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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辩护将产生什么影响?

 仇宝廷图书馆 2018-11-16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调整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二是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


正文:2364字 

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文 | 贺明峰律师

来源 | 贺明峰律师的法律博客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调整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二是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从办理案件的角度,个人认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速裁程序对律师辩护影响最为明显。


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正式成为明确的法律制度

(一)从宽处理的理解


《决定》第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然而《决定》并没有对“从宽”的幅度进行界定。根据2016年11月16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法[2106]386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也就是说根据《办法》的规定,这里从宽处理仅仅是从轻处罚,不包括减轻处罚。个人认为《办法》对“从宽”的幅度进行的限缩解释不符合文义解释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根据文义解释“从宽处罚”包括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办法》将“从宽处罚”限定为“从轻处罚”不符合法律条文的文字意义,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就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而换取程序上从快、量刑上从宽的奖励,于国家而言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如果仅仅是从轻处罚显然吸引力不够,因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很多,例如坦白、退赃、认罪悔罪等均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然而一旦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响重大,几乎没有反悔的余地,所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在量刑幅度上给予较大优惠。


另外《办法》的试行期限为两年,年底试行期满以后,“从宽处理”怎么适用迫切需要司法解释明确。


(二)公诉机关应当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而《决定》第1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也就是说将来检察院必须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没有例外。


另外,根据《决定》21条的规定,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责任、违背被告人意愿、被告人否认指控事实、审理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以及其他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以外,法院应当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鉴于此,辩护人应当根据《决定》第14条的规定就案件事实、罪名、法律适用、量刑、程序选择等问题与承办检察官积极沟通,而不能被动接受承办检察官的量刑建议。



二、速裁案件可能越来越多,辩护工作必须从庭中辩护前移至庭前辩护

根据《决定》22条的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均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据统计,2012年,全国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900021人,占生效判决人数的76.65%;2013年934011人,占80.61%;2014年980004件,占82.73%。判处拘役以下刑罚的人数也逐年增长,2012年占生效判决人数的42.96%,2013年占45.66%,2014年占46.37%。



根据《决定》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审限为10天,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审限不超过15天,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且应当当庭宣判。虽然《决定》也规定,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以及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鉴于司法实践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都是集中审理,有时候法官一上午需要审理40至50件速裁案件,所以不会也不可能预留过多时间当庭听取辩护人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最好庭前向法官递交详细的书面辩护意见,如果允许可以庭前与独任法官进行简要的沟通。



三、其他规定

(一)《决定》第3条规定:“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之前前律师们还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的名义担任辩护人,但是该规定的出台基本上杜绝了前律师们再次担任辩护人的可能。


(二)《决定》第4条将值班律师定性为提供法律帮助者,并非辩护人,并没有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并删除了“代理申诉、控告”的内容。


(三)《决定》第7条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所以在批准逮捕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辩护人可以以犯罪嫌疑人没有社会危险性为由请求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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