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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特殊体质是否属于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2018-10-07 | 阅:  转:  |  分享 
  
被害人特殊体质是否属于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观点一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观点二胡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观点三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7月20日6时许,江西某地菜场摊主聂某因摊位问题与相邻摊位的胡某发生争吵。胡某打了聂某两记耳光,聂某的脸则被胡某的指甲抓破,后两人因在场人的劝说停止了争吵。当日下午1时许,聂某吃完午饭后竟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其儿子见状,马上拨打120,待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时,聂某已经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聂某全身未见明显异常。经查,聂某生前有心脏病、脑血栓等多种疾病,身体较为虚弱,其死亡原因属病理性死亡。

意见分歧▲▲▲

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办案人员中存在3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胡某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明知聂某有多种疾病且身体虚弱、对其实施殴打可能造成身体伤害,仍实施打其两耳光的行为,放任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伤害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聂某的行为,诱发其疾病的发作,导致死亡。从客观上讲,伤害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因是胡某常年在聂某摊位旁边卖菜,应当注意到其与常人的体质不同,但由于发生口角时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进而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诱发疾病导致聂某死亡。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系意外事件,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聂某虽然患有多种疾病、身体较虚弱,但胡某不可能预见到打其两耳光就会导致其死亡,且未造成外伤,说明力度很小,胡某在对聂某实施轻微殴打行为的情况下,不可能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胡某主观上无过错,故不构成犯罪。

法理分析▲▲▲

实践中,针对因先前行为作用于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而出现的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产生危害后果这一问题,在认定先前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因被害人特殊体质的介入而发生中断尚无定论。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某种先前行为本身并不会引起危害后果的产生,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了其他原因,由后来介入的原因和先前行为共同作用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此时就应当承认先前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害人特殊体质的介入,并不中断先前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应该对其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只有当行为能够必然地、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时,二者之间的联系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如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该介入因素实质性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那么,该介入因素就中断了先前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这一观点,如果在先前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介入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由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合乎规律地、实质性地导致危害后果产生,那么,先前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因介入因素的出现而中断,行为人此时不需对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将特殊体质认定为介入因素,从而产生中断刑法上因果关系发展的效果,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应一律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认定为介入因素。原因如下:

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在先前行为实施前就属于被害人既有身体状况的一部分,是独立于先前行为和行为人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可以说,被害人的这种特殊体质同其基因、年龄、性别等因素一起体现着被害人作为一个具体的“人”的专有属性,是被害人既有身体特征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不应当将被害人的某种特殊体质归入介入因素,并由此否定先前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联系。

承认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属于刑法上的介入因素,肯定先前行为和危害结果与特殊体质的被害人具有因果关系,并不代表行为人一定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认定先前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除此之外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从主客观两方面一起考察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可分为以下3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有一定的认识,并意图利用被害人的这种特殊体质来达到犯罪目的。此种情况下,应根据危害结果的具体情形,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有一定的了解,但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否定态度,只是由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三种情况,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主观上也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此时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虽然出现了危害后果,但应当将危害结果的出现认定为意外事件,行为人无需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在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检察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某当时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下,应该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结果。因此,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并以此罪名提起公诉。

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明知聂某有多种疾病,但由于发生口角时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进而对其身体造成伤害,诱发疾病致死,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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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暖暖的白雪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