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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

 昵称8358064 2018-10-15



以有体物作为中心构建的财产犯罪理论越来越受到挑战。


一、财产罪的分类


日本主要是根据对有体物的分类来进行划分,一项犯罪是对有体物的犯罪,二项犯罪是对财产性利益的犯罪。

德国把财产罪分为四类,第一是对所有权的犯罪,第二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在法条上不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用的词就是“财产”,也没有像日本刑法那样分成两款。

第三是事后参与的犯罪,相当于我们的脏物犯罪,第四是其他犯罪。德国对所有权犯罪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范围比较窄。对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包含在对整体财产的犯罪中,最典型的是背信罪。

我国司法实践把很多犯罪都看做对整体财产的犯罪,比如盗窃罪,在很多国家都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只有对整体财产犯罪的时候才考虑被害人整体财产是否减少,但这种判断并不是纯经济的观点,因为同样的财产面对不同的人,价值是不同的,客观的价值只表明交换的价值,还需要考虑对不同主体的使用的价值是不一样的。

二、财产、财物、财产性利益


财物不一定是财产。对财产采取以经济的财产作为基础的折衷说,只要能评价为经济利益的,一般都是财产,除非是明显非法的。存在疑问的有以下四类情形:

第一是违法的劳务。经济的财产说对此有争议,认为要看这种劳务的不合法性是否影响经济价值,但是多数人包括我,都认为不是财产。

第二是无效的请求权,我们不会接受纯粹的经济的财产说认为这是有财产价值的。

第三是基于违法的占有,这在刑法中争议比较大,骗取他人盗窃的财物,多数会认为是构成诈骗罪,但是侵占他人盗窃的财物,一般会认为不构成侵占罪,因为被骗人没有所有权。第四是违法行为的预付款,多数人主张是财产。

我这里讲的财物是狭义的财物,主要基于有体物和无体物的界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有共同点,比如都有价值,包括客观的价值和主观的使用价值、有管理可能性,争议比较大的是是否需要有转移的可能性,德国诈骗罪不要求取得财产,但日本要求取得财产。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区别,通说认为是否有体,专利、商业秘密等本身就不是财物,而是财产性利益。因此财产不一定是财物,财物不一定是财产。

当法律条文规定只有造成财产损失才构成诈骗罪时,如德国,骗得他人的护照不是犯罪,这在我国和日本不能想象。有的有体物是一种信息的载体,但和财产性利益也是关联的。存折本身是财物,其记载的债权就是财产性利益,在具体案件中要分清。常见的财产性利益有债权的取得、债务的免除、债务的延期履行、劳务服务(在德国劳务、服务本身就是财产,日本多数人认为劳务服务本身不是财产,劳务服务的对价是财产,因此只有有对价才有可能构成财产犯罪)、使用银行卡的利益、职位、财产增加的期待。

如被告人是一个公司老板,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行贿给国家工作人员,并把密码告诉他。一个星期后受贿者被双规,老板拿着自己身份证去银行挂失,把钱转到自己另外的卡上。如果这个人是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一根金条,后偷回来,构成盗窃罪。其实本案也一样,对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对象不是有体物,因为银行卡还在国家工作人员手上,也不是债权,因为对银行的债权一直是老板的,盗窃的是使用银行卡的利益。

三、将侵犯财产性利益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的前提


第一是行为的类型性,不是只要获得财产利益就当然构成犯罪,要看在行为类型上符合哪个罪的构成要件。争议比较大的,比如在高速公路上开车,快要出站时应交路费,刚好看到路边上有缺口,就开出去了。诈骗罪肯定是不能成立;开出去并没有免除债权,所以也不构成盗窃罪。再比如开始吃饭想给钱的,一吃完看餐费太贵,就说把客人送走了再给钱,结果和客人一起走了,这个要看有没有处分意思,德国在诈骗财物时是要求有处分意思的,但在诈骗财产性利益时,德国学者不要求有处分意思。德国学者特别强调不能有处罚漏洞。这个案例我觉得不能认定为诈骗,因为我国没有区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第二是确保交易的无障碍进行。我不主张将单纯不履行债务的也当作财产性利益的犯罪。

第三是恢复原状(挽回损失)的难易程度,如果恢复较容易,就不认为是财产利益犯罪。

第四是要与对财物(有体物)的犯罪具有类似性。有体物比如盗窃诈骗都需要有转移,类似性的话也要具有转移性。德国不要求转移和取得财产,但要以不法获得利益为目的,作为一个主观的要件;日本争议比较大,部分人认为诈骗财产利益时不需要利益转移。

四、如何看待财产性利益的转移


财产性利益除少数场合之外,都不是完全同一的关系,只是一种对应的关系,比如免除债务,对应别人的债权没有,只要存在这种对应的关系,就认定为转移。对应的范围决定了处罚的范围,举几个不构成转移占有的例子,比如偷看演出、讲座,无法说明已经转移,有的案件可能争议比较大,比如本来要听司法考试课要收费,但伪造听课证听课,此时骗的不是听课本身,而是对价的转移。

另外,对无票乘车本身,不构成转移。再有是擅自使用他人电话,要注意《刑法》第265条就财物来讲是注意规定,但把一些不构成盗窃的拟制成盗窃,因此不符合265条的财产性利益是不能构成盗窃的,因为擅自使用电话不构成一种对应关系。关于窃取他人的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的问题,骗得他人专利登记在自己名下,可以构成诈骗罪。但是如果单纯假冒专利,就不能构成诈骗罪,因为没有构成转移。窃取商业秘密也不是一种转移,因为自己还有一份。最后,关于单纯逃避债务。刑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说明刑法不处罚单纯逃避债务的行为。

我的一个观点是构成要件行为的类型不变,但是利益的范围可以适当扩大,既能保护财产刑利益,也不至于使处罚范围太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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