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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分支机构具备主体生产经营职能?

 春冬的阳光 2018-10-09
问:1、如何判定分支机构是否具备主体生产经营职能?根据57号公告第五条*9款规定,不具备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内部辅助性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所得税。
实践中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主管税务局对分支机构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判定依据不一。总机构税务局认为分支机构不开具发票则不发生经营;分支机构税务局认为根据登记证照上的经营范围以及分支机构在当地缴纳个税及社保,则认为分支机构应根据三项因素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2、总机构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发货以及拥有销售货物所有权,因此从流转税角度,增值税应由总机构缴纳。如分支机构在当地从事对外销售活动,应分配就地预缴所得税,其营业收入为零,但有工资及资产,那么在分支机构当地预交所得税,则会出现分支机构无流转税仅有所得税的情况。是否正常?
3、如果总分机构主管税务局在所得税缴纳方式上发生异议,企业应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除出现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情形外,当年不作调整。
第十九条规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等,对其主管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个因素、计算的分摊税款比例和应分摊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对查验项目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并将复核结果函复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复核并函复复核结果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缴纳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应满足“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否则涉及预缴企业所得税。生产经营职能,我们理解应为具有生产或销售等经营行为,不包括单纯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
计算分摊比例时,涉及“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其中某个分支机构某个预缴期内可能会出现“营业收入”为零的情形。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不能因为分摊时营业收入一个因素为零而免除预缴义务。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十九条规定,总分机构之间的预缴分配有异议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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