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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75期)

 O菲飛 2018-10-05

一、案情摘要

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谢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3日20时许,刘某醉酒后到范某经营的超市内赊酒,因范某不予赊酒产生不满,遂将范某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范某脑内血肿致右侧肢体肌力三级,右半身偏瘫属三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2014年4月4日,刘某及妻子张某与亲属谢某和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将刘某与张某婚后共同共有的一户楼房出售给谢某和周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谢某和周某名下。

2015年3月,范某向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确认刘某和张某将婚后共同共有的一户楼房登记在谢某和周某名下的民事行为无效,双塔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范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和周某不服,以谢某和周某的购房行为属善意取得,且楼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对范某的民事赔偿范围和数额还未确定,所以认定为逃避对范某的赔偿责任而恶意转移财产明显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刘某将范某殴打致伤后,与范某还没有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与妻子张某将婚后共同共有房屋转卖给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损害了范某的合法权益,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范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合法形式取得房屋物权的谢某和周某是否为善意第三人。

三、律师观点

(一)刘某与张某将婚后共同共有的楼房出售给谢某和周某的行为系虚假交易,属无效民事行为。

一是楼房买卖契约签订日期在范某被刘某殴打致伤后,而刘某、张某、谢某及周某刻意将出售时间人为的提前到范某被刘某殴打致伤前,这种“此地无银三百两”的做法完全可以证实恶意串通,逃避赔偿责任的事实。

二是楼房买卖契约约定的交易价格远远低于市场评估价值的70%。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应当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是刘某、张某、谢某及周某关于购房款给付数额、购房款交接人、购房款交付地点、是否出具了购房款收条、楼房交付时间、楼房钥匙交接人的陈述相互矛盾。

四是谢某和周某在庭审中自认从来没有居住和使用过楼房,证实没有实际交易行为。

五是谢某和周某对楼房的自然情况毫无所知,主张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无法证实其是楼房的产权所有人。

六是楼房被张某出租给他人,但谢某和周某对楼房出租情况一无所知,证实楼房仍旧由张某支配和使用,楼房的真正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还是张某和刘某。

上述六点足可以证实,楼房没有实际交付给谢某和周某管理和使用,谢某和周某也没有向刘某和张某交付过购房款,谢某和周某并非善意第三人,楼房交易系虚假交易,损害了范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民法总则》第154条做出了类似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楼房交易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二)范某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范某被刘某殴打致伤时,双方就已经发生必然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损害已经实际发生,只是赔偿数额还没有确定,受害人就不具备诉求确认致害人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所以范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四、裁判要点

通过刘某的陈述内容来看,其与张某所陈述的内容相矛盾。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能够认定张某、刘某与谢某、周某的房屋买卖行为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对范某的经济赔偿责任,其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周某、谢某买卖房屋行为系善意取得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五、案例评析

债务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逃债,所以更多的是采用比较隐晦的手法转移财产,明明是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但偏偏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出现,虽然在债权人诉诸法律之后,可以在庭审中追问受让方何人在何时、何地向转让方何人支付的转让款,但庭审中债务人及与之串通的受让人往往达成攻守同盟或拒绝回答,法庭也往往以上述问题与本案无关为由不去追查,最终以虚假的证据认定转让行为有效了事。

而本案承办律师迎难而上,不辞辛苦,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搜寻到了债务人的财产信息,对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进行认真研究,制定了周密的庭审策略,准备了详细的庭审询问提纲,在庭审中以楼房交易时间、楼房买卖价款、购房款给付数额、购房款交接人、购房款交付地点、是否出具购房款收条、楼房交付时间、楼房钥匙交接人、楼房钥匙交接地点、楼房使用情况、楼房购买人对楼房的了解情况等多个细节为突破口,步步为营、逐个突破。同时采取迂回战术,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承办法官对因在监狱服刑没有亲自参加庭审、而只是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的债务人进行询问,核实楼房交易细节,从而收集到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假交易的证据,为如何制止与制裁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民事法律秩序提供了指导性案例,所以本案对《民法总则》第154条的实施具有宣示性效力



六、结语和建议

实务中,破解执行难的任务十分艰巨,但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不乏有些民事主体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企图通过看似合法的方式逃避潜在债务。行为人的上述行为一旦得到支持,等到债权人的债权金额确定后,将面临着无财产可执行的窘迫境地。这不但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更为致命的是,该行为是彻头彻尾地欲将法律规定作为谋取非法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工具,践踏了法律的权威。

《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都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做出了规定,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154条也做出了类似规定,这是债权人提起确认债务人、第三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无效之诉的法律依据。但如何最大程度的对债务人恶劣的赖账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尽可能多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被恶意逃债的债务人严重破坏的正常民事交往秩序,仍旧是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难题。就本案而言,既然债务人是恶意转移财产,那么其寻找的转移伙伴也必定是与其关系极为密切的人或企业法人等组织,本来是债务人暗箱操作的事情却需要债权人出具证据加以证明,债权人的难度可想而知,这是债权人行使确认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无效诉权以保全债权的案例并不多见的症结所在。因此建议在《民法分则》的起草过程中,针对《民法总则》第154条的适用制定更加详细的法律条款,充分发挥法律在有效制止与制裁债务人、第三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事交往秩序方面的威力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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