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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评论 • 改发分析】确定合同解除后违约方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导...

 蜀地渔人 2018-10-07

民二庭2018年第一季度改发分析

【 第 4 期 】


【编者按】为进一步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厘清审理裁判尺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2018年第一季度改判、发回的11个案件中遴选出6个典型案例予以深入评析,近期“民事司法评论”微信公众号将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基本情况】

【改发类型】改判

【改发原因】确定合同解除后违约方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导致双方利益失衡


【一审情况】

   


     在一合同纠纷中,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杨某、先某、吴某、罗某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合伙股份转让协议》,由陈某、杨某、先某、吴某、罗某将其各自持有的某双语学校15%的合伙份额,分别以3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龙某。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1、原告龙某应于2012年11月15日前分别向各转让方支付226万元,剩余100万元待双语学校取得的土地打围,并确保无任何纠纷后再支付,时间不超过2013年2月9日;2、被告陈某等在收到第一笔款后,将双语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龙某,并保证双语学校取得的土地内国土局的拆迁、安置、赔偿问题等完善工作,按照净地顺利交由原告龙某安全打围,安全打围时间不得超过2013年1月20日,到期如不能交与打围应赔偿龙某的经济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此后,龙某按约向各转让方支付226万元,并于2013年1月至2月陆续向各转让人支付了尾款100万元;因双语学校的公章以及办学手续、证件都由案外其他人控制,陈某等转让方未按约将双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龙某,也未就土地安全打围以及净地交付进行交接。

      2017年,龙某起诉请求:解除案涉转让协议,由陈某等人退还转让款共计1630万元、支付违约金163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等人在收取龙某第一笔转让款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长达四年多时间未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龙某,且因双语学校的公章以及办学手续、证件都由案外其他人控制,被告陈某等人无法完成交付,事实上无法完成保证学校的正常开校的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当解除,应当返还转让款1630万元并承担163万元违约金,但对龙某要求对方承担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因被告陈某等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当适用。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龙某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163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赔偿损失。龙某在2013年3月即已经全额支付转让款1630万元,长达四年多时间,即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也远远超过合同总价款10%计算得出的金额163万元,一审法院仅支持163万元并不足以弥补龙某的损失,违约金的确定应参照龙某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考虑龙某的主要损失是转让价款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及合同正常履行后可以期待的利益损失,最终改判:由被告陈某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向龙某支付利息,并承担163万元违约金。




【案件评析】


      本案系因确定的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进而被改判的案件。违约金系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设定的因违约导致的损失赔偿金额,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双重功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违约金调整的基本思路和精神,即主要应以实际损失作为基础。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实际损失作为基础,申请调减或增加违约金的数额。如实际损失能够固定,法院调整即以实际损失作为基础,确定违约金;针对实务中大量守约方实际损失不能确定的案件,法官应当综合分析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根据具体情形作出裁决。

      本案合同关于“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约定本质上就是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龙某也是依据前述约定主张权利,法院在确定违约方因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基础。显然,在被告陈某等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返还转让款的情形下,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能够固定的龙某必然遭受的损失。二审法院经计算,即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也不止163万元,一审在认定龙某等人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确定极低的违约金,既无法弥补龙某的损失,也未能体现对违约方严重违约行为的惩罚,不利于引导市场主体遵守重诚信、守约定的商事规则。

民事司法评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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