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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圣隆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东越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Microsoft Word 文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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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圣隆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东越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点击数:1061)
日期:2003-12-09
[提要]
当违约行为同时出现定金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时,两者数额是否可以重复计算,此问题在当前合同纠纷案件中具有一定普遍性,但法律却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亦不统一。本文通过对一起买卖合同案件的分析,运用损益相抵的债法赔偿理论,得出结论为:当定金额大于损失额时,只适用定金罚则,损失为定金收益所吸收;当定金额小于损失额时,定金收益应从损失中扣除。本文仅代表一种学术观点,供讨论。
[合议庭]
张晓菁(审判长)承怡文徐子良(承办法官)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越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隆纺织制品有限公司
2002年7月,上海圣隆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圣隆公司)与上海东越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东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圣隆公司向东越公司订购涤纶簇绒地巾3600条,总价129600元。合同约定了货物所含的成分,并约定根据圣隆公司的客户确认的样品进行生产,圣隆公司客户验货通过后出货。合同还约定圣隆公司先行支付总货款的30%,其中20%部分为定金,10%为预付款,余款出货后10天内付清。同日,圣隆公司与其客户亦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圣隆公司向客户供应地巾,客户应支付圣隆公司总货款194400元,该份合同约定的地巾数量、品质、规格和圣隆公司与东越公司合同约定的地巾完全一致。
后圣隆公司交付东越公司38000元,并将经客户确认的样品交付给东越公司。东越公司生产完毕后,圣隆公司与其客户至东越公司处验货,发现东越公司生产的地巾的成分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样品标准,客户无法使用,验货不通过。圣隆公司与东越公司当场约定由东越公司重新生产,但嗣后东越公司未再重新生产。由于东越公司未能按约供货,致使圣隆公司无法向其客户供货,其客户诉至法院要求圣隆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法院判决圣隆公司返还客户预付款并赔偿客户损失4000元,承担诉讼费2886元。
圣隆公司遂又诉至法院,要求东越公司双倍返还圣隆公司定金51840元,返还预付款12080元,赔偿圣隆公司经济损失71686元(圣隆公司赔偿客户损失4000元+前案诉讼费2886元+两份合同货款差价即圣隆公司可得利益损失64800元)。被告东越公司辩称,其生产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应继续履行。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货物需按照圣隆公司客户确认的样品生产,经圣隆公司客户验货通过后出货,现东越公司生产的货物不符合样品标准,圣隆公司客户验货亦不通过,故东越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判令东越公司:1、双倍返还圣隆公司定金51840元;2、返还圣隆公司预付款12080元;3、赔偿圣隆公司经济损失71686元。
判决后,东越公司提出上诉,除坚持一审辩称意见外,还提出即使退货,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不能重复计算。
二审庭审后,合议庭对东越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无异议,但对于双倍返还定金与损失赔偿额能否重复计算,多数意见认为两者不能重复计算,双倍返还部分的定金应从损失额中扣除,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但该案后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东越公司一次性支付圣隆公司人民币10万元了结,东越公司遂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所反映出的定金罚则金额与损失赔偿额能否重复计算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合同法案件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亦不统一。笔者的观点是:当违约行为没有产生损害或损害小于定金数额时,应当适用定金罚则,但定金责任已经将损害赔偿责任吞并,不应再重复计算损害赔偿额;当损害赔偿额大于定金数额时,定金罚则仍然适用,但定金罚则所产生的对非违约方的收益应从非违约方所受到的损失中扣除,不足部分方可再请求违约方赔偿。
一、“损益相抵”规则要求定金额与损失额不应重复计算
损益相抵,又称为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在其应得的损害赔偿额中,应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部分。损益相抵是债法之一项基本规则,为当前大多数国家债法立法所吸收,《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就有规定“对债权人应付损害赔偿,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和所失的或获得的利益”,美国《统一商法典》亦明确规定,在考虑赔偿额时,应当“减去因卖方违约而使买方节约的支出”。这项规则不仅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也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当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时,这项原则具体诠释为违约方因违约而应当支付给对方的赔偿额应当减去非违约方因违约而减少的支出或获得的收益。让我们按照损益相抵规则来对定金和赔偿损失这两种违约责任的关系进行分析,当合同双方约定了定金条款,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根本违约而被对方解除合同,此时即当适用定金罚则,违约方或是双倍返还定金(违约方为收取定金一方),或是对其已支付的定金无权请求返还(违约方为交付定金一方)。为叙述简练,笔者将双倍返还或被无偿收取部分的定金称之为定金收益。非违约方获取定金收益的事由系因为对方的违约行为。如果非违约方同时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使自己遭受了损失,且该损失又大于定金收益时,根据损益相抵规则,基于同一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定金收益应当从违约损失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方可请求违约方赔偿。对此,《德国民法典》第338条早已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如受定金人因契约不履行请求损害赔偿,在发生疑问时,定金应算入赔偿金额中,否则,在给付损害赔偿时,定金应返还之”,在我国对定金和赔偿损失责任间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时,德国民法的相应规定所体现出的法律精神和意蕴当可借鉴。
所以,前述案件中定金收益为25920元(总货款的20%),而非违约方圣隆公司的全部损失达71686元,故判决违约方东越公司应当支付给圣隆公司的损失赔偿额中应当扣除定金收益部分,一审判决未予扣除,致使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而获取的全部收益大于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是属不当。
二、赔偿损失责任在各项违约责任中具有适用的最后性
通过对赔偿损失责任中的损益相抵规则的分析,我们可以进而得出赔偿损失责任在诸多违约责任形式中具有适用顺序的最后性。在违约金、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定金责任和赔偿损失这些违约责任的不同形态中,定金责任与违约金责任具有相互排斥性,即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非违约方只能二选其一。定金责任相对于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又具有后置性,因为如果能够完全继续履行或采取完全的补救措施,定金责任就不应再适用,因为定金本质上所具有的担保合同履行的目的仍然得到了完整的实现;只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补救,或者只能部分继续履行或部分补救,此时方可启动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责任的适用具有同时性和相容性,即非违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同时可以要求违约方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而相对于所有其他的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的适用总是处于最终后置性的,只有用尽了其他可以适用的所有违约责任形式后,非违约方仍然存在尚未弥补的因对方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因为根据实际赔偿原则和损益相抵规则,违约方通过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形式可以使非违约方获得一定的收益或补偿,这些收益或补偿应从非违约方所受的损失中扣除,若仍不能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时,不足部分方可请求违约方赔偿。如果先行适用赔偿损失,而后适用其他违约责任,就很有可能造成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获得的收益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失的不合理后果,这不符合“多种违约救济措施的并用不得超过受害人的损失这一现代合同法的世界性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2条(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的关系)、第114条第2款(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关系)的规定其实已经体现了赔偿损失责任的最后性特点,这一特点同样体现在定金与赔偿损失责任的关系中。
三、损失额与定金额不重复计算不影响定金责任的独立性和惩罚性
实际赔偿原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并不妨碍定金责任本身的独立性和惩罚性,当根本违约的行为未给非违约方造成损失或损失小于定金收益时,定金罚则仍当实施,非违约方仍当依据定金罚则而获得定金收益,不受其损失额的影响。此时,定金责任的独立性和惩罚性十分明显,不大会使人产生异议。易使人混淆的是当损失大于定金收益的情形,如若损失赔偿部分扣除定金收益,是否也就抹杀了定金责任的独立性和惩罚性呢?非也。当损失大于定金收益时,定金责任的适用并未受任何影响,只是赔偿损失责任基于其适用的最后性,需视定金责任的适用情况而确定最终的损失额。也就是说,定金罚则是不变的,损失赔偿额是可变的,定金责任是完全独立的,而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是不完全独立的,受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履行状况的影响。故前述案例如果二审作出改判,应将原判主文第三项损失额部分减少,对原判第一项定金责任部分仍予以维持,而不是将原判定金责任这一项直接撤销。
[作者简介]
徐子良,华东政法学院法学学士,现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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