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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专栏]李一帆:不同情形下主张工程款的法律思路(中)

 刘锡春律师 2018-10-03

本 期 前 言 


  建设工程牵涉的法律主体较多

法律关系复杂

是民商法律业务中

最易出现纠纷的一个领域

而不同的情形下

主张工程款的法律思路不同


本文分为上、中、下三期

旨在与法律行业、建筑行业的各位同仁交流互勉!




情形一

Q: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如何结算工程款?


概要总结:验收合格即有权主张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它的合同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材料等物化成建筑产品的过程,这个过程是不可逆的,对于已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对建设方已经没有区别,因为其取得了合格的工程,所以其理应支付与合同有效同样的对价。具体理由如下:

     一、合同法5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以及物尽其用的原则决定了合同即使无效也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而应当适用折价的原则。所以,即使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来付款也并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相反,体现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折价处理的原则,且这种方式更有利于保障工程的质量。

     二、发包人取得了合格工程,所以其理应支付与合同有效同样的对价,这完全符合公平原则。有的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主张直接费和间接费,但是,利润就会被发包人取得,也就是说,发包人反倒因为无效合同而获利,这不能很好的平衡双方利益,反而激化矛盾。

     三、目前属于发包人市场,发包人往往把合同价款压得很低,低于定额标准是很普遍的。如果合同认定无效就撇开合同本身,按照定额来计算的话,首先争议解决成本就高了(间接扩大了当事人的损失),而且时间会拖得很久,因为要聘请造价机构进行鉴定。其次,承包人可能会恶意的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目的,这与促进建筑市场的规范化、稳定化发展相违背。

     四、虽然合同法58条同时规定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赔偿损失和工程价款的结算是不同范畴的概念,区分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对赔偿损失的认定有意义,但是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没有意义。





情形二

Q: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进度奖励、节约奖励等承包人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主张?

 概要总结: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的否定


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并不涉及此类情况,而且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就是给予合同整体的否定性评价,如果理解为工程验收合格就意味着合同有效,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也就没有意义了。法律仅规定了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注意:法条表述为参照,而不是按照,体现了其严谨性),这是对于合同价款支付的救济途径,而无效合同中的其它条款,比如进度奖励、节约奖励等因合同无效而丧失适用效力。所以,无效合同对于合同当事方是存在法律风险的。



 


情形三

Q:能否以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结算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概要总结:有必要关注监理单位的权限问题

 

监理是受发包方的委托,对工程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理的单位,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方,如果没有发包方明确书面授权,监理与施工方进行的结算是不能约束发包方的,当然监理出具的工程质量、进度方面的意见,会间接影响到工程量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工程款的结算。作为施工方,请务必注意合同中关于监理权利义务的条款,但凡遇到监理越权办理某些事项时,需要取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或授权,不能理所应当的认为监理享有某些实质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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