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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那点事

 仲才1 2018-10-11

近期代理的一位已退休阿姨的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由于案件本身牵扯到一集资诈骗罪刑事案件,影响案件结果的重要证据在刑事案卷中,当事人拿不到。一审阿姨没请律师,自己书面向海淀法院某法庭申请调查取证,然后阿姨就一直相信法官一定会给她取证还她清白。后来,判决书下来了,阿姨败诉。关于阿姨申请调查取证的这一部分只在判决书轻描淡写不予批准。那么,问题来了,阿姨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是否符合不予批准条件呢?不批准的程序是否合法呢?

个人认为,阿姨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调取相关借款协议只有集资诈骗罪刑事案件卷宗中有,保存在海淀区看守所档案室,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那么一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是一审法院只是在判决书中表示此申请没有批准,不予准许。针对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直接导致本案对实体审理的错误,此案果断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开庭,继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官当庭口头拒绝,理由基本可以忽略,因为根本不成其为理由,就是推辞。那么,二审依然这么做是否妥当呢?先了解一下关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相关法律知识。

第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给出了答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即环保组织、消协等提起的诉讼);(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由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除程序问题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外的案件,一般不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而应当通过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其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证据时予以调查收集。

第三、何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给出的答案是:(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申请调查取证的程序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令人失望的是,二审法官只是口头告知不予批准调取证据申请,我们要求出具不予准许通知书,以便申请复议,法官说没有出具过这样的文书。本来可以胜诉的案子因为一份关键的证据保存在国家机关,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都无法拿到而面临败诉的风险。身为代理律师,感到无比痛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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