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夫妻又离婚的,人寿保险如何处理?其次,以夫妻一方被保险人的保单与以子女为被保险人的保单,在离婚分割时又有何不同?对于这些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各地法院裁判标准未得到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5期收录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王飞法官与于凯法官对于离婚诉讼中人寿保险分割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作者 | 王飞 于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来源 | 《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5期 本文共计5844个字,大概14分钟读完 离婚诉讼之人寿保险分割问题探讨 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夫妻又离婚的,人寿保险如何处理?对此,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高法意见稿)曾有具体条文涉及,但至今未正式发布,因而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并未得到统一。笔者试对上述保险分割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人寿保险的价值确定问题 离婚诉讼中,以夫妻一方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应如何分割?以子女为被保险人的保单又如何处理?此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要解决好夫妻双方对保险权益的分割问题,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是确定保险的价值。尽管保险合同可以认为是一种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债权凭证,但是保险金实现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其不同于有价证券和物权凭证,既不具有流通性,也不能即时转为具体的货币价值。{1}这决定了履行中的保险合同价值的确定方式具有特殊性。在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人寿保险价值确定的标准主要有两种:一是所交的保费;二是保单的现金价值。 二、人寿保险的分割方法问题 人寿保险合同的类型化思路。 人寿保险合同已理赔的,因获得的保险金数额是确定的,应归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有,对此,审判实践中争议不大。笔者在此着重探讨的是履行中的保险合同的处理。夫妻双方及子女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将会组合出数种合同类型。如:夫妻一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投保人;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子女等等。实务中,并非每种合同类型的处理思路都是独特的,我们可以在分析保险合同主体在保险合同法律结构中的地位的基础上,对前述组合出的不同种类合同进行类型化处理。 我国保险法的二次修订体现出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稳定器”功能。被保险人利益在保险合同法律结构中居于中心位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投保人非为被保险人时,保险赔偿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须强调者,此赔偿请求权之归属于被保险人,并非由要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所致,乃是基于保险内容在于补偿真正受损害人之结果”。{4}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规定“人寿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可见,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所填补的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非投保人的损失,受益人受益的真正来源是被保险人的指定,其内在根源是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身体或寿命为标的,成为保险合同真正的保障对象,也即保险合同的本质是为被保险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5}因此,为便于分析人寿保险的分割问题而对保险合同进行类型化时,只需着重考察夫妻双方及子女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情形。据此,可把人寿保险合同类型化为三种,即夫妻一方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子女为被保险人。 各类保单的分割方法。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的保单。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两者同一,均为夫妻一方,离婚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即使受益人为另一方,投保人也可以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发生退保和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两种不同的结果。 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前或者离婚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并由投保人作了退保处理,那么退保获得保险费或者现金价值,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即可。当然,由于存在不确定的保险金,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选择这种处理方式的一般会比较少,特别是在已经交足保险费的前提下。 2.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的保单。 三、投保人的监护人能否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前文讨论的一个假设前提是投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人寿保险的分割问题上,投保人可以自主决定采取继续履行及解除合同等处理方式。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普遍情况,但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是: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否有权解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笔者认为,投保人的监护人享有受限制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注释: {1}林刚:“人民法院强制退保以执行投保人债务之我见”,载《上海保险》2009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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