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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

 lzy大华 2018-10-13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5日,贷款人农行河西堡支行与借款人丰盛公司签订94号合同。2011年12月15日,债权人农行河西堡支行与保证人瓮福公司、金化集团、奔马公司签订62010420110000094-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丰盛公司签订的94号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照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3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人承诺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按要求向债权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财务报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信息;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同日,贷款人农行河西堡支行、借款人丰盛公司、保证人金化集团、奔马公司、瓮福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作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保证人表示知悉该笔借款存在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承诺自愿放弃要求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同意农行河西堡支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要求。

瓮福公司章程第39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为合资公司对外投资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职权。2011年8月1日,瓮福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同意与金化集团、奔马公司联合为丰盛公司年产20万吨合成氨项目提供五年期3亿元贷款保证担保。董事于伟、高源等5人签名。

2017年1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长城公司联合在《甘肃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括案涉借款的转让事宜。2018年1月3日,瓮福公司向长城公司发函说明案涉借款存在争议,纠纷尚在诉讼过程中未解决。2018年5月11日,长城公司以农行河西堡支行已将债权向其转让为由,申请变更其作为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瓮福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企业内部管理性规范,只能约束和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行为,不能约束和对抗第三人。瓮福公司未对《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上公司印章、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保证人也未对《保证合同》效力提出抗辩,应认定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故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包括总借款期限和单笔借款期限,总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各保证人保证责任均在保证期限内。且瓮福公司已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农行河西堡支行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并同意农行河西堡支行可直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故瓮福公司有关保证期限已过,其不承担或少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先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农行河西堡支行与丰盛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瓮福公司、金化集团、奔马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与丰盛公司、奔马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保证未经瓮福公司股东会同意,是否为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虽瓮福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但公司章程仅系公司内部规范,对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并不能产生约束力;且瓮福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系经董事会决议,应视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即使瓮福公司董事会作出上述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瓮福公司据此与农行河西堡支行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受影响。故瓮福公司提出签订《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上诉人甘肃瓮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终350号。



曾留洋  律师

曾留洋是文丰所诉讼仲裁部专职律师,擅长金融法律事务、民商事法律事务。在郑州某法院期间处理金融案件上百起,在律所期间参与数十起诉讼案件,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汉亦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某纸厂破产等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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