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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见】对党员被留置后中止和恢复党员权利的思考 | 404

 治墨之剑 2018-10-11

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此条款较2016年施行的处分条例中对中止党员权利的情形新增对留置党员中止党员权利的规定。现实工作中,如果在纪律审查中对党员采取留置措施,按新条例应中止该党员权利,随着工作的进展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形:

(一)如果该党员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视具体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不存在恢复党员权利的问题,按程序作出开除党籍处分即可;对于应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如在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待留党察看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对于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含)以下的,应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同时恢复其党员权利。

(二)如果该党员涉嫌职务犯罪,按照纪在法前的原则应当先作出处分决定再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不存在恢复党员权利问题;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待留党察看处分期满恢复其党员权利,对于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含)以下的,是否在作出处分的同时恢复其党员权利呢?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不宜急于恢复其党员权利,因为对于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会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情节依法对其作出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如果纪检机关在作出撤销党内职务(含)以下的处分决定的同时恢复其党员权利,移送检察机关后该党员被依法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时,体现不出纪检机关执纪的严肃性,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相抵触,所以对此情形,笔者认为暂缓恢复其党员权利,待检察机关确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后再确定何时恢复其党员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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