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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民安教授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修改意见——第三编人格权(一)

 法学生doc 2018-11-15

第三编  人格权(一)

 

 

修改建议一

 

第七百七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

 

建议修改为:

 

第七百七十三条 本编调整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

 

修改理由

 

一、在民法上,人格权并不是一种像债权和身份权一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在人格权当中,仅仅存在享有人格权的权利主体,不存在对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义务主体。而在债权和身份权当中,既存在享有债权和身份权的权利主体,也存在承担义务的义务主体,在买卖合同当中,出卖人是权利主体而买受人则是义务主体,反之亦然。在夫妻关系当中,丈夫是权利主体,妻子则是义务主体,反之亦然。

二、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虽然我国民法学者普遍将人格权视为一种法律关系,但实际上,他们的此种做法仅仅将人格权视为一种侵权性的债权,否定了人格权的独立性。因为,根据他们的理论,如果甲享有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则甲就是权利主体,而甲之外的所有其他人即世人均成为义务主体,均对甲承担不侵犯其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的义务,甲基于其姓名权、名誉权和隐私权而与全世界的所有人之间均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

三、不过,如果甲真的因为其享有的人格权而与世人之间建立了此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话,则他们之间所建立的此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并不是人格权关系,而是一种侵权责任关系,这就是,世人因为侵犯甲的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而对甲所承担的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因为在民法上,作为义务主体,甲之外的所有其他人对甲承担的不侵犯其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的义务在性质上就是侵权法上的不作为义务:他们应当履行自己对甲所承担的不侵犯其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的义务,应当尊重甲的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不积极实施剥夺甲的生命权、毁损甲的名誉和泄露甲的私人生活的行为,否则,一旦他们不履行所承担的此种不作为义务而积极实施了剥夺甲的生命权的行为、毁损甲的名誉的行为和泄露甲的私人生活的行为,则他们不履行此种不作为义务的行为就构成积极作为行为、作为侵权行为,在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他们应当对甲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虽然传统的一般法律关系理论将物权、人格权等民事权利视为像债权和身份权一样的一种法律关系,但实际上,此种理论将物权和人格权降格为一种债权,即降格为一种侵权性债权,完全否定了物权和人格权的独立性。因为这样的原因,至少法国当今所有民法学者均放弃了传统的一般法律关系理论,不再将人格权和物权视为一种法律关系。

四、在民法上,人格权编所规范和调整的对象并不是一种法律关系,而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即人格权,就像在民法上,物权编所规范和调整的对象并不是一种法律关系而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物权一样。因此,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才是人格权编规范和调整的对象。

 

修改建议二

 

第七百七十四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建议修改一:

 

第七百七十四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外,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人格权。

 

建议修改二:

 

第七百七十四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修改理由

 

一、在我国,人格权编第7742)条是对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做出的规定,它认为,除了人格权编所规定的几种具体人格权之外,自然人还可以享有人格权编没有规定的其他人格权即一般人格权。在人格权编没有对权利主体享有的某种人格权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一般人格权是从哪里产生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一般人格权源自“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因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就像人格权的冶炼厂、锻造炉,能够将立法者没有规定但是社会发展需要的某些人格权冶炼出来、锻造出来。不过,此种理论是完全站不住脚的、没有一丝一毫说服力的,因为在民法上,被我国民法学者和立法者认为能够产生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是两种独立的人格权即“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就像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和隐私权在性质上属于四种独立的人格权一样,从它们当中根本无法产生其他人格权、一般人格权。

二、在我国,第7742)条所规定的一般人格权理论源自德国,是德国民法理论经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的转介而进入我国的,除了被我国民法学者普遍接受之外也对我国立法者产生了影响,这就是本条出台的背景。

19世纪的德国,在主张人格权的理论时,德国民法学者虽然将人格权分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两类,但是,他们对两者之间的关系无法作出清晰的说明。[1]为了批判德国立法者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当中轻视人格权的现象,德国19世纪末期和20世纪初期的著名民法学家Otto von Gierke除了强烈呼吁并且急切要求德国立法者将人格权规定在他们制定的民法典当中之外,也对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之间的关系作出了清晰的说明。[2]

虽然如此,德国立法者完全置Gierke和其他民法学者的强烈呼吁和急切要求于不顾,除了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第12条当中对姓名权做出了明确规定之外,他们没有对人格权做出任何其他规定,[3]虽然他们在著名的第8231)条当中对行为人侵犯他人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过错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但是,该条并没有将过错侵权责任所保护的这四种利益视为具体人格权,而仅仅像古罗马的侵权责任法和近代以来的侵权责任法一样对这四种利益提供保护,防止行为人通过非法行为加以侵犯。[4]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德国法官面临大量的侵权案件的发生,包括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的案件。在处理这些侵权案件时,德国法官完全无法在《德国民法典》当中找到可供适用的根据。为了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这些民事纠纷,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期间采取了三种异乎寻常的做法:

其一,对《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做出新的解释,认为该条不仅仅是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条款,它所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也不仅仅是受到过错侵权责任所保护的四种利益,而是构成四种具体人格权。[5]

其二,求助于《德国基本法》即德国1949年新宪法第1条和第2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权和自由权建立其一般人格权。《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所有公民均享有人格尊严受尊重权,任何国家机关均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所享有的此种人格尊严权。《德国基本法》第2条规定:所有公民均享有人格获得充分发展的权利,均享有生命、身体免受侵犯的权利,均享有自由权。[6]

当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名誉、隐私、肖像或者《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和第12条没有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些人格利益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类型的人格权即德国民法学者在19世纪末期和20世纪初期所谓的一般人格权,该种一般人格权源自《德国基本法》第1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权”和第2条所规定的“自由权”。[7]

其三,对《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做出新的解释,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经由《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一般人格权置于第8231)条当中,并因此让一般人格权受到该条所规定的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保护。因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它借助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所规定的“一般人格权”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当中所规定的“其他权利”的组成部分,当行为人侵犯他人享有的一般人格权时,他们应当根据该条规定的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8]

总之,在德国,一般人格权虽然被认为源自“人格尊严权”和“自由权”,但是,它并不是源自民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权和自由权,而是源自《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人格尊严权”和第2条规定的“自由权”,因为《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对这两种权利做出明确规定,已如前述。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其一,在德国,作为一般人格权产生的渊源,“人格尊严权”也罢,“自由权”也罢,它们在性质上均属于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属于公法性质的、宪法性质的权利,而不是属于民法性质的、人格权性质的权利。其二,被视为一般人格权渊源的基本权利是“自由权”,而不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规定的“人身自由”。

三、在我国,在讨论人格权的问题时,我国民法学者几乎均采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述做法,除了将人格权分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之外,他们也均认为,“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一般人格权产生的渊源。由于受到我国民法学者的影响,我国立法者在此次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第7742)条做出了上述规定。不过,我国民法学者和立法者的此种看法和做法完全是鹦鹉学舌、囫囵吞枣、盲目照搬,既误解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做法,也完全无视我国民法对待人格权法律保护的不同做法。

首先,在我国,如果人格权编第7742)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能够冶炼出、锻造出一般人格权,该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还是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换言之,在确立一般人格权时,我们是应当像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那样求助于《宪法》关于“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规定,还是仅仅求助于《民法总则》关于“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规定?

如果求助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难道我们的此种做法没有违反私法与公法的区分理论并因此将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与人格权相混淆吗?如果求助于《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此种做法也存在一个致命的问题:在民法上,一种人格权如何能够冶炼出、锻造出另外一种人格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人身自由权”为何能够冶炼出、锻造出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一般人格权?事实上,这两种理论均是荒唐的、没有丝毫说服力的。

其次,如果说第7742)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还勉强能够冶炼出、锻造出一般人格权的话第7742)条所规定的“人身自由”则完全不可能冶炼出、锻造出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因为在民法上,人格尊严具有不同的含义,人们分别在各种各样不同的含义上使用,如果人们采取最广义的界定,则人格尊严将会无所不包,能够从中派生出一般人格权。但是,在民法上,“人身自由”的含义则是非常明确、肯定的,这就是,作为民事主体,自然人享有进入或者离开某一个地方的自由,除非有某种正当理由,否则,任何人均不能够阻止或者强迫他人进入或者离开该地方。换言之,“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免受非法禁锢、非法关押的自由。既然“人身自由”属于一种内涵和外延非常明确、清晰的权利,从该种权利当中如何产生其他人格权、一般人格权?

在德国,被认为能够产生一般人格权的并不是我国民法学者和立法者所谓的“人身自由”,而是“自由”,已如前述。在民法上,“人身自由”包含在“自由”当中,因为除了“人身自由”之外,“自由”还包括形形色色的内容,诸如:通信自由,出版自由,印刷自由,思想自由,宗教自由,游行示威自由,结社自由,等等。因为“自由”的内涵和外延不确定、不清晰,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从中能够产生一般人格权,也因为“自由”的范围太过宽泛,因此,“自由”并不被视为一种人格权,这就是自由独立于人格权的理论。[9]总之,人身自由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人格权,而自由则不属于一种人格权。因此,如果真的存在一般人格权的话,则一般人格权不可能源自“人身自由”,而只能够源自“自由。”

最后,我国根本不需要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在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期间借助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权和自由权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是因为德国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当中对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做出了明确限缩,不允许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对他人享有的过多利益提供保护,以免约束和限制了行为人的行为积极性,他们仅仅让该条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保护他人的五种利益: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和所有权。除此之外,为了应付未来发展的需要,他们也在该条当中规定了保护他人的“其他权利”免受侵犯。为了对他人的名誉、隐私、肖像提供保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不将这些权利打包在一起并因此形成一个无所不包的权利即一般人格权。如果它分别承认这些权利的独立性并因此形成对立存在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则它的此种做法就会僭越立法者的意图。[10]

在我国,即便立法者没有对某一种人格权做出规定,在需要对该种人格权加以保护时,我国法官完全不需要借助于一般人格权的理论。一方面,我国民法所规定的一般过错侵权责任适用范围广泛,不存在《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所存在的保护范围受限制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062)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两个法律条款的规定,一旦行为人侵犯他人的某种民事权益,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他们就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这两个法律条款并没有将其保护的人格权范围限定在立法者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在立法者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侵犯他人所享有的某种人格权,他们仍然应当根据这两个法律条款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在德国,如果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声音权,则法官必须借助于一般人格权对他人提供保护,而在我国,法官则不需要借助于一般人格权来保护,他们直接适用这两个法律条款即可。同样,在德国,如果行为人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则法官也必须借助于一般人格权对他人提供保护,而在我国,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没有对隐私权做出明确规定之前,法官也仅仅适用《民法通则》第1062)条对他人提供保护即可,根本不需要求助于一般人格权。

四、在民法上,人格尊严也罢,人身自由也罢,它们根本就不可能冶炼出、锻造出一般人格权。因为,它们在性质上属于两种人格权,就像生命权、身体权在性质上属于两种人格权一样。

一方面,人格尊严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人格权。虽然人们经常在各种各样的含义上使用人格尊严这一术语,但是,在今时今日,人格尊严被普遍视为一种权利:在宪法上尤其是公民权利宣言上,人格尊严权被视为一种基本权利、人权;在民法上,人格尊严权被视为一种人格权。所谓人格尊严权,是指作为一种权利主体,自然人所享有的精神不被折磨、肉体或者尸体不被摧残、应当被作为人来对待的权利。[11]

另一方面,人身自由权在性质上也属于一种人格权,在宪法上尤其是公民权利宣言上,人身自由权被视为一种基本权利、人权;在民法上,人身自由权被视为一种人格权。所谓人身自由权,是指作为一种权利主体,自然人所享有的能够自由进出某一个地方、场所的自由。[12]当行为人非法拘禁、监禁他人时,则他们实施的行为侵犯了他人所享有的人身自由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因为非法监禁引起的侵权责任。[13]《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三版)》对非法监禁侵权做出了明确规定。[14]

因为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在性质上属于两种独立的人格权,因此,它们仅仅具有自己的内容,无法产生其他人格权即一般人格权。

五、制定法没有规定的人格权源自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者有时完全不对人格权做出明确规定,例如1970年的《法国民法典》就没有对人格权做出任何规定,有时则仅仅对少数人格权做出明确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仅仅对姓名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做出了规定。而在我国,情况则完全不同,无论是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当中还是在2017年的《民法总则》当中,我国立法者不仅对人格权做出了规定,而且所规定的人格权是迄今为止类型最多的。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民法所规定的人格权是完全充足的,例如,我国立法者没有对声音权做出规定。

在立法者没有对人格权做出规定的情况下,他人享有的人格权源自何处?答案是,在制定法规定之外,他人享有的人格权并不是源自一般人格权,而是源自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因为一方面,德国民法当中的一般人格权也是源自一般过错侵权责任,也就是源自《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并不是源自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另一方面,在任何国家,无论是制定法所规定的人格权还是非制定法所规定的人格权均源自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当法官借助于一般过错侵权责任保护他人所享有的某种人格权时,立法者就可能采取措施将法官所保护的此种人格权规定在他们制定的民法典当中,这就是制定法上的人格权;当法官借助于一般过错侵权责任保护他人所享有的某种人格权时,立法者可能没有采取措施将法官确认的此种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典当中,这就是非制定法上的人格权。

因此,包括非制定法上的人格权在内,所有的人格权均是源自一般过错侵权责任,一般过错侵权责任才是人格权产生的渊源,它是人格权的冶炼厂、锻造炉,通过反复适用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对他人的某种人格利益提供保护的方式,该种人格权正式成为一种新的人格权。法国著名民法学家Geneviève Viney对人格权产生的此种渊源做出了明确说明,他指出:“在制定法没有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侵权责任之诉(l’action en responsabilité)实际上能够成为确认某些权利并且让这些权利获得别人尊重的一种手段。首先,十分肯定的是,在法国,人格权的理论之所以获得确认,主要得益于侵权责任原则,尤其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规定的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原则,因为,无论是在过去还是在现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规定的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原则均是人格权理论获得确认的最有效手段。[15]

六、人格权编所规范和调整的人格权范围除了民法典人格权编所规定的人格权之外还包括其他法律和民法典当中的其他编所规定的人格权。在我国,当立法者在其制定的民法典人格权编当中对人格权做出了规定时,人格权编当然对该编所规定的人格权进行规范和调整。不过,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并不仅仅规范和调整人格权编所规定的内容,它还规范和调整其他法律或者民法典的其他编所规定的人格权,因为,人格权编的总则部分除了适用于人格权编所规定的所有具体人格权之外也适用于其他法律或者民法典的其他编所规定的人格权。

一方面,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也规范和调整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人格权。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格权做出了规定,认为著作权人享有诸如署名权、公开权、保持作品的完整权等人格权。除了由《著作权法》规范和调整之外,《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这些著作人格权也受到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范和调整,因为人格权编的总则内容也适用于这些著作人格权。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人格权不仅仅为自然人所享有,也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因此,权利主体不再使用“自然人”,而应当使用“民事主体”。

另一方面,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也规范和调整民法典当中其他编所规定的人格权内容。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虽然民法学者普遍将家庭成员之间所享有的权利视为一种身份权,但是,身份权当中实际上包含了人格权的内容。例如,夫妻双方所享有的从事生产、工作、学习的自由权,再例如,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教育权等,就属于人格权,即便它们被视为身份权的组成部分。因为这样的原因,当《婚姻法》以家庭编的名义编入民法典时,民法典当中的人格权编也适用于民法典当中的家庭编所规定的这些人格权。

 

 

修改建议三

 

第七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姓名、名称、肖像等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建议修改为:

 

第七百七十六条 除了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和其他人格特征之外,民事主体也有权许可别人使用其姓名、名称、肖像和其他人格特征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的,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无法使用的除外。

 

修改理由

 

一、当权利主体享有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其他人格权时,除了能够授权别人基于营利或者非营利的目的使用自己的这些人格特征之外,权利主体自身当然也能够行使这些人格权,他们也可以基于营利或者非营利的目的使用这些人格特征。本条仅仅对别人使用这些人格特征做出了规定,没有对权利主体自身使用这些人格特征做出规定。

二、在当今两大法系国家,无论是学者还是法官均承认公开权的存在,他们均认为,权利主体尤其是其中的影视明星、体育明星能够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使用或者授权别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肖像和其他人格特征,尤其是基于营利的目的使用,这就是人格权的商事化、财产化。不过,在今时今日,除了影视明星、体育明星基于营利目的使用或者授权别人使用其人格特征之外,普通社会公众也广泛使用或者授权别人使用其各种各样的人格特征,例如,当病患者到医疗机构看门诊时,或者当网民使用社交媒体从事社交活动时,除了会使用自己的人格特征之外,他们也会授权别人使用自己的人格特征,尤其是会授权别人使用其隐私、私人信息等。

 

修改建议四

 

第七百七十七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其他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建议修改为:

 

第七百七十七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特征应当受到尊重,行为人不得侵犯死者所享有的这些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其他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修改理由

 

一、与其说本条是关于死者人格权的规定,毋宁说是关于侵害死者人格权的侵权责任规定,因此,原本应当规定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当中,构成侵犯人格权所产生的众多侵权责任当中的一种,不应当规定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当中。如果要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当中规定,则必须从权利而非侵权责任的角度做出规定:虽然自然人已经死亡,但是,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等人格利益仍然应当获得尊重,行为人仍然不得侵犯死者的这些人格利益,否则,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责令行为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二、虽然死者的人格利益包含了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但是,仅仅保护这些人格利益还是不够的,因为,除了这些利益之外,死者享有的最主要的、最重要的人格利益是隐私利益,这就是,虽然自然人已经死亡,行为人仍然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私人生活,不得泄露其生前的私人生活,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此种原因,立法者应当在本条当中对隐私做出明确列举,以便突出死者隐私权的重要性。

  

修改建议五

 

第七百七十九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人格权的类型;
  (二)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社会身份、影响范围等;
  (三)行为的目的、方式、地点、时间、后果等具体情节。
  行为人为维护公序良俗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在必要范围内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等。

 

建议修改为:

 

第七百七十九之一条 为维护公序良俗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行为人有权在必要范围内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等;即便行为人做出的公正评论引起他人名誉的毁损,他们也无需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百七十九之二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人格权的类型;
  (二)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社会身份、影响范围等;
  (三)行为的目的、方式、地点、时间、后果等具体情节。

修改理由

 

一、该条所规定的两个内容是相互独立的,不应当放在一个法律条款当中做出规定,而应当用两个法律条款做出规定:其一,在责令行为人就其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时,法官应当考虑的各种具体要素。其二,行为人拒绝就其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抗辩事由:人格特征的合理使用的抗辩事由。

二、本条仅仅对合理使用的抗辩事由做出了规定,没有对诸如公正评论的抗辩事由做出明确规定,除了能够基于合理使用而免责之外,新闻媒体尤其能够基于公正评论而免责。

三、语句不通顺。

 

修改建议六

 

第七百八十一条 侵权人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建议修改为:

  

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侵权人应当在生效裁判所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且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修改理由

 

本条仅仅对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做出了规定,没有对行为人承担这些民事责任的期限做出规定。在民法上,行为人应当在法院生效裁判所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履行所承担的这些民事责任。因此,应当增加这些内容。

 

修改建议七  

 

将人格权编第二章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分为两章,第二章的标题仍然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由第783条至第789条组成,而增加的一章则为第三章,其标题为“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将第790条和第791条所规定的内容放在这一章,因为这两条所规定的内容同“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无关,而仅仅涉及到人格权当中的另外几种人格权:性免受骚扰的权利,人身自由权以及人格尊严权。不过,第790条和第791条应当加以修改,尤其是第791条,因为,除了混淆了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之外,该条对人格尊严权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将人格尊严权的一些重要内容包含在内。

基于这样的原因,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其他章节均应当相应顺延: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三章,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第四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五章,肖像权,第六章,名誉权和名誉权,第七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

另一种做法是,将第二章的标题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改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因为这样的标题才能够涵盖第790条和第791条所规定的内容。

 

修改建议八

 

第七百八十三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建议修改为:

 

第七百八十三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即便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协助自然人自杀、死亡

 

修改理由

 

近些年来,人们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厌世,当他们或者他们的近亲属寻求医疗机构、医师或者其他人的帮助而实施自杀或者实施安乐死时,医疗机构、医师或者其他人是否能够协助他们自杀、安乐死?民法典人格权编必须对这样的问题做出回答,这就是,即便一个自然人或者该自然人的近亲属同意,任何组织、任何个人均不得协助他实施自杀或者安乐死,否则,除了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之外,协助者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修改建议九

 

第七百八十四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建议修改为:

 

第七百八十四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由一方为另一方代孕或者生育的合同无效。

 

修改理由

 

近些年来,签订代孕合同的现象大量发生。当当事人之间签订代孕合同时,他们之间的代孕合同是否有效?《法国民法典》第16-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回答,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代孕合同无效。[16]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也应当对此种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就是,在身体权方面,法律必须采取措施,禁止一方当事人与另外一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代孕或者生育合同,由一方为另外一方怀孕或者生育。

 

修改建议十

 

第七百八十五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心健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建议修改为:

 

第七百八十五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心健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在被监护人因为疾病或者意外事故而需要接受治疗时,监护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将被监护人送往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在婴幼儿、中小学生因为疾病或者意外事故而需要接受治疗时,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家长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情况紧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况下,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将婴幼儿、中小学生送往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除非情势紧急,否则,在对自然人进行包括检查、检测、治疗在内的所有诊疗活动时,无论是自愿的还是强迫的,医疗机构、医师均需预先获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在获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时,医疗机构、医师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对自然人疾病的性质、治疗程序、治疗风险等内容做出说明。】

 

修改理由

 

自然人的健康权涉及到三个方面的内容,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对其做出具体规定:

一、被监护人所享有的及时诊疗权。当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生病时,他们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将他们送往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二、当父母将其未成年子女送往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时,如果婴幼儿、中小学生在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其他机构学习期间生病,在能够通知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的情况,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其他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家长、其他监护人,如果情况紧急或者无法通知,则它们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将生病的婴幼儿、中小学生送往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三、医疗机构、医师在对病人进行任何治疗活动时均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且取得病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明确、书面同意。

在上述三个方面,第三个方面事实上已经被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当中,将来也会成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组成部分。因此,为了避免重复,上述第三个方面的内容在本条当中可以省略。

 

修改建议十一

 

第七百八十六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及时施救。

 

建议修改为:

 

第七百八十六条 如果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即将面临遭受某种重大损害的紧迫危险,或者如果行为人知道他人因为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犯而身处险境,在不危及自身或者自身对其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人身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他人承担救助义务。

行为人对他人承担的救助义务或者源自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源自他们先前实施的某种危及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危险行为,或者源自他们与他人之间所存在的某种特殊关系,或者源自他们所实施的自愿行为。

 

修改理由

 

一、行为人在何种情况下要对他人承担救助义务?答案是:其一,在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已经遭遇了重大损害的情况下,他人因为奄奄一息、重大伤害而无法采取措施,让自己摆脱所面临的险境。此时,行为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已经陷入绝望、处于无助当中的人进行救助。其二,虽然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还没有遭受现实的损害,但是,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正面临遭受某种重大损害的急迫危险,此时,行为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即将遭遇重大损害的他人提供救助。

二、行为人对他人承担的救助义务是有条件的。在民法上,尤其是在侵权责任法上,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救助义务是有条件的。除了他人即将或者已经身处险境这一构成要件之外,救助义务的承担还应当具备其他几个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知道他人身处险境,因此,即便他人身处险境,如果行为人在事实上不知道,则他们不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二,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不会危及自身的安全,或者不会影响自己对第三人所承担的义务的履行。因此,如果行为人履行救助义务会危及自身的安全,或者会影响自身对第三人承担的某种义务的履行,则他们无需承担侵权责任。[17]

三、当他人身处险境时,除了“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承担救助义务之外,还有众多的行为人均应当对他人承担救助义务,因为,“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所承担的救助义务源自广义制定法的规定,其他行为人承担的救助义务则不是源自制定法,而是因为其他原因产生的。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当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时,机动车司机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救助义务,机动车司机就属于“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不过,当妻子因为喝农药而面临死亡威胁时,丈夫虽然应当对其妻子承担救助义务,但是,他们承担的此种救助义务并不是源自制定法的规定,而是丈夫与妻子之间的夫妻关系,这就是因为特殊关系产生的救助义务。因为,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对夫妻之间所承担的救助义务做出规定。[18]

四、在侵权责任法当中,行为人对他人承担的救助义务可以因为以下原因而产生:

其一,因为制定法的明确规定产生的救助义务。当立法者的制定法要求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救助义务时,该种救助义务就是制定法所规定的救助义务。

其二,行为人自身实施的危险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当行为人实施的某种危险行为让他人身处险境时,无论他们实施的行为是否是过错行为,他们均应当对他人承担救助义务。

其三,因为某种特殊关系产生的救助义务,当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以信任、信赖和依赖作为基础的关系时,该种关系要求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救助义务。

其四,行为人自愿实施的行为。在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陌生关系时,如果行为人自愿管理他人的事务,对身处险境的人提供帮助,则他们在提供帮助时应当对他人承担救助义务。

 

修改建议十二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器官、人体组织、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欺诈、胁迫自然人捐献。
  自然人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并且可以随时被撤销或者撤回。

 

建议修改为:

 

第七百八十七条 基于治疗或者科研目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器官、人体组织、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欺诈、胁迫或者误导自然人捐献。
  自然人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自然人可以随时以包括口头形式在内的任何方式撤销或者撤回其捐献的意思表示,并且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除了捐献者和被捐献者的医师基于治疗的需要而有权获得确定捐献者和被捐献者身份的信息之外,任何组织、任何个人均不得获取能够确定捐献者和被捐献者身份的信息,捐献者不得了解、知悉被捐献者的身份,被捐献者也不得了解、知悉捐献者的身份。

 

修改理由

 

一、即便自然人有权捐献自己的器官等,他们也只能够基于两种目的而作出捐献的意思表示,这就是,基于治疗目的和科学研究目的。此外,他们不得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立法者应当对器官等捐献的这两种目的做出规定,以便对捐献的范围施加限制。

二、是否捐献,完全由自然人自由做出决定,除了不能够建立在别人尤其是医疗机构、医师实施的欺诈、胁迫基础上之外,该种决定也不能够建立在别人尤其是医疗机构、医师所实施的误导基础上。

三、如果自然人做出了器官等捐献的意思表示,当他们最终撤销、撤回其捐献的意思表示时,他们撤销、撤回的意思表示是否也要采取书面方式?答案是,虽然器官等捐献的意思表示应当是书面形式,但是,撤销、撤回的意思表示则可以通过一切方式进行,包括口头方式。

四,当自然人撤销、撤回其捐献的意思表示时,他们是否要对受捐献者或者医疗机构承担诸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答案是,在他们撤销、撤回其器官等捐献的意思表示时,他们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否则,他们将会因为担心责任的承担而违反其真正意思并因此做出违心的器官等捐献。

五、捐献者之所以自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器官、人体组织、遗体,其目的或者是为了将所捐献的人体细胞、人体器官、人体组织移植到被捐献者身上,或者是为了科研目的。为了防止捐献者和被捐献者之间因为捐献和被捐献而产生包括伦理道德在内的各种各样的问题,法律应当对捐献者与被捐献者身份的确定之禁止和禁止的例外做出规定。换言之,无论是捐献者的身份,还是被捐献者的身份均应当保密,除了医师能够基于治疗的目的确定捐献者和被捐献者的身份之外,包括捐献者和被捐献者在内,任何组织、任何个人均不得获取能够确定捐献者和被捐献者身份的信息并凭借其所获得的信息确定捐献者和被捐献者。

 



[1] 张民安:《法国人格权法(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1月第1版,第153-190页。

[2] 张民安:《法国人格权法(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1月第1版,第182-190页。

[3] 张民安:《法国民法总论(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1月第1版,第418页。

[4] 张民安:《法国人格权法(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1月第1版,第201-205页。

[5] 张民安:《法国人格权法(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1月第1版,第219-224页。

[6] 张民安:《法国人格权法(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1月第1版,第230-231页。

[7] 张民安:《法国人格权法(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1月第1版,第230-231页。

[8] 张民安:《法国人格权法(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1月第1版,第234-244页。

[9] Guy Raymond, Droit Civil,2e edition,Litec,p 83-84Henri et Léon Mazeaud Jean Mazeaud Francois Chabas, Lecons de DROIT CIVIL,Tome I/Deuxième Volume,Les Personnes,8 édition ,Montchrestien,p385Jean Carbonnier,Droit civil,Volume I,Introduction Les personnes la famille,l’enfant,le couple ,puf,pp512-513; Christian Larroumet Augustin Aynès, Introuduction à l’étude du droit,6e édition,Economica,p314; Philippe Malaurie, les Personnes, 6e édition,DEFRÉNOIS,pp103-109; 张民安:《法国民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2月第1版,第74-77页。

[10] 张民安:《无形人格侵权责任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6月第1版,第827-831页。

[11] Jean Carbonnier,Droit civil,Volume I,Introduction Les personnes la famille,l’enfant,le couple ,puf,pp511-512; Henri Roland Laurent Boyer,Introuduction au droit,Litec,pp435-436;Florence Laroche-Gisserot, Les Personnes,8 édition ,Montchrestien,pp393-394; Yvaine Buffelant-Lanore Virginie Larribau-Terneyre,Droit civil,Introduction ,Biens ,Personne ,Famille , 17e édition,Dalloz,pp301-302; Philippe Malaurie, les Personnes, 6e édition,DEFRÉNOIS,p153; 张民安:《法国民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2月第1版,第74-77; 张民安 丘志乔主编:《民法总论》(第五版),中山大学出版社20178月第5版,第317-318页。

[12] Guy Raymond, Droit Civil,2e edition,Litec,p83; Florence Laroche-Gisserot, Les Personnes,8 édition ,Montchrestien,p385Jean Carbonnier,Droit civil,Volume I,Introduction Les personnes la famille,l’enfant,le couple ,puf,pp513-514;. Philippe Malaurie, les Personnes, 6e édition,DEFRÉNOIS,pp106-107.

[13] 张民安:《无形人格侵权责任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6月第1版,第761-789页。

[14]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A Concise Restatement of Torts, Third Edition,Compiled by Ellen Bublick of the University of Arizona,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D,pp27-30.

[15] Geneviève Viney, Traité De Droit Civil,Introduction à La Responsabilité 2e édition, L. G. D. J. p67

.

[16] Article 16-7, Code civil,Dernière modification : 1 octobre 2018,Version en vigueur au 21 octobre 2018, https://www.legifrance./affichCode.do;jsessionid=95604205C2D34F394D6B41098DA67FF6.tplgfr23s_3?idSectionTA=LEGISCTA000006136059&cidTexte=LEGITEXT000006070721&dateTexte=20181021.

[17] 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208-219页。

[18] 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220-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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