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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职人员非职务违法犯罪监委能否管辖的思考

 治墨之剑 2018-11-16

监委成立后,其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管辖毋庸置疑。但公职人员非职务违法、非职务犯罪,例如赌博、酒驾、贩毒、盗窃等违法犯罪,监委能否管辖?

一、监委对公职人员非职务违法、非职务犯罪能否管辖

立法是非常严肃的,法律在字词的使用上都经过严格地推敲。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中,同时出现“职务违法”与“违法”两种表述,例如《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与第二项中:“(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笔者认为,职务违法指《监察法》中规定的六类人员利用职权违反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等的行为;违法指《监察法》中规定的六类人员的一切违法行为,包含职务违法。

《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且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又对第十一条进行了明确。另外,中纪委与国家监委联合印发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国监发〔2018〕2号)(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第六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先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法条均未特别强调一定是“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监委对公职人员非职务违法、非职务犯罪具有法定管辖。

二、监委对公职人员非职务违法、非职务犯罪如何给予政务处分

《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先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但是我们发现,该法条规定的主体是“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对于公职人员中的非中共党员如何给予政务处分,《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中暂时没有明确。那是不是说于公职人员中的非中共党员的非职务违法、非职务犯罪监委就不做处理呢?笔者认为不是这样。

现阶段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中央和国家层面不断在修订完善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以便做好纪检与监察的衔接工作。例如,《监察法》第十九条与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五条都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进行了规定;《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与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都体现出“纪在法前”的要求;《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与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了衔接等等。

特别是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对中共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的,如何进行党纪处分作出了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完成纪检与监察的衔接工作,实现监察全覆盖,虽然现在对公职人员中的非中共党员的非职务违法、非职务犯罪监委如何给予政务处分暂未规定,但国家在将来出台的有关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法律时,应该会制定类似于《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解决上述问题。

至于监委依照怎样的程序给予非职务违法犯罪的公职人员中的非中共党员政务处分,本文不再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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