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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刑事法律文书的三个新变化
2018-10-07 | 阅:  转:  |  分享 
  
价格认定刑事法律文书的三个新变化



为了规范价格认定行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印发了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并同时废止《价格鉴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二条将“价格认定”界定为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这使价格认定行为成为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司法鉴定行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成为公文书证,而不是鉴定意见。?

笔者结合基层执法办案实践,浅谈价格认定刑事法律文书的三点新变化。?

变化一:不再需要出具《鉴定聘请书》,由价格鉴定委托书变为价格认定协助书?

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在司法实务中,侦查人员把价格认定行为作为司法鉴定行为,因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聘请的价格认定机构出具《鉴定聘请书》。现在,价格认定行为不再是司法鉴定行为,公安机关就不需要再出具《鉴定聘请书》。之前,按照《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规定,价格鉴证机构应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决定是否受理。现在,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因此,公安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出具的法律文书由价格鉴定委托书变为价格认定协助书。?

变化二:由价格鉴定结论书变为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人的签名发生重大变化?

之前,按照《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规定,价格鉴定小组应按规定对价格鉴定过程和结果进行阐述并形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在,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律文书也由价格鉴定结论书变为价格认定结论书。?

鉴定人的签名发生重大变化,鉴定人签名变为负责人签名。之前,侦查人员把价格认定行为作为司法鉴定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按照《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规定,鉴定人可在价格鉴定结论书签名。现在,价格认定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从价格认定的流程看,其实是内部审核及集体审议制,鉴定人只在集体审议记录上签名,不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

变化三:不再需要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

之前,侦查人员把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鉴定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现在,价格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出来的价格会成为案件中法律事实的一部分,价格认定结论书经司法机关审核确认也会成为司法办案中非常重要的依据和证据。?

那么,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是以何种形式、何种刑事法律文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并未涉及此问题,上级公安机关也没有做出最新的相应配套规定。但是,价格认定结论书已经不是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不需要再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笔者建议,公安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后,应当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这是对公安机关的义务性要求,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知情权。(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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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暖暖的白雪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