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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有关行政诉讼之司法实务观点三

 昵称55323274 2018-10-04

最新有关行政诉讼之司法实务观点三

裁判规则

(一)行政裁判的功能

解决行政诉讼的裁判问题,必须把握好行政裁判的法理,掌握行政裁判的基本功能。第一,使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得到支持。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对被诉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可以使行政行为具有稳定性、确定性、执行力、不可争性。第二,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失去法律效力,把行政相对人从行政行为效力的约束下解放出来。第三,使效力上发生争议的行政行为得以确定,有效终止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第四,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违法性确认,使当事人具备申请、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

(二)行政裁判方式

1.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之间的区别。驳回起诉适用裁定,属于程序问题,驳回诉讼请求适用判决,属于实体问题。但在特殊情形下,二者容易被混淆。以行政不作为案件为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作为不成立的,一般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则适用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并非简单从程序方面进行审查即可,如当事人主张存在紧急情况而未能提出申请,则需要审查是否存在紧急状况,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最终判断。二是行政机关不具有法定职责和义务的,因行政义务产生的根源是多种多样,包括授权、委托、行政承诺、先前行为等,通常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有效判断,这必然涉及实体问题,因此一般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在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或义务的,无需进行实体审理即可作出有效判断的,则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2.确认违法、确认无效与判决撤销之间的联系。这三类判决方式都是针对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之情形,但三者之间存在区别:(1)确认无效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属于重大明显违法之情形,其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性损害,对行政管理秩序产生重大损害,自始、绝对、完全无效。(2)判决撤销针对的是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之情形,其违法程度介于轻微瑕疵与重大明显违法之间,对原告权益会产生损害,但撤销与否并非绝对或必然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原告方的意志。若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放弃诉讼、撤回起诉且不损害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被诉行政行为则可以不予撤销。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非诉审查排除的原则上是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进入执行程序中。(3)确认违法的具体情形较多:第一,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若其不具有合法性则只能确认违法,而不能判决撤销。第二,行政不作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未作出行政行为,不存在撤销的对象,只能确认违法。第三,属于一般违法的可撤销行政行为,但撤销后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将产生重大损害,则不予撤销而确认违法。第四,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损害的,没有必要否定其法律效力,则确认违法。

3.履行判决或给付义务判决。主要有三类:一是抽象的履行判决。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没有具体的给付义务。二是具体的履行判决。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或法律作出规定唯一情形规定的,即法律未赋予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司法机关可以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有具体给付内容的判决,即具体给付义务判决。三是行政赔偿判决。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确定赔偿的时限、方式和数额等事项,属于广义的给付义务判决。

4.关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正当行使职权的判决。(1)超越职权。实践中的具体类型较多,通常只能判决撤销,但对于绝对无职权的情形,则判决确认无效。(2)滥用职权。针对行政机关在权限范围内极端不合理的滥用职权行为,我国通常采用撤销判决,而不用确认无效判决。(3)明显不当。总体上属于滥用职权的一种,但由于适用这一审查理由难度较大行政机关对此普遍不予认可,而将明显不当单独列举。针对明显不当的情形,我国一般采用撤销判决或变更判决,而不用确认无效判决。其中,对于可以变更的,则优先采用变更判决;不能变更的,则采用撤销判决。

5.关于变更判决和撤销判决的应用问题。原则上,凡属司法不能创设行政法律关系的,司法审查只能享有的是否定权。但为避免程序空转、实质性解决争议等目的,我国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一定范围的变更权,但适用范围很窄如有限的行政处罚等,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之情形,因而其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一种确认权,原则上要慎重适用。且变更判决之后还将带来执行方面的争议,即申请执行的对象属于行政行为还是生效裁判,目前争论较大,因此实践中尽量少适用变更判决。一般而言,凡属于可以变更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通常都可以判决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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