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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人走股转”是否合规?人走了股权如何处理?

 蓝力喇嘛 2018-10-11

裁判宗旨

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

案例简述

彭琛持有规划公司股权1.8%。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与公司有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公司内部实行“股随岗变”的原则,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出资,但须与岗位相一致,并须经董事会同意,股东一旦转让其出资,就不得要求增加出资。

2005年2月23日,彭琛向规划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05年3月11日,规划公司作出解除与彭琛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2005年9月11日,规划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通过《股权管理办法》。其中,彭琛的委托代理人对该管理办法投了反对票,表示不同意该办法。《股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股东因为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导致其所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其转让的股份所对应的权利和义务终止时间与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间相同。第十五条规定:股东因为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其股权转让手续必须在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结。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任职岗位发生变化后,拒绝按规定转让股权的,视同放弃自由转让,其全部股权按强制转让规定办理。第十七条关于强制转让原始股价格部分规定为:原始股的强制转让行为如发生在2004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则股权转让价格为该部分股份所对应的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扣除改制时净资产作价折让部分所对应的净资产值;转让时上年度利润已进行分红的,则上述上年度净资产值须扣除已分红部分。第十九条规定:预留股由董事会统一筹集资金购买,并委托法定代表人代理持有。

彭琛诉请一审法院,判令规划公司支付2004年至2011年的红利938898.72元,并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一二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判决摘录:

首先,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在规划公司未与彭琛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规划公司无权强制转让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

其次,规划公司章程仅规定了“和公司的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但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并没有约定,且无“股东资格自然丧失”或“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等类似的约定,故仅凭规划公司章程,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确定股东自离职之日起即已丧失了股东资格。

其三,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642号判决已明确认定了对《股权管理办法》确定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即投赞成票的股东,如19号案中的朱光远因认可《股权管理办法》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交付方式的规定,实质上与规划公司之间已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该两项内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通过诉讼以公允方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该股权的强制转让无法实际履行,即不当然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其对应的权利仍应属于原权利人即彭琛。

实务分析与律师建议

Ⅰ、股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利润分配权、知情权、表决权、增资权等,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这是股权复杂性所在。

Ⅱ、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因此在股东之间是基于信任而合作的,这就会出现了股东之间的分分合合,基于股东的身份性,《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之间的对公司内部事务的自治性,也就允许股东之间约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丧失股东资格,比如辞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等等,也就是股东(合伙人)的退出机制。

就股权财产性来说,对退出股东的股权以什么价格、什么方式转让出去,这不是公司股东自治性事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无权强制转让,除非本人同意。

Ⅲ、从公司治理角度看,为了股东的顺利推出、公平退出,建议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股权管理规定等制度中明确股东退出的条件、股权价格如何计算、股权的受让人等以免产生纷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作者张长河律师,交流邮箱41217619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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