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伟超,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鼎信连扩信息科技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街道垂杨柳西里(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2018年2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振娟,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齐农检公诉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喜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超及其辩护人高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日23时30分,被告人郑伟超醉酒驾驶牌号为黑B×××××非营运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查哈阳农场拉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拉甘公路32公里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执勤交警当场对郑伟超进行二次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81mg/100ml、94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检测:郑伟超血液乙醇含量为190.26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郑伟超于2018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伟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伟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郑伟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辩解称,由于抽血检测前用酒精棉擦拭过,所以对检测结果有异议。自己当地兵,为社会做过贡献,且年龄还小,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机会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伟超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主观恶性较轻,对社会危险性小,被告人郑伟超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由于被告人抽血检测前用酒精棉擦拭过,所以检测结果含酒精棉乙醇含量,血液检测结果不真实不客观,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但因现在血液检材已不存在,无法重新鉴定,请求法庭考虑到实际情况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23时30分,被告人郑伟超醉酒驾驶牌照号为黑B×××××的非营运“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甘南查哈阳农场拉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拉甘公路32公里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执勤交警当场对郑伟超进行二次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81mg/100ml、94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检测:郑伟超血液乙醇含量为190.26mg/100ml。被告人郑伟超于2018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其一个人喝酒,但当庭陈述并有其朋友叶某证明系二人一起喝酒,且只喝了一瓶啤酒,公诉机关考虑到实际情况,呼气式酒精测试与血液酒精检测其差距较大,对其当庭陈述予以认可,并撤回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伟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血液乙醇含量结果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郑伟超的户籍证明等;出庭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郑伟超的供述与辩解;呼气式酒精结果测试及告知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超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撤回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呼吸酒精测试结果的意见,因无法证实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属非法证据,无法排除,本院不予采纳其以呼吸酒精测试结果作为依据的意见。被告人郑伟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有积极缴纳罚金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郑伟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审判员费璇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书记员徐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