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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慧、王明伟等诉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赔偿纠纷案Microsoft Word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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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慧、王明伟等诉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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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1-06-29

[提要]



[合议庭]



[案情]

发性的病变所致,该病变是由于其自身的条件状况所引起的,所造成的死亡是无法救治和难以避免的。发生意外后,被告处的人员即采取了必要的急救措施并及时将其送往附近的医院抢救,可见被告对王菊明提供了符合规范的服务,在其发生意外时所采取的措施亦是合理和负责的。王菊明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及所提供的设施、服务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王菊明的死亡负责。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除丧葬费、鉴定费两项予以认同外,其余损失的计算缺乏合理性及相关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集娱乐、休闲、温泉沐浴于一体的特殊服务性行业,面向全社会开放,理应向客户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和环境。王菊明付费后进入被告的温泉保健中心洗温泉浴,其与被告之间即形成以沐浴享受为内容的服务合同关系,此间被告应提供与其收费标准相当的设施和服务,除对前来沐浴的客户应尽最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外,还应采取切实防范措施以避免浴客在享受该项服务中发生危险。本案王菊明在沐浴中昏迷以致死亡,虽经有关部门鉴定,死因为胃内容物吸入,堵塞气管、支气管腔致窒息死亡,表明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王菊明自身身体病变所致,但被告在履行与王菊明的服务合同中,就提供安全服务及设施上存有缺陷,如单独的沐浴间内缺乏与外界联系的呼救设施;连本该安装的电话机亦未予安装;医务室距离沐浴场所有相当的一段距离;医务人员赶到急救现场时,本应携带的急救药物未予携带,这些不作为的行为致王菊明在出现险情时无法及时与外界联系,亦无法得到最妥善的救治,从而延误抢救的最佳时机,故应当认定被告由于疏于管理,对浴客王菊明未能善尽安全保护之责,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对王菊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其违约赔偿的数额应以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中,因王菊明死亡发生的丧葬费、鉴定费,原告为此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签证费等,以及对其他损失的合理补偿均应包括在此损失限度内,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酌定。鉴于本案原告系基于违约的法律事实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故根据有关法律对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规定及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1、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给付五原告赔偿费人民币150000元;2、对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对各种法定、约定的以及依诚实信用产生的义务的违反。本案中的死者王菊明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以被告提供集娱乐、休闲、温泉沐浴于一体的特殊服务为内容的无名合同。接受服务方的义务是支付约定的费用并按约定合理使用设施;提供服务方的义务是按约定提供安全、周到、准确的服务。其中,保障接受服务方的人身、财产安全虽不是合同约定义务的构成部分,却是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提供服务方应该遵守,否则即令接受服务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本案情形即是如此,接受服务方订立合同的原意是游乐健身、愉悦身心,而提供服务方提供的服务却是有缺陷的,致使本案受害人非但没有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还丧失了最基本的人身权利──生命权。因此,被告在履行与王菊明订立的合同过程中,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本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案死者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但根据本案案情,尤其是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王菊明的死因鉴定,王菊明死亡这一结果来自死者本身的原因,而并非由本案被告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虽然被告有疏于管理的情节,但其不作为只是未能阻止本来可能阻止的死者死亡之后果,并非死者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这种情形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相符合,因而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追究被告的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无法支持。



学理上有观点认为法官可以有所突破,“承认对违约场合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国外的立法、判例也有在特殊情况下就合同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如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违约责任中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原则,而且其规定也是合理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在新合同法中已有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选择侵权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由合同产生的债权,赔偿的范围只应是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就会有以下弊端:1、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不明显;2、给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风险,不利于鼓励交易;3、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4、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如果在这一点上突破,也就使我国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的设立失去了意义。2001年2月26日,最高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从侧面印证,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限于侵权,尤其是人格权的侵权方面。鉴此,在本案的原告选择提起违约之诉的前提下,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也就丧失了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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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暖暖的白雪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