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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二审改判辩护词

 余文唐 2018-10-12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陆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现辩护人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结合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本案仅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

所谓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①],其与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为卖淫者与嫖客牵线搭桥的容留、介绍卖淫犯罪,区别的关键在于:

其一,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

其二,行为是否对卖淫者、卖淫活动形成“控制”

所谓“组织性”即通过招募、雇佣等手段纠集卖淫者,以具体的规章制度对卖淫者的人身、财产、性服务方式、奖惩设置等进行管理,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约束。所谓“控制”,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②]的解释为:“1、掌握住不使任意活动或超出范围;2、使之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或影响之下”,具体到组织卖淫中即通过具有“组织性”的一系列行为,对卖淫者和卖淫活动形成支配,具有效果强制性的特征,卖淫者必须绝对服从,行为人与卖淫者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上下级关系

但本案中,上诉人与卖淫女、卖淫活动之间明显不具有这种组织性和控制性,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主要表现在:

1本案卖淫女均是自愿、主动上门进店从事卖淫活动的,并非上诉人采用招募、雇佣等方式纠集而来(该情节有卖淫女及上诉人陆某、闫某的笔录和当庭供述相互印证[③]),如卖淫女杨某称其是在跟摩的司机聊天的过程中,摩的司机告诉她没钱可以去卖淫,并告诉她这边嫖客多挣钱快,于是她就过去了。再如卖淫女刘某称其是经一个叫“小小”的朋友介绍,说这边生意好,容易挣钱,于是她就过去了。本案其他卖淫女到进店卖淫的过程均与该二人相似。这种自发形成的众多卖淫女在一起从事卖淫服务的状态,并不具有组织性,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组织”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的性质存在显著差异。

2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完全自主,不受他人指挥和安排,正如上诉人陆某、闫某在庭审调查时所述,本案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时间、标准、方式都是由她们自己决定,上诉人没有为管理卖淫女和卖淫活动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行为规范,没有对卖淫女进行培训,也没有约束卖淫女的工作时间、提供性服务的方式方法等,更没有对卖淫女的行为设置任何奖惩。卖淫女的人身、行为完全自由,来去自主,无固定的上班时间,有的卖淫女甚至长达一个月时间没有进店[④],卖淫女是否卖淫、提供何种卖淫服务完全取决于卖淫女自己,而不是基于上诉人策划、指挥和安排,郑宝钱间或介绍卖淫的行为仅是为卖淫女与嫖客牵线搭桥,并不对最终性交易的达成产生直接支配作用,即便卖淫女不工作,或者工作效果不好,也不会受到任何批评、责骂或诸如扣钱等惩罚,安全套也是由卖淫女自己购买的[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具体卖淫活动已形成统一策划、指挥和任意安排的程度,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

3卖淫女的收入不受他人管理、掌控,嫖资多少是卖淫女自己与嫖客商议决定的,每次嫖客支付完嫖资后,潘生姬均系与卖淫女当场结算,卖淫女的收入是她们按次进行卖淫活动后一次分配的结果,闫某从卖淫女处收取的20元费用仅是场地租赁费、介绍费和伙食、水电费,并且完全固定,不因嫖资多少而变动。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对卖淫女自愿上门从事卖淫活动持放任态度,有偿的为卖淫女提供一个适宜性交易的场所、代收嫖资后与卖淫女按比例分配以及间或为嫖客介绍卖淫女,这些行为均系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表现,并不具有“组织性”,更没有也不可能对卖淫女及卖淫活动形成“控制”卖淫女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上下等级关系,对人身、财产、行为的依附性及控制性不强,仅仅是一种平等、自愿的场所租赁、居间介绍合同关系,不符合组织卖淫的犯罪特征。从法院的类似判例[⑥]中亦可以看出,与本案情节类似的案件,均系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的,虽然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但若案件情节相同,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显然不利于法律适用统一及司法公正的维护。并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以及“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行为不具有组织性、控制性,社会危害性亦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罪的严重程度,原审判决错误定性为组织卖淫罪,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于法无据。

我国刑法目前尚无对属于组织卖淫罪及介绍、容留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做出明文规定,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种类、幅度,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处以重罚。

有观点认为,可以适用最高院、最高检《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认为容留、介绍三人三次以上就属于情节严重。对此,辩护人认为,该《解答》是在距今已有二十年之久的1992年制定的,且是专门为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而做的,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经废止,该《解答》也同样失去了意义,不能作为认定刑罚的依据。

本案中,卖淫女均系自愿从事卖淫活动,所有卖淫人员均没有性病或其他重大疾病,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及社会危害性,非法所得亦较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以及“就低不就高”的刑事司法原则,本案不应当适用“情节严重”的档次量刑。

三、上诉人陈幼系初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请求法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介绍、容留卖淫罪,且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性质做出准确的认定,并综合考虑上诉人陆某的从宽处罚情节,对其适当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贵院依法采纳。谢谢!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律   师:马艺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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