情,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赔偿对方违约金(转让价)十倍及一切损失,公交车的过户及一切事务由乙方自行承担。签订协议之前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2013年11月30号以前油气补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2013年11月30日以后油气补归乙方所有。原甲方缴给公汽公司抵押金2万元由乙方先垫付给甲方,待车辆使用期满后公司退回抵押金归乙方。签订协议后,袁志中向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交付了转让款及抵押金共计240800元。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也将车辆交付给了袁志中经营。袁志中在经营中,每月以何春容名义向眉山市展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通公司)缴纳了各项费用。2014年春节袁志中到展通公司办理川Z266**公交车的过户事宜,被展通公司拒绝,2015年3月袁志中再次到展通公司申请车辆过户,展通公司告知袁志中车辆已发文不能过户,并将眉公交发(2013)29号《关于进一步推行客运车辆公司化经营改革的通知》及附件复印给了袁志中,后袁志中找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协商未果。袁志中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认定双方在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川Z266**公交车经营权和车辆的转让协议无效;2.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共同连带偿还袁志中已给付的转让款220800元和2万元抵押金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资金占用损失31785.6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眉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眉国资(2012)107号文件《关于眉山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同意眉山客运公司资产进行剥离重组,组建新公司,新公司为眉山市展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系合伙经营川Z266**公交车,在合伙经营中,川Z266**公交车的法定车主和线路权经营者展通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等实际经营者发放了眉公交发展(2013)29号《关于进一步推行客运车辆公司化经营改革的通知》及附件,通知及附件明确自本《意见》公布之日起,展通公司将取消任何形式不符合公司化经营规定要求出现的新的租赁承包、挂靠车辆。不得签订租赁、承包、挂靠等经营权与转让形式协议。凡与公司签订了租赁、承包、挂靠经营合同的各线路客运车辆均在公司化经营改革范围。原审庭审中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认可收到此通知,认为当时与袁志中签订协议书时已告知袁志中车辆不能过户。袁志中对此予以否认。
袁志中于2015年8月18日向展通公司申请退车,同年9月10日展通公司召开会议收车,因袁志中申请退车,何春容便与展通公司签订了解除原租赁合同协议。由于袁志中经营期间于2015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一直在修理厂,何春容至今仍未到展通公司签字确认最后退车及结算事宜。袁志中于2015年10月27日已将车辆一切证、照交给了展通公司。袁志中从2015年9月10日起未再向展通公司缴纳任何费用。
原审认为,何春容与眉山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不准私自转让线路车辆租赁经营权,如需转让应经公司同意。且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也明知其租赁的川Z266**公交车的法定车主和线路权经营者展通公司已发文不能以租赁、承包、挂靠等形式转租经营,而在无转租权的情况下与袁志中签订经营权及车辆转租协议书,而袁志中在经营中,每月以何春容名义向展通公司缴纳各项费用,说明其知道该车辆的情况,其经营行为需经权利人同意。袁志中在对转租的车辆进行过户时,川Z266**公交车线路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人展通公司拒绝,表明了展通公司对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转租行为不予认可。故转租协议行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辩称在协议签订时已告知车辆不能过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现川Z266**公交车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何春容已签字确认退车事宜,车辆一切证、照已交回展通公司。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应当返还袁志中的转让款及抵押金。但本案转让款含车辆及线路经营权,袁志中已实际经营车辆一年多时间,车辆属损耗品,对袁志中经营期间车辆折旧,原审法院参照何春容与眉山客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计算折旧为32688元。对线路经营权的转让款结合双方在转让时剩余租赁时间为53个月,袁志中实际经营时间为21个月19天,计算出实际经营时间所产生的线路转让款[(转让款220800元-车辆价值剩余价值62937)÷剩余租赁时间53个月]×袁志中经营时间21个月19天=64435.90元,该两项费用应在返还款中予以品迭。品迭后,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实际应返还袁志中转让款及抵押金143676.10元(220800元+20000元-32688元-64435.90元)。关于袁志中主张利息问题,因袁志中在签订协议时没全面了解该车的性质及经营状况,其自身也有过错,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袁志中与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川Z266**公交车经营权和车辆的转让经营协议无效;二、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袁志中转让款和抵押金共计143676.10元;三、驳回袁志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5元,由袁志中负担1275元,由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共同负担1420元。
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共同上诉称,一、展通公司事实上认可了袁志中占有、使用、经营川Z266**号客车,原判却错误认定双方的转让协议未被展通公司追认。二、原判对该协议的性质认定有误,三上诉人与展通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客运线路车辆租赁协议》是眉山公交客运改革形成的,原来的车辆一直是实际车主购买所有,线路经营权进行租赁,后因改革,展通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客运线路车辆租赁协议》,名义上是租赁协议,实际是合作经营,案涉车辆名义上由展公司购买但实际是车主个人购买并拥有,只是将车辆的价格打入所谓的线路车辆租赁费中,从以前的挂靠经营改为对外统一经营,双方是内部管理、协作关系。三、上诉人对案涉车辆有实际转租和处分权,且交付给袁志中实际经营是展通公司许可的,是否办理过户不是展通公司追认的法定事实和理由,原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判决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案涉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公交车的过户及一切事务”由袁志中承担,同时“一切听从公司管理”,已证明袁志中清楚展通公司的管理制度,知道过户的情况及责任,知道车辆经营权的实际价值,故原判在责任划分及损失认定上错误。五、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直至2015年10月28日仍然维修中,未实际退还给展通公司,原判以2015年9月10日作为交车时间按展通公司规定折旧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六、原审法院未对案涉车辆的折旧及损失向双方进行释明,未告知是否进行评估,而直接以展通公司的折旧及损失计算方式进行认定及责任划分,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失公平,存在程序瑕疵。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志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袁志中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袁志中答辩称,一、展通公司并不认可袁志中是案涉车辆的实际经营者。理由是:展通公司在双方签定转让协议前的2013年7月23日已向上诉人等经营者发放了《关于进一步推行客运车辆公司化经营改革的通知》及附件,明确公司自本《意见》公布之日起将取消任何形式不符合公司化经规定要求出现的新的租赁承包、挂靠车辆,不得签订租赁、承包、挂靠等经营权与转让形式,而袁志中经营期间均以何春容的名义向展通公司缴纳各项费用,且由何春容签字确认退车及结算,上述事实均表明展通公司不可能也没有认可袁志中是该车的实际经营者,而只将其作为何春容的委托经营人。二、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展通公司,而不是何春容等上诉人。何春容与展通公司签定的《客运线路车辆租赁协议》中第一条第1项约定“双方均明确乙方在甲方领导下从事线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属甲方所有”,因此展通公司对该车具有完全排他的物权,何春容不具有所有权,且一审中上诉人承认了展通公司对该车的所有权。三、案涉车辆在上诉人与展通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依据《合同法》第224条以及《客运线路车辆租赁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该车须展通公司同意才能转租,所以上诉人对该车和线路经营权没有转租权。由于展通公司已发文不能以租赁、承包、挂靠等形式转租经营,袁志中无法取得展通公司认可也不可能取得变更租赁协议后作为承租人享受的一切应有权利,如直接接受油气补贴、公司改革后成为股东等待遇。在经营期间,袁志中也是以何春容的名义按租赁协议约定进行交通事故、车辆维修等经营活动。四、上诉人签定协议时故意隐瞒展通公司已发文禁止转租的事实,致使袁志中误认为依照惯例能够与公司进行更名即过户手续,才签的协议。因此,该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袁志中只是事先没有对该车情况进行了解,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判认定袁志中承担全部损失,划分责任不当。五、原判关于折旧的认定符合事实。原判根据上诉人与展通公司的租赁协议中有关车辆租赁费损失的折旧方式对车辆损失的认定,该折旧方式已包含了租赁经营车辆的自然损耗、交通事故等风险经营损耗因素。综上,原判在责任划分上虽存在不当,但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诉讼过程中,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向本院申请调取案涉车辆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查笔录、事故处理委托书、赔偿协议以及该车在展通公司修理厂修理完工的时间等资料,拟证明:1.案涉车辆维修完毕、袁志中实际退还该车是在2015年10月下旬;2.展通公司实际已经追认双方的转让协议。本院经审查后同意了该申请,于2016年3月24日从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各1份;并于同日从展通公司修理厂调取了《证明》1份;
袁志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由于袁志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而《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同时查明,原审正卷卷宗第64页的《审判笔录》载明:“审:当时被告(三上诉人)和公司(眉山客运公司)签订的折旧办法,原被告你们同不同意?被何:不存在折旧不折旧,车子卖给原告(袁志中),公司折旧多少就是多少,与我们(三上诉人)无关。”
另查明,案涉客车的客运线路营运属于城镇公交的范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眉公交发(2013)29号《眉山市展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关于进一步推行客运车辆公司化经营改革的通知》及其意见、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等附件,客运线路车辆租赁协议,承诺书,眉国资(2012)107号《眉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眉山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申请、退车申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客运线路车辆租赁协议》、《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2.案涉车辆折旧方式及折旧价值的认定;3.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
1.案涉《客运线路车辆租赁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主体应当是公司,即自然人不具有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主体资格。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案涉《客运线路车辆租赁协议》,是由眉山客运公司将其所属的眉山至黄丰线路经营权和及其所有的川Z266**客车租赁给何春容等三上诉人营运,从协议约定及履行的情况看,何春容等三上诉人在租赁期间,除了向眉山客运公司按照协议缴纳租金外,对该客车进行了实际占有、使用、控制、经营、收益,由于何春容等三上诉人依据其与眉山客运公司签订的《客运线路车辆租赁协议》在对案涉客车进行经营、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以及有关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客运经营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五)项关于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客运线路车辆租赁协议》自始无效。2.关于《协议书》的效力。由于三上诉人与袁志中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川Z266**客车及经营权以2208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袁志中经营,而袁志中对该车也从2013年11月23日实际经营管理,上述转让行为系何春容等三上诉人将川Z266**客车及经营线路的租赁权转让给袁志中,由袁志中替代何春容等三上诉人成为实际承租人。由于何春容等三上诉人与眉山客运公司签订的《客运线路车辆租赁协议》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故何春容等三上诉人与袁志中签订的《协议书》转租案涉客车及线路经营权,也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但理由是三上诉人未经展通公司许可而转租袁志中,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
首先,关于是否应当返还折旧后的转让款、抵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何春容等三上诉人基于《协议书》取得的转让款应根据案涉客车折旧情况予以返还,同时退还抵押金。
其次,关于折旧标准。何春容等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眉山客运公司与三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折旧标准为依据,而不是以案涉客车实际价值为依据进行折旧,系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双方是否按照何春容等三上诉人与眉山客运公司签订的《客运线路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对案涉客车进行折旧时,何春容等三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案涉客车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在袁志中同意、何春容等无异议的情况下对案涉客车按照何春容等三上诉人与眉山客运公司签订的《客运线路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的折旧方式进行折旧,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折旧的计算时间。三上诉人认为,由于案涉客车实际于2015年10月下旬由袁志中退还给展通公司,因此,折旧金额也应以该时间为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以2015年9月10日计算,属于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袁志中虽于2015年10月27日将案涉客车及其证照退还给展通公司,但由于展通公司在2015年9月10日同意退车,且袁志中也是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未向展通公司缴纳任何费用,因此,原审法院以2015年9月10日作为案涉客车折旧、剩余价值计算的节点,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按何春容等三上诉人与眉山客运公司签订的客车租赁协议约定的折旧方式以2015年9月10日作为时间节点进行折旧,进而认定何春容等三上诉人应当返还袁志中的转让款及抵押金的数额为143676.1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
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对案涉车辆折旧的计算方式应进行释明而没有释明,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何春容等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是否按照三上诉人与眉山客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折旧方式计算案涉车辆折旧价值时,何春容表示同意,齐荣岗、王伏平也未提出异议,且三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出对案涉客车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此,何春容等三上诉人对按照其与眉山客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折旧方式计算案涉车辆折旧价值的事实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并不存在应当对案涉车辆折旧的计算方式进行释明而未释明的情形,故三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虽在认定案涉《协议书》无效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上诉人何春容、齐荣岗、王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迪
审 判 员  余 鹏
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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