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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彩莲与被上诉人庆阳新丝路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张琳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坐看青云起 2018-10-01
甘肃省庆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中民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彩莲,女,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吉颖,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新丝路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琳红,女,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城镇居民。
上诉人苏彩莲与被上诉人庆阳新丝路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张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彩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颖,被上诉人新丝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治业、被上诉人张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新丝路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7日,经营范围是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2011年4月22日该公司按揭贷款购买了甘M300**号厦门金旅牌客车,该车所有权登记证与行驶证记载所有权人为该公司。2013年3月19日苏彩莲(乙方)与新丝路公司(甲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将挂靠于庆阳新丝路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甘M300**号XWL6125型厦门金旅牌客车,以人民币726000元由甲方转让给乙方,具体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必须保证该车辆完整,手续齐全,按现状交予乙方。二、余款付清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车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并签订挂靠协议,挂靠于庆阳新丝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挂靠车辆签订相同手��。三、随车工具及灭火器、备胎,使用说明书随车辆同时交予乙方。四、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66000元,2013年3月30日支付360000元,剩余款项300000元在2013年4月20日前一次付清。五、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向对方赔偿人民币1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无果,由甲方驻地人民法院裁决。因该车按揭贷款未还清,双方口头约定仍由新丝路公司负责归还。合同签订之后,2013年3月20日苏彩莲向新丝路公司指派的该公司股东张琳红交纳首付车款66000元,新丝路公司将甘M300**号厦门金旅牌客车及随车物品、手续向苏彩莲进行了交付。2013年3月22日,苏彩莲通过其丈夫薛新年在中国银行账号为6216618500001839793的账户向张琳红账户转款360000元;同年4月18日苏彩莲以同种方式向新丝路公司支付下欠车款300000元。���彩莲对车辆进行维修投入运营,并购买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的车辆保险,交纳保险金41571.11元。苏彩莲虽然与新丝路公司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但该公司仍参照其他挂靠车辆对该车进行管理和对待,苏彩莲向该公司按期交纳了4%的挂靠管理费。新丝路公司按期归还了该车的按揭贷款。2014年1月15日苏彩莲以新丝路公司给其出售的车辆系张琳红的财产,按揭款未还清前该公司无权处分该车,且未买保险,车辆设施老化为由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新丝路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车辆退还给新丝路公司,该公司退还其购车款726000元及添置更换设施的费用(GPS费6490元,座套更换费2940元,轮胎2300元)、4%提成管理费、承担2013年车辆保险费41571.11元及诉讼费用。如果法院认定双方车辆转让协议有效,请求依法解除,返还车辆。新丝路公司辩称:该车系我公司财产,并非张琳红挂靠的车辆。张琳红受我公司委托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我公司已将车辆完整,手续齐全交付。余款付清后,我公司即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但苏彩莲与其丈夫薛新年拖欠我公司购车款50000元,也未向我公司交纳25000元风险押金,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张琳红以与新丝路公司一样的理由和请求进行了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苏彩莲诉请确认其与新丝路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诉称理由一、认为该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不得抽逃公司出资的规定,张琳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苏彩莲的车款虽通过银行转账至张琳红个人账户,但无证据证明张琳红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诉称理由二、认为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和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的规定,旅游服务用车,与普通的班线客运不同,班线客运车辆线路是确定的。旅游服务用车的线路无固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均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不必然发生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诉称理由三、认为新丝路公司出售车辆时隐瞒了按揭贷款这事实,在贷款未还清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属于银行,不能买卖、转让、抵押。新丝路公司承诺负责偿还按揭贷款,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新丝路公司,无证据证实存在欺诈情形。另外,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并非���同无效。苏彩莲诉称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苏彩莲诉请返还车辆,由新丝路公司退还其726000元车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苏彩莲诉请新丝路公司退还其添置更换设施费用、承担2013年车辆保险费的请求,因这些费用系苏彩莲经营的必要花费,不应由新丝路公司承担。关于苏彩莲诉请新丝路公司退还管理费的请求,新丝路公司对苏彩莲的车辆按挂靠管理,苏彩莲按期交纳了提成管理费,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苏彩莲诉请若法院认定双方的转让协议有效,则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该转让协议,返还车辆的请求。因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不能同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和解除合同之诉,对于解除合同之诉苏彩莲可另行主张。苏彩莲诉请张琳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无证据证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彩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3元,由苏彩莲负担。
苏彩莲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丝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天明当庭陈述,本次诉讼的车辆都是各个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从银行按揭贷款入股,同时证明自己把车辆卖给本次诉讼的另一案当事人薛新年,收取了全部款项后退出了公司,出售车辆所得款全部归其个人,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卖车退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张琳红参与甘M300**号厦门金旅牌客车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1、本案涉及车辆买卖所得价款均交付给被上诉人张琳红,一审判决认为张琳红只是职务行为,未抽逃注册资本的理由不能成立。2、凡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有“不得”、“禁止”、“严禁”内容的,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任何人、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违反了,都是违法的。民事行为都是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无效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更进一步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这些均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目的就是为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的相对安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行为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所以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错误;3、被上诉人将抵押贷款车辆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出���给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未欺骗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三、对于民事行为来说,只要是法律不予禁止的,当事人都可以作为。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可以在同一诉讼行为中同时提起两个诉讼请求。当事人毕竟是诉求者,不是居中裁判者,他对于案件的性质、对错、责任的大小、有无,并无决定权,可以对同一事件的不同结果提出请求,由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裁决。如果对于一个事件,以诉来分解,不但无法律依据,而且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只是增加了群众的诉累,这与司法为民的宗旨完全背离,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不能同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和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从而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告知另行起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只是一起简单的买卖纠纷,且审理期限直接关系双方当事人��利益和损失,所以上诉人多次催促尽快审理,但一审法院拖了长达6个多月才下发判决。而且据上诉人所知,一审法院不自己下判,却去中级法院请示,将二审终审变为一审终审。一审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新丝路公司答辩称:一、苏彩莲与新丝路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答辩人)现将挂靠于新丝路公司的甘M-300**号厦门金旅牌客车,以726000元转让给乙方(被答辩人),答辩人保证该车辆完整,手续齐全按现状交予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之日支付车款200000元,剩余款项付清后答辩人协助被答辩人办理该车过户手续,过户费由答辩人承担,并签订挂靠协议,挂靠于新丝路公司,与其他挂靠车辆办理相同手续。转让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将该车辆以现状交付给被答辩人,由于被答辩人没有依照其他挂靠车辆的客车主缴付25000元的风险押金,因此其没有积极地与答辩人签订挂靠协议。即使其没有签订挂靠协议,可答辩人仍按照本公司挂靠车辆的客车主相同对待,及时给被答辩人提供经营所需的各种手续和方便。对其经营没有任何影响,被答辩人在经营期问答辩人按期归还了该车的按揭款项,至一审审理时答辩人已将按揭车款全部归还。被答辩人上诉提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买卖行为是“卖车退款行为”是没有任何根据,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二、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本属于答辩人的财产,答辩人对自已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答辩人在将公司财产出售后,对其财产所得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注入,即使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但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任一条款的规定,合法有效。三、被答辩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又同时请求解除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原告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可被答辩人在起诉时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又要求解除合同,很显然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因为对同一个合同而言,要么是有效、要么是无效,有效合同应当依照有效合同的处理规定依法进行裁判,而无效合同只能按照无效合同的规定去处理。而本案被答辩人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又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程序合法。本案是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其审理就是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故其认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琳红答辩称:答辩人系新丝路公司的员工,受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在该转让协议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是职务行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判。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诉讼法中,各方当事人为其支持主张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均经一审法院组织举证、质证。
苏彩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车辆转让协议1份;2、车辆保险单1份;3、收条一张;4、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5、收款收据5张;6、进账单1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苏彩莲出资726000元购买了新丝路公司的车辆和线路,且车款已支付。经质证中,新丝路公司、张琳红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二)1、甘肃金正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1份;2、新丝路公司公司章程1份;3、石宏伟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4、关于公司部分职工在人民网投诉情况汇报1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出卖给苏彩莲的车辆系股东在新丝路公司的入股;新丝路公司、张琳红出卖车辆的行为系抽逃出资行为。经质证,新丝路公司、张琳��对于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对于证据4有异议。(三)、1、未处理的违章1份;2、保险费缴费凭证3份;3、收款收据2张。用于证明新丝路公司、张琳红出卖给苏彩莲的车辆并非其答辩中所说的手续齐全,车辆完整,苏彩莲买车后补办了保险手续,进行了部分装修装饰。经质证,新丝路公司、张琳红均对于证据1有异议,认为违章记录未显示时间,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对于证据4有异议,认为苏彩莲装修车辆花费与其无关;对于保险发票无异议。(四)、1、申诉书;2、关于对新丝路公司停业整改复查情况的通报;3、给夏书记的公开信;4、公司人员维权照片1张;5、苏彩莲买车时使用的长期铁制线路牌;6、新丝路公司收缴苏彩莲车牌的通知;7、临时纸质牌照;8、证人贺聚垚的证言;9、证人乔陈刚的证明;10、行驶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新丝路公司管理混乱,无法正常运营,新丝路公司严重违约,不能确保苏彩莲的正常运营活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质证,新丝路公司、张琳红均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单方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苏彩莲单方面所拍;对于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证人贺聚垚与公司有利益冲突,苏彩莲的诉求也代表证人贺聚垚的愿望,证人乔陈刚与苏彩莲系雇佣关系;对于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五)、道路运输证。用于证明苏彩莲当时购买的是客运车辆及营运线路。经质证,新丝路公司、张琳红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道路运输证应当随车。
新丝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转让协议1份,用于证明��彩莲对于车辆按揭当时是知情的;2、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车辆的保险期间;3、认证人赵海宏书面证明;4、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生产监督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运发(2011)80号”文件;5、车辆挂靠协议,用于证明苏彩莲向新丝路公司交纳25000元风险押金后才能签订车辆挂靠协议;6、验资报告,用于证明新丝路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7、机动车信息登记表。用于证明甘M300**号车辆按揭车款己全部清结,所有人有权作出处分的事实。经质证,苏彩莲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赵海宏系利害关系人,按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4有异议,认为文件2011年3月份下发后,新丝路公司就应该交纳相关费用但未交纳,从2011年起至卖车之日,新丝路公司的经营行为系非法行为;对于证据5有异议,认为新丝路公司借机收取高额费用,迫使苏彩莲处于不平等地位;对于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张琳红未抽逃资金,新丝路公司实际入股资金为300万元,2013年2月20日公司应交清入股资金;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琳红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张琳红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甘M300**号车2012年至2013年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转让给苏彩莲的车辆当时未脱保。经质证,苏彩莲对此有异议,认为保险单上记载荷载人数49人,2013年荷载人数为55人。新丝路公司对此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新的证据。
故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法院曾经就案件如何处理进行了请示,但本院并未就实体如何处理进行答复;二审中,因本案涉及面广,当事人��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召开听证会,邀请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庆阳市车辆管理所、庆阳市运输管理局指派相关人员与庆阳市律师协会指派两名资深律师和陇东学院的两名法学教授,共七人组成听证团,进行了判前听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一审中的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合理合法;3、苏彩莲与张琳红、新丝路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4、案件所涉及车辆转让协议效力如何界定;5、车辆转让协议效力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何担责;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苏彩莲上诉认为“本案只是一起简单的买卖纠纷,且审理期限关系双方的利益和损失,所以其多次催促尽快审理,但一审法院拖了长达6个多月才下发判决。而且据上诉人所知,一审法院不自己下判,却去中级法院请示,将二审终审变为一审终审。”故一审程序违法,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2014年7月23日向最后一位当事人宣判,因审理期间曾经向上级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请示,存在扣除审限事由,其在法定审限内审结了案件,不存在超审限问题;关于法院内部案件请示问题,即下级法院就其审理的一些疑难或重大案件如何更好地处理请求上级法院进行指导的习惯性做法,属于非程序性的审判指导监督工作,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就本案而言,虽然一审法院进行了请示,但本院并未就实体如何处理进行答复,不存在一审终审等程序性违法问题。故本案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关于苏彩莲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合理合法即苏彩莲一审中既提起确认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又请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使当事人设定权利与义务关系终止的行为。从发生原因上看,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的条件,合同关系不应该成立;而合同解除是指消灭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同、特别是故意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合同来讲,应该当然无效,��使当事人不主张无效,有关国家机关也应主动干预;而合同的解除主要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即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国家也不必干涉。无效合同确认权归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宣告合同无效是国家行为;而合同解除则往往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在法律后果上,合同因当事人故意违法而导致无效的,应追缴当事人所获得的非法财产;而合同解除则不存在追缴财产问题。就当事人诉讼的过程而言,因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截然相反,其诉讼中举证的方向就会不一样,故苏彩莲在一审诉讼中既提起确认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又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苏彩莲与张琳红、新丝路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苏彩莲与新丝路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张琳红作为出让方新���路公司代表人签字,但车款由苏彩莲转入张琳红的个人账户,张琳红辩解其系职务行为,因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发生混同,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对外对抗效力,故应认定苏彩莲与新丝路公司、张琳红之间存在车辆转让法律关系。
关于案件所涉及车辆转让协议效力如何界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彩莲与张琳红代表新丝路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新丝路公司所有的车辆转让给苏彩莲,车辆交接后苏彩莲的车辆挂靠在新丝路公司经营。苏彩莲受让该车辆的目的有二,其一是购买车辆,其二是受让车辆线路经营权,即挂靠新丝路公司经营。虽然购买车辆是取得物权,挂靠经营是受让车辆线路经营权,似乎属于两种独立法律关系,但实际上属于承继关系,不可分割。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595000元,而新丝路公司经营两年时间后,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726000元转让给苏彩莲,由此可以断定苏彩莲受让新丝路公司车辆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购买车辆获得车辆线路经营权,以便从事旅游线路营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适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新丝路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运经营的汽车服务公司,旅客运输行业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别许可,故该公司从事的旅客运输行业属于特许经营的行政许可范畴。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严禁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涉案车辆系从事包车客运车辆,并且取得道路运输证和营运许可证,故该车辆道路运输证、营运许可证依法不得转让。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车辆挂靠行为系违法转嫁交通安全风险责任,给不特定人群带来了人身安全隐患,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双方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该车辆转让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
关于车辆转让协议效力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何担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苏彩莲因该合同取得的车辆,应当予以返还;苏彩莲主张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证实其在转让车辆过程中存在未谨慎审查之过错,且其对该车辆实际经营将近一年时间,有一定的经营收入,车辆有折旧损失,以及车辆返还后因搁置重新启动需要一定投资等因素,苏彩莲承担20%的过错责任较妥。对于苏彩莲诉请判令新丝路公司、张琳红退还其添置更换设施费用及车辆保险费,因保险费用系苏彩莲自己经营期间为自己车辆经营所进行的必要花费,不应由新丝路公司承担,添置更换设施费用在判决返还车款中已综合考虑。对于苏彩莲要求判令新丝路公司退还多收其4%提成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转让车辆后,虽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但新丝路公司对于苏彩莲的车辆按挂靠车辆予以管理,安排运输业务,苏彩莲也自愿接受新丝路公司对其车辆的管理,完成安排的运输业务,并按期交纳了提成管理费,新丝路公司参照挂靠车辆收取苏彩莲4%的提成管理费并无不妥,其该项请求得不到合法性支持。
综上所述,苏彩莲与张琳红、新丝路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具有经营资质的被告新丝路公司所有的车辆转让给无经营资质的苏彩莲,且在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车辆过户后苏彩莲的车辆挂靠在新丝路公司经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即:驳回苏彩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3元,由苏彩莲负担);
二、苏彩莲与庆阳新丝路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
三、苏彩莲返还庆阳新丝路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甘M300**厦门金旅XML6125J63型厦门金旅牌客车一辆及随车手续,车辆必须保持现状,苏彩莲不得拆除或损坏添附物;庆阳新丝路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琳红连带返还苏彩莲车款580800元;
四、驳回苏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车辆交接或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6元,由苏彩莲负担4638元,庆阳新丝路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帅之
审判员  张责逆
审判员  盖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小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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