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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品中含有人参未标示不适宜人群 孕妇十倍索赔请求被拒

 weikexue_2015 2018-11-17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4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娜,女,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

委托代理人:蒋雅涛,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怡康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随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丞,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少东,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娜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怡康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被上诉人)生产华蒜豆产品经过国家食药监部门批准生产,为合格产品,虽然部分产品标签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该食品安全”,以上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6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而根据上述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和标识的规定,涉案产品不应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生产、销售的华蒜豆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而涉案产品中添加了人工种植人参作为配料,原告身怀有孕,在没有得到被告任何提示的情况下,错误购买了不适宜孕妇食用的涉案食品,给原告及胎儿的健康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一审判决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第一批华蒜豆产品后,继续大量购买该产品,购买后即向被告提出十倍赔偿,其所购买总量按说明书服用期限早巳超过该产品的保质期,可见原告购买该产品主要目的非本人服用,而是要达到向被告巨额索赔的目的”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以上事实同样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山西怡康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答辩人的企业符合食品生产条件并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答辩人生产的“华蒜豆”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答辩人也按照《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要求,对人工种植人参食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进行了标注。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的产品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二、上诉人购买答辩人的产品并非用于消费,而是为了通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一)上诉人从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3日连续从答辩人处购买价值12193元产品,共计21盒63瓶,购买后即向答辩人提出十倍赔偿,其所购买总量按说明书服用期限早已超过该产品的保质期。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对为什么在短期内购买如此大量的产品作出合理解释,其明显不是出于消费目的购买答辩人的产品。(二)在一审中上诉人的起诉中称“华蒜豆”产品标签标示配料为:黄豆、大蒜、蛋黄、人工种植人参,而答辩人生产的“华蒜豆”产品标签标示配料为大豆、洋葱、人工种植人参、食用盐。同时,根据答辩人提交的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号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8年3月21日上诉人的代理人以同样的事实依据起诉要求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26000元,而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两起诉讼相距时间仅为8天。而且在该判决书中列明的“华蒜豆”产品的配料为:“黄豆、大蒜、蛋黄、人工种植人参”,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所称答辩人“华蒜豆”产品配料一致。可见,该两起诉讼并非巧合,而是经过事先预谋。上诉人根本不在乎答辩人生产的“华蒜豆”产品的配料及功效,只在乎该产品中是否含有人工人参成分及原告的标签有无漏洞,从而借机通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三、在本案一审中因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其提供的彩超单没有附病历,也没有其身份信息,且是永清县人民医院所出具,不能确认其是否怀孕。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使用答辩人的产品遭受到人身损害。综上,可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刘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193元;2、清求判令被告按货款总价十倍赔偿原告1219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山西怡康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注册成立,“华蒜豆”为被告主要产品,该产品经国家食药监部门批准生产。原告于2018年1月2日从被告公司销售平台购买199元“华蒜豆”产品,2018年1月15日购买5997元“华蒜豆”产品,2018年2月3日购买5997元“华蒜豆”产品,共计从被告处购买12193元“华蒜豆”产品,计21盒63瓶。被告发货时与产品同时配发的宣传页有两种,一种宣传页上注明“本产品中含有(人工种植)人参。1、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2、成人每天食用量为10克(其中人参含量≤3克)”。另一种宣传页上则未注明不宜人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生产“华蒜豆”产品经过国家食药监部门批准生产,为合格产品,虽然部分产品标签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该食品安全。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第一批“华蒜豆”产品后,继续大量购买该产品,购买后即向被告提出十倍索赔,其所购买总量按说明书服用期限早已超过该产品的保质期,可见原告购买该产品主要目的非本人服用,而是要达到向被告巨额索赔的目的,故本案中原告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生产、销售的“华蒜豆”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服用该产品为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3元,减半收取计1492元,由原告刘娜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永清县人民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上诉人在购买涉诉产品时还有身孕;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网站上摘取的文章《多吃人参是有益无害的吗?》,证明人参是名贵中药,有部分人不宜服用人参,不宜服用的人服用后不但无益反而对健康造成影响。三、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永清县人民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意见,该两份证据只有刘娜的名字,没有对应的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上诉人,刘娜登记的户籍地是固安但其在永清县做检查,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网站上摘取的文章,该文章只是宣传文章,没有具体作者、出处,没有具体的实验报告作依据。该文章是截取文章,不具有完整性,学术文章在一定阶段内具有可信性,但要进行验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该证据。三、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不是立法机构更没有司法解释权,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应当是法定机构制定或最高院依职权对具体问题作出的解释,该文章不能作为审判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娜购买的被上诉人生产的“华蒜豆”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首先应明确的是,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同一概念。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是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部分产品标签中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被上诉人产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在判断食品标签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时,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基本标准,审查有关瑕疵问题是否可能导致食品有毒有害,是否可能造成食品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以及是否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另外,标签对消费者是否造成误导,一般应当是指标签、说明书上标注或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及相关信息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进行购买或者消费。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对已购商品的食品安全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食用后造成身体损害,且标签瑕疵也未对消费者造成消费误导。故对被上诉人可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支付十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上诉人刘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李成佳

审 判 员 梁志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良健

书 记 员 李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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