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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说理部分如何谋篇布局(上)

 送_汤 2018-10-09

作者:杭铁检 申金玉

民事抗诉说理部分如何谋篇布局(上)

民事抗诉书说理部分是民事抗诉书的一个十分重要且关键的部分,一份民事抗诉书质量的高低主要由民事抗诉书说理部分来决定。因此,民事抗诉书的制作者总是对这部分绞尽脑汁,下功夫精雕细琢。一般来说,民事抗诉书结构比较固定,按顺序载明以下内容:1.案由及案件来源;2.根据诉讼证据.可以认定的基本案情事实;3.诉讼过程,有针对性地叙述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及结果。经过多次审理的案件首先简要介绍以前的审理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无误的无需重复叙述;4.阐述抗诉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运用诉讼证据揭示其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的错误;5.抗诉的法律据。本文对于民事抗诉书的结构不予讨论,重点讨论民事抗诉书说理部分如何谋篇布局。

因本文篇幅太长,文字数量太巨,只能分三次供给各位了。

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书说理部分的谋篇布局形成了三种模式。

一、以指错为主的模式

所谓以指错为主的模式是紧扣法院裁判的错误并加以评判的模式,其行文特点通常是在“本院认为,ΧΧΧ法院ΧΧΧ判决ΧΧΧ错误。理由如下”另起一行列出标题“一、ΧΧΧ法院认为ΧΧΧ错误。二、ΧΧΧ法院ΧΧΧ错误、三……等。在对上述法院裁判错误评判后,另起一行:综上,由于法院的上述错误,从而导致未能XXX(这些表述主要是指出法院对当事人纠纷错误的处理,由于具体案情不同,其表述也不同)”。

该模式适用的条件和标准通常是,法院裁判理由错误比较明显清楚,或者是对某一主要证据应当予以采信而未采信错误,或者是对某一主要证据不应当采信而予以采信错误,或者是严重违反了某一法定程序,或者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是审判法官贪污受贿、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等。比如:某甲诉某甲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法院裁判理由明显错误,因此抗诉书采用了以指错为主的模式。后该案获得了改判。为便于介绍这种模式以及这种模式采用的条件,现将该案抗诉书摘录如下:

【基本案情】

1984年7月24日,苍南县人民政府批转了关于个人在龙港、灵溪两镇建房的《二镇建设会议纪要》(苍政[1984] ΧΧ号文件)。该纪要内容为:“凡住房确有困难的干部、职工;凡本镇居民、农民;凡经过二镇人民政府批准自理口粮落户的专业户、重点户和联合体;凡经过主管局或工商部门批准的集体商店和个体商业户;及经过县侨务部门审查,并有建筑侨汇的归侨、侨眷,都可以申请在二镇建房。1985年5月,苍南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城建办)对要求建房的申请户进行审查后,将某甲列入建房户,地基定点在灵溪镇ΧΧ幢。某甲南得知后,向县城建办工作人员提出建房户应该是他,而不是某甲,要求更改。于是该工作人员就让县城建办把“某甲’,改为“某甲南”,并让某甲南交纳了地基款。1985年8月5日,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ΧΧΧ等户申请建房的批复》(镇政字[85]第ΧΧ号)仍将涉案的地基确认给某甲。同年10月,县城建办在上报县土地管理局和县政府办理建房征地审批手续时,该办工作人员为某甲填写了一份《建房申请表》。1986年8月,某甲南与同幢建房户打好地基准备建房。1998年10月,某甲在涉案的地基上抢先建房,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同幢建房户曾出面调解,并代为建房。1989年3月15日,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向县政府报告,要求将涉案建房户更正为某甲南。同年9月,某甲一家搬入建至二层的房屋居住。1990年3月20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苍政发[1990] ΧΧ号),同意更正。同年4月,某甲南以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为由, 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裁判】

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建房地基,在县政府对灵溪镇政府的更正报告批复之前,双方都不具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某甲借着土地征用审批的职能部门工作上的失误,而进行违法建筑,并搬进居住,其做法错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与其抢建而引起原告向人租房,停工带料等方面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在县政府作了更正批复后,双方争执的建房已确定给原告使用。被告却以“县府批复违法,自己正在要求撤销”为由妨碍原告建房,其行为无理,对其在原告的地基上加建的建筑物及有关设施应折价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被告适当的利息。对被告因建房而承付的其他款项应由原告承担。据此判决,涉案房屋地基使用权归属原告某甲南,地基以上的建筑归某甲南续建,被告某甲不得再妨碍原告某甲南续建工程。原系被告在该房屋地基上的加建部分的房屋折价产权一并归原告某甲南所有。

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座落在苍南县灵溪镇ΧΧ号一间地基原因行政部门工作失误将其误批给某甲使用。此后,镇县二级政府已作了更正批复,将该间涉案地基明确确认给某甲南使用,某甲仍坚持该间地基属他使用,并与某甲南争抢建房,显属侵权行为,现某甲南向原审法院提起排除妨碍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判决正确。某甲现诉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应予驳回。遂于1992年10月12日作出(1991)民上字第ΧΧ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仍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某甲南向苍南县城建办申请建房,由于行政部门工作失误将某甲南一间地基误批给其弟某甲,后经查证属实,已由镇、县二级政府发文予以更正,将该间涉案地基明确确认给某甲南使用。某甲以镇政府曾批文给他为由,坚持该间地基属他使用,并与某甲南争抢建房,显属侵权行为,某甲南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之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再审期间,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温政发[2000] ΧΧ号《关于撤销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发[1990] ΧΧ号文件的通知。据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2000)温民再字第ΧΧ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1991)民上字第ΧΧ号民事判决。

【抗诉理由】

经审查,认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民再字第ΧΧ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一、再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再审判决认为,原审原告某甲南向苍南县城建办申请建房, 由于行政部门工作失误将某甲南一间地基误批给其弟某甲,该认定显然证据不足。经查,某甲南事先向苍南县城建办申请建房,只有梁某某的证言,和县城建办的工作人员ΧΧΧ、ΧΧΧ、ΧΧΧ等人作证,当时并无某甲南要求建房的申请表。目前看到某甲南的建房申请表,尽管填表日期写着“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但是表上灵溪镇人民政府审批的日期却是1989年3月12日,县城建办审批的日期更是在这之后的1989年7月26日,而又有“补办”等字样。可见,某甲南建房的申请手续是后来所补的。

苍南县政府1996年6月28日以苍政发(1996)ΧΧ号文件向温州市人民政府反映某甲案件的经过情况,将某甲申诉情况呈市人民政府处理。2000年5月2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给苍南县人民政府发文,认为当时改名是仅以梁某某个人回忆,并擅自要求会计改名,并未经过认真调查。某甲在1985年间,经灵溪镇和苍南县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建房和征用土地,符合建房审批程序,应予以认定。并决定撤销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发(1990)ΧΧ号文件。

以上事实表明,某甲南认为该宅基地使用权系错误登记为某甲,而应当属于某甲南显然证据不足。再审判决加以认定存在错误。

二、再审判决未采信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发[1990] ΧΧ号文件错误。本案原告某甲南提起的是排除妨碍之诉,从案件审理情况看,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镇、县二级政府的有关更正文件即行政机关事先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争议的确认,已经将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某甲南。法院在审理中并未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理,而是作为排除妨碍诉讼案件的主要证据使用。因此,再审期间,温州市人民政府的撤销县政府存在错误更正文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温州市人民政府的撤销行为,作为主要证据的宅基地确认文件已经失去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再审因此不能再作为主要证据使用。而温州市中院再审中仍然作为证据之一,显然是错误的。

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实际已经明确将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某甲。因此在排除妨碍诉讼中,应确定其法定效力。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经过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撤销,换言之,在依照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变更之前,就具有法律效力,这也是行政法的基本法理。就本案而言,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温政发[2000] ΧΧ号《关于撤销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发[1990] ΧΧ号文》件从其性质上讲是确权文件,属于已然的具体行政行为。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人民法院必须在民事诉讼中予以尊重和认可,即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不得径自否定其效力或者不采信,如要否认具体行政行为的预决力,也必须经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这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的体现。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不顾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政发[2000] ΧΧ号《关于撤销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发[1990] ΧΧ号文件内容,而直接认为该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显然违背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也与现代法治原则相悖。

综上,再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被申诉人显属错误。

该案可谓一波三折,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经过检察机关抗诉后,法院再审纠正自己启动再审的错误判决,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使申诉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恢复。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哪一方对涉案地基享有使用权。申诉人某甲认为自己对涉案地基享有使用权并抢先建房,其理由是:1985年8月5日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ΧΧΧ等户申请建房的批复》(镇政字[85]第ΧΧ号)将涉案的地基确认给自己;被申诉人也认为其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其理由是1990年3月20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苍政发[1990] ΧΧ号)更正自己是涉案地基的使用权人。应该说,在苍南县人民政府已经确认被申诉人某甲南是涉案地基使用权人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基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力而认定被申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未不当。但是,在法院自己启动的再审期间,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温政发[2000] ΧΧ号《关于撤销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发[1990] ΧΧ号文件的通知并将涉案地基确认给申诉人的情况下,再审法院仍将涉案地基确认给被申诉人某甲南,这就显属不当。因为行政机关对于土地的使用权主体具有确认的权力,这种权力具有法定效力,如果未经过合法的程序包括行政诉讼等,该效力不能予以否定。然而法院自己启动的再审却否定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显属错误。据上,法院裁判理由的错误比较明显,所以该案的抗诉书在设计说理的行文结构时,采用了以“指错为主的模式”,收到了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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