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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的既遂和未遂如何认定——杨某放火案

 刘锡春律师 2018-10-02

案情介绍

被告人:杨某,男,27岁,安徽六安人,职员。

被告人杨某系六安市兴业百货公司的职员。因公司资金流转不善,2014年7月3日,杨某被公司裁员。此后,杨某一直为此事耿耿于怀。7月17日,杨某因发放的工资与合同解除时离职意向书上记录的数额有出入,决定伺机报复。7月18日晚,杨某偷偷地潜入兴业公司的仓库,将仓库中囤放的空气清新剂、卫生纸等易燃物品放在一起,用打火机引燃之后逃离现场。杨某离去后,仓库巡视员闻到异味随即赶来,发现火苗立即叫人来灭火时至火扑灭,仓库中只烧毁了十几箱卫生纸和空气清新剂,总计金额392元。杨某被警方带走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放火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分歧意见

本案中,杨某以泄愤、报复为目的烧毁兴业百货公司的库存物品,应当构成放火罪,但是对杨某的犯罪形态存在一定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既遂,因为杨某的放火行为已经使得火灾达到了独立燃烧的程度,应该认为是放火罪的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放火行为只造成了不到400元的财产损失,尚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不能认为造成了公共安全的危害,应当认为是放火罪的未遂。

1.怎样理解放火罪的既遂标准?

2.《刑法》第114条中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否冲突?

3.放火行为所造成财产损失,量刑基准应当按照《刑法》第114条还是第115条?

案例分析

一、放火罪的既遂标准学说

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多为危险犯其中《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所涉及的以放火罪为首的五个罪名都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入罪条件,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升格量刑的情节。犯罪的既遂标准,应当以构成要件的全部完成作为既遂时间点,而构成要件全部完成的认定,不仅要受到刑法总则的原理精神的统领,还要根据刑法分则对该罪名的具体罪状来确定框定。放火罪的着手无疑是以点火作为时间点,但对于放火罪的既遂,学界有四种不同的学说:

学说一:财产毁坏说。财产毁坏说主张应当以公私财产全部或者部分被烧毁作为放火罪既遂的时间点,但全部烧毁或者部分烧毁的标准并不明确,学界形成了以下三种分歧:第一,全部毁损说,认为放火罪的既遂只能界定为焚烧的对象全部毁坏,如果只是烧毁了部分,只能认定为放火罪的未遂。第二,部分毁损说,认为焚烧的对象只要有一部分已经被烧毁,即构成放火罪的既遂,反之是未说遂。第三,主要部分毁损说,即只要焚毁的对象主要部分已经被破坏,就构成放火罪的既遂,如果没有焚毁主要部分,就是未遂。财产毁坏说以财产本身的毁坏程度作为既遂标准,只是毁坏的程度不同。主要部分焚毁说认为放火行为一定要毁坏焚烧对象的主要部分才能构成既遂,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有学者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主要效用说,即焚烧对象如果丧失了主要的效用或者功能,就构成放火罪的既遂,没有丧失主要效用就是未遂。

学说二:点燃说。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行为人以“放k”“决水”“爆炸”等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相应的危害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就放火罪而言,如果行为人已经将对象点燃,让对象发生了燃烧的事实或者实现了燃烧的状态,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只是将火点燃而未将燃烧对象点燃,只能认定为放火罪的未遂。比如,行为人点燃一根枯草意图引燃仓库里的库粮,被他人发现后予以阻止,其放火目的未能得逞,只能认定为放火罪的未遂而非既遂。

学说三:独立燃烧说。独立燃烧说是对点燃说的归纳与发展,认为单纯点燃火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放火罪的既遂,放火罪的既遂必须要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所谓独立燃烧,是指行为人点燃焚烧对象之后离开现场,目的物还能够独立燃烧的。如果行为人正在点火、将要点火或者刚刚点燃了引燃对象而未点燃焚毁对象,只能认定为放火罪的未遂。独立燃烧说是理论界的通说。

学说四:点燃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说。此种学说认为,《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五个罪名达到既遂程度,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危害行为,还要求该行为达到了危害到公共安全。因此,就放火罪而言,单纯的点火行为,无论是点燃火具还是点燃焚烧对象,只要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就不能视为放火罪的既遂。如果焚烧对象已经被点燃,但他人能够及时扑灭,消除对公共安全潜在的危害,就视为放火罪的未遂;反之,如果焚烧对象的点燃已经构成了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威胁,即使火苗能够扑救,亦构成放火罪的既遂。

二、放火罪应当以点燃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说为标准

“罪刑法定原则”是定罪和认定犯罪形态的基础理论,“构成要件齐备说”是犯罪既遂的通说。当仅仅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还不能判断构成要件是否齐全的时候,我们还要结合罪名本身的性质,来判断构成要件全部实现的时间点。以上的四种学说,着眼于不同的侧面,然而放火罪的既遂标准,应当以其性质为前提。根据通说理论,刑法分则中所有的破坏性犯罪,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害犯或结果犯,另一类是危险犯。前者要求危害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才意味着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实现,后者不要求有实害结果,只要求危害行为蕴含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刑法》第114条、第115中以放火罪为首的五个罪名都属于危险犯的范畴,不要求有实害结果的发生。

综合上面四种学说,比较可取的是点燃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说。首先,就财产毁坏说而言,无论是全部毁损说、部分毁损说还是主要部分毁损说,都只是从不同的维度上揭示了放火行为的侵害程度,其揭示的本质仍然是行为的实害,而不是行为所带来的潜在威胁,所以该学说并不能恰当地评价放火行为的危害,作为放火罪的既遂标准。其次,点燃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点火行为,就构成放火罪既遂,这混淆了行为犯与危险犯的区别。行为犯主要是大陆法系刑法学者所提出的概念,重在对行为人行为本身而非危害状态的评价,典型的行为犯有抗税罪、刑讯逼供罪、赌博罪等,这一类罪名侧重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评价,是否构成犯罪既遂,并不能以是否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为标准。我们可以理解为,行为犯所需的刑法规制比危险犯的刑法规制更为提前。将放火罪的既遂时间点确定为点火时间,刑法手段则适用的过早,因而点燃说也并不可取。最后,独立燃烧说只是对点燃说的深化。从燃烧对象上来看,点燃说和独立燃烧说没有区别,两种学说都否定仅仅点燃引燃物构成既遂的结论,而主张目的物的着火或者焚烧作为放火罪既遂的时间点,只是独立燃烧说主张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离开现场目的物还能够独立燃烧”,排除了因为环境原因未能着火的情形。独立燃烧说仅仅根据目的物的燃烧程度来界定既未遂,其标准有失片面,燃烧程度最终还应当结合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来判断。所以,点燃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说相对最为科学。

目的物的点燃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应当结合放火的时间、地点以及周围环境来判断。如果放火的时间相对较晚,放火的地点人流量较大,火焰的蔓延性较强,则可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中,首先,兴业百货公司地处较为繁华的市区中心,人流密集,因此火灾的蔓延可能引发较多数人的人身危险和财产损失危险;其次,被告人杨某选择在晚上夜深人静之时放火作案,倘若火苗顺势蔓延很难有人发现和控制,幸运的是仓库巡视员及时发现并补救,其放火行为的潜在危害性不言而喻;最后,被告人杨某选择在仓库而不是其他地方,仓库堆积的囤货密集而繁多,一旦发生火灾将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因此以此为放火对象而实施放火,也可能带来财产损失的威胁。因此,虽然杨某只焚烧了不到400元的财产,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放火罪的既遂而非未遂。

三、“危害公共安全”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矛盾

根据《刑法》第114条的描述,以放火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115条之规定,以放火为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至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两个量刑档次一个是针对发生危害结果的,一个是针对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两个档次各有适应的情形,相互并不冲突。

《刑法》第114条所指的“危害公共安全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描述并不矛盾,以放火罪为首的五类犯罪作为危险犯,“危害公共安全”是犯罪成立以及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造成严重后果只是在构成犯罪既遂的基础上的加重情节。基于上面的论述,放火行为只要危害到公共安全即构成既遂,因此《刑法》第114条是对以放火罪为首的五类罪名的既遂而非未遂的处罚规定。要适用第115条的量刑梯度,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必须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倘若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只带来了轻微的财产损失,只能按照第114条的规定来量刑。换句话说,放火罪量刑的适用不能简单地看其放火行为是否带来了财产损失,而是要看该损失能否评价为“重大损失”,因为一般的放火行为都会或多或少地带来一定程度的财产损失。“重大损失”应当理解为该损失可能或者必然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或者运作,给不特定多数人带来经济损失等。回归本案中,杨某的放火行为只带来了不到400元的财产损失,不能评价为“重大损失”,只能按照《刑法》第114条的量刑梯度来进行裁量。

涉及法条

《刑法》第23条、第114条、第1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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