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第一机床厂与林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浅谈新债清偿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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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新债清偿是现实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债务偿还方式,但我国法律对该项制度未予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不一致。本文从个案讨论着手,对新债清偿的要件、效力等予以说明,并就新债清偿与债务承担、代物清偿等相关制度的区别进行了探讨。
【案情】
原告北京第一机床厂
被告林易
2000年3月6日,北京第一机床厂与案外人上海西埃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埃西公司)签订一份《偿还欠款协议》,林易作为西埃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至同日,西埃西公司结欠北京第一机床厂货款1478068.89元;北京第一机床厂同意西埃西公司用林易所有的地处上海市小木桥路某号的两套房屋共计996360元,偿还部分款项;西埃西公司确认上述房产已持有“期权”,并在房交所登记;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房产的产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即转为北京第一机床厂所有,双方应在上述房产交付后,配合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后系争房屋因另案(非本案各方当事人)被法院限制转让过户,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7月,系争房屋被允许转让,但价格已随市场行情上涨至200万元左右。后北京第一机床厂要求林易按约履行义务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林易将系争的两套房屋过户,并支付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税等。一、二审过程中,林易坚持认为,《偿还欠款协议》系双方协议,其代表西埃西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对用自己房产冲抵西埃西公司债务一事并不知情。他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北京第一机床厂的诉请。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偿还欠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林易作为西埃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表明他对协议中涉及的以其房屋冲抵公司货款一节事实完全知晓,并未提出异议,故其签字行为既代表西埃西公司,又代表个人,故上述协议应认定为三方协议,据此判决林易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北京第一机床厂。因双方未对房屋过户费税进行约定,故对北京第一机床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林易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偿还欠款协议》系三方协议并无不妥。协议签订后,林易与北京第一机床厂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林易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一、本案合同性质之探讨
本案纠纷发生在上海新一轮房地产价格上涨前后。涉案房屋在签订协议时价值仅为99万余元,而在2003年却上涨至200万元左右,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了重大影响。若支持北京第一机床厂的诉请,意味着其原有债权发生了大幅增值,由99万余元增长到200万元,看似有不当得利之嫌。若驳回北京第一机床厂的诉请,意味着其债权受到重大损失,而林易对以私有房产冲抵西埃西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可以不负任何责任。为解决此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借鉴作用,一、二审合议庭成员围绕本案合同的性质以及林易的签字究竟代表本人还是西埃西公司等问题,发表了不同意见,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性质属债务承担。因为林易首先是自然人,然后才是西埃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易在代表公司签订《偿还欠款协议》时,明知公司将用自己私有的房产冲抵公司货款,却仍然在《协议》上签字,表明他作为自然人有承担西埃西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没有侵害第三人或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根据他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他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与西埃西公司一起就合同的履行承担民事责任。林易应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北京第一机床厂,而房屋的增值部分是北京第一机床厂应得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性质属代物清偿。根据合同约定,西埃西公司用林易的房产冲抵北京第一机床厂的债务,是典型的以物抵债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北京第一机床厂对西埃西公司的99万余元的债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已物化为林易的两处房屋。但由于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北京第一机床厂和西埃西公司,林易的签字只能代表西埃西公司,且林易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在林易不愿意履行该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北京第一机床厂只能对西埃西公司主张99万余元的债权,而其本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的性质属新债清偿。北京第一机床厂对西埃西公司享有的147万余元的债务是旧债。之后,双方就西埃西公司偿还部分欠款事宜达成协议,林易作为西埃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并愿意用自己房产抵债,说明林易此时的身份已出现混同。他既代表西埃西公司,又代表其本人,所以认定上述协议为三方协议并无不妥。协议签订后,在林易和北京第一机床厂之间成立一种新债,债的履行标的是系争的两套房屋。林易负有向北京第一机床厂履行新债的义务,新债不履行,旧债不消灭。至于涉案房屋价值的增减不影响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房屋价值的增减风险均应由北京第一机床厂承担,这样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二、相关法律制度之比较研究
本案的处理涉及对债务承担、代物清偿以及新债清偿等制度的理解认定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一)债务承担的概念及其法律构成要件
债务承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债务承担,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由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承担其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更换债务人,此即狭义上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负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此类债务承担亦称债的加入,第三人因加入债务与原债务人负连带责任,故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之关系。构成债务承担的法律要件是:(1)必须具有可移转的债务。即首先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债务,且此债务在法律上和性质上,不受移转之禁止或限制。若债务依其性质或根据法律不可移转,则不发生债务承担之问题。(2)必须有债务承担合同。债务承担合同由谁与谁来签订,我国合同法未作出规定。在各国立法例上,债务承担合同由债务人或债权人与承担人订立两种,并且生效要件各不相同。在债务人与承担人签订之合同中,第三人(即承担人)的债务承担行为须经债权人允诺方可生效;在债权人与承担人签订之合同中,第三人(即承担人)的债务承担行为于合同成立时生效。(3)债权人必须允诺。考虑到承担人的信誉、履约能力以及财产状况,对债权人是否能够实现债权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债务承担合同一般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依其种类不同而不同,原债务人要么退出原合同关系,要么与承担人一起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代物清偿的概念及其法律构成要件
代物清偿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债权人受领代物清偿后,债的关系即告消灭。如果债务人无法依原定给付清偿,愿意用其他给付代替的,债权人为了避免使债权落空,也可以接受代物清偿。因此,代物清偿能否达到清偿的效果,须债权人允诺。我国合同法对代物清偿未作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成立代物清偿必须具备以下法律要件:(1)须有债权之存在。原债的标的如何,在所不问。不仅因合同发生之债可以代物清偿,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均可成立代物清偿。(2)他种给付与原定给付属不同种类。债务的内容,无非有财产、劳务与权利三者。此三者相互代替,可成立代物清偿;即使同为财产,但种类不同,亦可成立代物清偿,如以牛代马,以汽车代金钱等。(3)他种给付须代原定给付而为之。代物清偿属要物行为,只有合意没有现实交付不能生效,替代物为不动产时仍以登记生效。(4)须经当事人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有代物清偿消灭债的合意,但如仅有合意而无交付行为,只是标的的变更,不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与清偿具有同等效力。债权因代物清偿消灭后,其从权利也同时消灭,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中一人代物清偿时,其他债务人得免除清偿责任。
(三)新债清偿的概念及其法律构成要件
新债清偿,亦称间接给付或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即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以负担新的债务作为履行原来债务的方法,在新债务未履行之前,旧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旧债务同时消灭。新债清偿是传统债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相关法律对此未作规定,造成司法对此类问题的处理裁判各异,尺度不一。成立新债清偿的法律要件:(1)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新债清偿为合同行为,故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具有负担新债务以清偿旧债务的意思表示。当然,债务既然可以由第三人清偿,自然也可以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新债清偿合同。如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自愿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但其新债务与旧债务的主要内容相同时,则仅成立债务的转移,只有第三人承担的新债务与旧债务异其要素时,才成立新债清偿。(2)须有旧债务存在。新债清偿系以清偿旧债务为目的而负担新债务。因而新债清偿是有因行为,应有旧债务的存在,才能有效成立新债清偿。倘若旧债务不存在或无效、被撤销时,则为新债清偿合同之成立原因不存在或不合法,新债务自然不成立。此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已履行了新债务,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3)须新债务与旧债务之内容异其要素。新债务之给付内容、种类必须合法确定而且可能履行,且给付之要素必须与原债务不同。比如,对应支付金钱之债务换立借据,变更履行期限,或者变更履行地、给付数量等,均非要素变更,不属新债清偿。而如约定以物品抵算,因为已变更了债之客体—标的这一要素,故属新债清偿。同样,约定以对第三人享有之债权让与给债权人,因属以债权清偿金钱债务,自然也属新债清偿;约定由债务人开具支票清偿债务时,由于支票亦只是一种权利凭证而非金钱,因而亦属新债清偿。在新债清偿,新债务与旧债务之不同给付未必具有相等价值,即便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新债务所获得的价值小于旧债务,在新债务履行后,旧债务仍然全部消灭。当然,如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又当别论,当事人自可依法主张,使新债清偿合同失去效力。新债清偿之效力,如新债务不履行,旧债务不消灭;新债务履行,则旧债务归于消灭。即在新债务履行以前,新旧债务并存,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择一请求,而必须先就新债务请求履行。倘新债务不能履行,或无效或撤销时,始能就旧债务请求。但在新债清偿合同系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时,债权人是行使旧债权还是行使新债权,不受限制。
三、对本案合同纠纷的处理
由上观之,债务承担的本质是债务人发生变更,或是由一人变为数人,或是由新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而债的本身不发生变化。代物清偿的本质是一个要物行为,债务人除了必须和债权人达成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合意的同时,还必须现实地履行债务,且对于这种履行债权人已实际受领。新债清偿的本质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新旧债务并存,债务人不履行新债务,旧债务不能消灭,债务人履行新债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除了要认真审查合同的主要内容及条款之外,还应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仅追求合同的文义解释,则不免陷入机械司法的泥潭。只有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司法裁判,才能真正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中,从表面上看是北京第一机床厂与西埃西公司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且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主体均是西埃西公司,但合同的内容在实质上与西埃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易密切相关的,此份合同实际上就是北京第一机床厂与西埃西公司就以西埃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易房产冲抵北京第一机床厂债权所订立的一份合同,林易在此合同上签字,不仅代表西埃西公司对上述还债协议的同意,同时也代表了其本人愿意承担西埃西公司的原有债务,并用自己所有的两套房屋部分抵偿。故本案合同认定为是北京第一机床厂与西埃西公司及林易的三方协议并无不妥。但正如前文所述,本案合同的性质并不属于债务承担。理由很简单,即《偿还欠款协议》中约定的向北京第一机床厂交付两套房屋,与原有的金钱给付之债相比,已明显不同,债的内容本身已发生了变化,不是对原有债务的转移,故不符合债务承担的本质特征。本案合同亦不属于代物清偿,因为不管是西埃西公司还是林易均未将涉案的房屋交付给北京第一机床厂,而代物清偿的本质要求债务人必须现实给付,债务人已实际受领。本案合同从法理上讲属于新债清偿。理由有三:(1)北京第一机床厂与西埃西公司没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意思表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虽然以房屋抵债为主要内容,但并不能推断出双方为此就相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消灭的意思表示,即此时新旧债务并存,符合新债清偿的法律特征。这一点,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行为中也得到了体现。北京第一机床厂在与西埃西公司签订《偿还欠款协议》后,一方面发函要求西埃西公司履行99万余元的债务,另一方面也要求西埃西公司和林易尽快办理房屋过户转让手续。(2)林易可以成为本案的新债务人。新债清偿一般发生在同一债权债务人之间,但这并不妨碍第三人成为新债清偿中的新的债务人。因为第三人作出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意思表示的同时,其实已经完成了两个法律行为的转换,即第三人首先承担了原有债务,然后才是用新的债务代替原有债务。(3)交付房屋与原有的金钱给付异其要素。北京第一机床厂与西埃西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金钱给付,现在变成了由林易给付两套房屋,债的内容发生了明显变化,使债的同一性受到阻断。在我国对新债清偿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从债的一般理论出发,对本案的合同纠纷作出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案件事实的裁判。可先认定林易有替西埃西公司承担99万余元债务意思表示,然后再认定林易系以交付两套房屋的方式,履行99万余元债务,从而在此基础上作出林易应将房屋过户给北京第一机床厂的判决。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增值部分,理应由北京第一机床厂享有,这是正常的市场交易风险。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可资借鉴。
【附录】
作者:张新,法学硕士,办公室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刘登恒(审判长)张新周庆余(承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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